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武漢市某擔保有限公司與武漢市某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5閱讀量:(1748)
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227號
原告武漢市某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建設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鐘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麗瓊,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桂旺斌,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火車站發展區。
法定代表人趙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章杰,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武漢市某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擔公司)與被告武漢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孫志濤擔任審判長并主審本案,與審判員魏芳、人民陪審員陶敏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麗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擔公司訴稱,2014年4月,原告與被告某公司簽訂了一份委托還款協議,約定原告代被告償還債務6,015,577.13元,被告某公司以其自有資產提供擔保。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代為償還了前述債務。被告某公司拒絕償還,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并獲準。現訴請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償還原告代償的債務601.56萬元、違約金3,445,700元(按原告支付代償款總額以日千分之一計算,從2014年4月29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付清之日止,目前暫計算至起訴之日)、律師費50,000元合計9,511,300元;2.本案訴訟費及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某擔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組證據:
證據一、原告某擔公司、被告某公司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身份證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1.-2.均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書、3.被告某公司應履行義務匯總清單、4.委托還款協議、5.收款收據、6.銀行付款回單,證明原告某擔公司代被告某公司償還了債務6,015,577.13元;
證據三、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書、民事裁定書、某公司的土地、房產明細,證明原告某擔公司就本案已經向法院申請了訴前財產保全;
證據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費收據各一份,證明原告某擔公司為實現債權已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用。
被告某公司口頭辯稱,1.原告幫助被告代償債務系為了挽救其可能承擔擔保風險責任的行為,是原告的主動行為,對此某公司公司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違約金和律師費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2.對于原告代被告償還的款項以法庭實際認定的金額為準。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被告某公司對原告某擔公司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中裁判文書均系復印件且不完整,與代為付款有不一致的地方,因此無法質證,對其中的某公司應履行義務匯總清單系打印,因此有異議,對其中的4、5、6真實性無異議,但只能證明原告支付了6,015,577.13元到人民法院,法院是否將這筆錢全部支付給了相關的債權人不得而知,因此對于原告實際代償的數額有待核實;對證據三、證據四均有異議,因為都是復印件,對證據四中的代理合同真實性無法核實,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經審核認為,對原告提交的四組證據中的證據一予以采信;對證據二中的4、5、6項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證據二中的證據1和2,結合證據二中的證據4可以證明該證據的真實性,因此予以采信,證據3系對證據4的組成進一步的明晰,與事實相符,予以采信;對證據三與事實相符,予以采信;對證據四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公司因差欠石平原等二十四個債權人的債務,石平原等二十四個債權人分別對某公司在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調解或判決確認某公司共應支付石平原等二十四個債權人款項5,856,167.63元,法律文書生效后,因某公司未按法院裁判文書履行義務,石平原等二十四個債權人向本院申請執行,本院合并執行,被告某公司還應負擔前述執行案件的全部訴訟費用為159,409.50元。被告某公司為償還上述債務,于2014年4月與原告某擔公司簽訂了一份委托還款協議,約定原告某擔公司代某公司償還石平原等二十四個債權人的債務5,856,167.63元,代為支付訴訟費用159,409.50元,合計6,015,577.13元,原告某擔公司接受委托代償款項后,被告某公司以其自有資產提供保證,雙方沒有約定某擔公司代為償還后,某公司于何時以何種方式償還給某擔公司。簽約后,2014年4月29日,原告某擔公司代為償還了6,015,577.13元。以后,原告某擔公司向被告某公司催要代償款,被告某公司拒絕償還。
原告某擔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對被告某公司訴前保全的申請,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依法對某公司進行訴前財產保全。原告某擔公司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某擔公司代被告某公司償還了差欠石平原等二十四個債權人的債務及相關訴訟費用合計6,015,577.13元,原告某擔公司取得了向被告某公司追償的權利,雙方僅約定某公司以其自有資產向某擔公司提供擔保,未約定某擔公司代償后某公司償還債務的時間和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原告某擔公司可以隨時要求被告某公司履行償還6,015,577.13元債務的義務,因雙方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和違約責任,因此原告某擔公司主張違約金和律師費由被告某公司承擔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某擔公司向被告某公司主張權利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起,可對其損失按照年利率6%計算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武漢市某擔保有限公司償付代償款項6,015,577.13元及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計算方法為:本金6,015,577.13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9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武漢市某擔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8,379元,由被告武漢市某有限公司負擔53,911元,原告武漢市某擔保有限公司負擔24,46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志濤
審 判 員 魏 芳
人民陪審員 陶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萬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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