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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虎商初字第0990號
原告戴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宇紅,江蘇少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蘇州高新區運河路**號。
負責人沈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曉東,江蘇獅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戴某某與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婭獨任審判,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曉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戴某某訴稱,2014年2月4日10時35分,案外人季洪炳駕駛臨牌小型客車(目前牌照號浙AVA9XX)因避讓車輛操作不當與對面駛來的原告駕駛的蘇EDV8XX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車損,原告等三人輕微傷的事故。當日經浙江省桐廬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季洪炳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后經對方保險公司定損確認蘇EDV8XX轎車,本次事故造成車損188000元、施救費700元、替代租車費12000元。原告的蘇EDV8XX轎車事發時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41萬元的車損險及不計免賠險。依法上述損失被告應予以賠償。原告催討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合計2007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的發生以及責任的認定沒有異議,原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100萬元的商業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無責任,我公司在依法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責任方追償。關于原告主張的具體賠償項目,對于車損188000元予以認可;對于施救費700元認為過高,請法院依法認定;對于替代租車費12000元,認為系間接損失,并非事故直接造成,故不予賠償。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的駕駛證、行駛證、事故對方駕駛員的基本信息情況、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發當時事故雙方當事人以及交警大隊對事故的認定,原告沒有責任,但是造成了原告的損失;
2、保單和保險條款,證明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商業險以及車輛的不計免賠,因為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就原告的相關損失,有權向被告主張;
3、事故發生后對方肇事車輛保險公司對原告車輛的車損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車損照片,證明原告的車輛經肇事車輛保險公司定損的事實;
4、原告的車輛在汽修公司的維修結算單、維修費發票、施救費發票,證明車輛受損之后進行了修復所支付的費用以及拖車的實際損失;
5、租車協議以及租車費發票,證明在車子維修期間,因為原告需要車輛駕駛,所以向租賃公司進行了租車,依照法律規定,這部分損失也可以向被告主張;
6、事故對方車輛投保的杭州大眾保險公司提供的情況說明,證明該公司在定損中將車牌號誤寫了,實際的車牌號是蘇EDV8XX。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于證據1、2,真實性沒有異議;關于證據3,原告的車輛未經我公司定損,原告提供的負全責方保險公司的定損確認書上載明的車牌號與原告車輛的車牌號不一致,因此對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不予認可;但在原告補充提供證據6后,被告表示對該證據予以認可;關于證據4,真實性沒有異議,原告主張的施救費過高,請法院依法認定;關于證據5,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原告主張的租車費用為間接損失,并非事故直接造成的,事故發生在2014年的2月份,而從原告提供的材料來看,原告的車輛直到2014年的3月份才定損,并且從原告提供的車輛修理結算單可以看出原告的車輛應當在2014年3月28日之前就已經修復完畢,而原告提供的租車協議卻顯示其租車的截止日期為2014年4月4日,因此我們認為,原告主張的該部分損失為擴大的損失,因此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對證據6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被告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證意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6真實性予以確認,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
2013年9月26日,原告戴某某為涉案車輛(發動機號VQ37473XXXX、車架號JNKCV61EXDM35XXXX)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A)、第三者責任保險(B)、玻璃單獨破碎保險條款(進口)(F)、不計免賠率(M)覆蓋B/A,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26日18時起至2014年9月26日18時止。投保險種所對應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傾覆、墜落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第五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2014年2月4日10時35分,案外人季洪炳駕駛臨牌小型客車在浙江省桐廬縣鐘山鄉一村龍康塢路段,因避讓車輛操作不當與對面駛來的原告戴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蘇EDV8XX的前述投保車輛發生碰撞,事故造成臨牌小型客車、蘇EDV8XX轎車兩車車損,季洪炳、戴某某及臨牌小型客車上乘客季福明三人輕微傷的后果。浙江省桐廬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季洪炳負事故全責,原告戴某某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拖車公司拖車,花費了施救費共計700元。
2014年3月7日,案外人季洪炳投保的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出具《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第三者蘇EBY8XX車輛的定損總計金額為188000元。
后原告將涉案車輛進行了維修,花費了維修費共計188000元。
2014年9月24日,案外人季洪炳投保的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出具《情況說明》,稱涉案事故發生后,“在錄入定損系統時將三者車牌誤寫成蘇EBY8XX,故我公司出具的定損單上車牌為蘇EBY8XX,實際與蘇EDY8XX為同一輛車”。
另,2014年2月5日,原告戴某某與案外人常熟市蘇虞汽車服務公司簽訂了《租車協議》一份。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常熟市蘇虞汽車服務公司向原告戴某某開具了金額為12000元的租車費發票一張。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證據1-6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原告的損失履行賠償義務。原告投保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依據車損險條款的約定,被告作為保險人應對原告車輛修理費188000元和施救費700元予以賠償。關于被告提出的施救費700元過高的辯解意見,因缺乏相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至于事故存在第三方責任的,被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即原告損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權,可另行向第三方追償。關于原告主張的替代租車費12000元損失,本院認為,原告因無法繼續使用涉案車輛所產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應當向侵權人主張賠償,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故本案中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戴某某支付保險理賠款188700元。
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10元,減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負擔,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本院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應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相關規定預交上訴費用。
代理審判員 吳 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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