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與江蘇某某鍛壓機床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5閱讀量:(1103)
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安高商初字第00092號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鄧軍,江蘇錦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某某鍛壓機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機床公司),住所地海安縣海安鎮長江西路**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某機床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生某,某機床公司職員。
原告高某與被告某機床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晶晶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鄧軍,被告某機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生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訴稱:原告長期供應被告機械零配件,被告簽收貨物后將送貨單或入庫單交給原告,但不能及時給付貨款。截止2012年5月,被告累計拖欠原告貨款76328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機床公司給付貨款76328元及利息(從2012年5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76328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計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機床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沒有簽訂任何買賣合同,僅僅是原告向我公司推銷貨物,將貨物送到我公司,如果我們用了原告的貨才要給錢,沒有用就不給錢。在此期間,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一部分貨物有質量問題,有一部分根本不適合我公司使用,我公司使用的貨物已經和原告結賬。原告每次送貨來的時候,被告均口頭陳述貨物有質量問題,并要求原告將不適合我公司使用的或有質量問題的貨物拉走,但原告沒有及時處理。這些有問題的貨物價值已經超過了本案的訴訟標的額,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高某與被告某機床公司之間曾有業務往來,被告某機床公司需要機械零配件,便由其工作人員與原告高某聯系,原告高某配貨后送至被告某機床公司,由被告某機床公司工作人員在入庫單等相關單據上簽收。
2012年1月6日,原告高某就被告某機床公司之前所購機械零配件出具價值24568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某機床公司給付原告高某20000元承兌匯票,確認尚欠貨款4568元。
2012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4日,應被告某機床公司要求,原告高某向被告某機床公司送貨,被告某機床公司工作人員在黃色的入庫單上(共16張)簽字確認貨款累計數額為19926元。
此外,2012年3月31日,原告高程向被告某機床公司配送5種型號的零配件,價值46700元。被告某機床公司工作人員在該單據存根聯上注明“已入庫,號碼為0003592,貨收到,價待定,陳總核價”。
本案中審理中,原告高某還提供了時間為2012年4月13日和4月25日的送(銷)貨單兩份,共計貨款5132元,但未見被告某機床公司蓋章或者工作人員的簽字。
原告高某為了進一步證明2012年3月31日單據中的單價的合理性,向法庭提供了銷貨清單一份,以此證明當日配送給被告某機床公司貨物的成品采購價。
審理中,被告某機床公司對2012年3月31日送貨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員工注明了“貨物收到,價格待定,陳總核價”,但原告高某至今沒有與公司核價;對2012年4月13日、4月25日兩份送貨單真實性不予認可,沒有收到這兩筆貨,送貨單上沒有公司工作人員的簽字。被告某機床公司抗辯稱原告高某所銷貨物存在質量問題,并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清單兩份,原告高某不予認可。
以上事實,有增值稅專用發票、入庫單等及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高某向被告某機床公司供應機械零部件,被告某機床公司工作人員實際接收并入庫,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被告某機床公司應當及時給付貨款。
原告高某主張截止2012年1月6日被告某機床公司尚欠貨款4568元,被告某機床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高某主張的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5日送貨單上未有被告某機床公司蓋章或者工作人員簽收字樣,原告高某又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已經將貨物實際送至被告某機床公司處,故對于此兩筆貨款合計5132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機床公司對于2012年3月31日送貨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送貨單上載明“貨收到,價待定,陳總核價”,被告某機床公司認為原告高某至今未找被告核價。本院認為被告某機床公司工作人員在已標明單價、數量的送貨單上簽字,將貨物接收,送貨單注明了“價待定,陳總核價”,但時隔三年之久被告某機床公司并沒有與原告高某就貨物價值進行核價,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筆貨物價值遠低于原告主張價格。對此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機床公司辯稱原告高某提供的貨物有質量問題或不適合其公司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且在庭審中提交的清單系單方制作,真實性難以認定,故被告某機床公司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結合以上分析,本院確認被告某機床公司尚欠原告高某貨款總額為71194元。原告高某主張從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計算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機床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給付原告高某貨款71194元及利息損失(以71194元為本金,從2012年5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計算)。
如被告某機床公司未按照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08元,減半收取854元,由被告某機床公司負擔(已由原告代墊,被告在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708元(該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戶名:南通市財政局,帳號:47×××82)。
代理審判員 劉晶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見習書記員 張秋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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