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高某某、馬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6閱讀量:(1417)
河北省雄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雄民初字第0671號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籍貫河北省雄縣,住河北省雄縣旅游路如意胡同***號。
委托代理人張偉,北京市澤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籍貫:河北省雄縣,住雄縣朱各莊鎮東陽村。
委托代理人黃浩、郭慧敏,河北侯鳳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籍貫:河北省雄縣,住雄縣大步村。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高某某、馬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獻民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偉,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黃浩、郭慧敏,被告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高某某原系夫妻關系,2014年1月17日經雄縣人民法院以(2013)雄民初字第3115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原告與高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于2010年11月26日購買雄縣觀湖公寓**號樓**單元***室住房一套(含配套地下室一處)。在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開庭中,高某某主張該處樓房已經賣給本案第二被告馬某某。原告認為,雄縣觀湖公寓**號樓*單元***室住房,系原告與被告高某某二人夫妻共有財產,高某某未經原告同意出售上述房產,屬于無權處分行為,其與馬某某簽訂的購房協議應屬無效。現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二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簽訂的購房協議無效。
被告高某某辯稱,購房協議是二被告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合同;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第一被告處分房產的行為是有權處分;第二被告是善意第三人,原告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馬某某辯稱,完全同意第一被告高某某的答辯意見,依據《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原告的起訴不應得到支持。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高某某原系夫妻關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于2010年11月26日以高某某名義購買隆基泰和實業有限公司雄縣觀湖公寓1號樓3單元1703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積137.70平方米,價值362413元,及配套地下室一處、價值18934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高某某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此房屋及地下屋以381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馬某某,并寫下購房協議。2014年1月17日雄縣人民法院以(2013)雄民初字第3115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與被告高某某離婚。因該房屋的買賣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在離婚訴訟案中未作處理。后原告王某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二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簽訂的購房協議無效。
以上事實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復印件、地下屋合同復印件各隆基泰和實業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復印件兩份、購房協議一份、雄縣人民法院(2013)雄民初字第31159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及本院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高某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于2010年11月26日購買雄縣觀湖公寓**號樓**單元***室住房一套及配套地下室一處,系夫妻二人共同財產,屬夫妻二人共同共有,被告高某某未經原告王某某同意擅自處分該共同財產,將該房屋賣給被告馬某某,事后未經原告同意,屬單方處分共有財產。被告馬某某在購買該房產時,應對房屋產權做必要了解,其應該知道此房產為被告高某某夫妻二人共有,故其購房行為不屬善意取得。現原告主張買賣合同無效,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二被告所辯購房協議為有效合同,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高某某與被告馬某某就雄縣觀湖公寓*號樓**單元***室住房一套及配套地下室一處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
案件受理費4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獻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馬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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