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26閱讀量:(2261)
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海民初字第00513號
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高明,江蘇海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連云港某某工程爆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成釔樺,江蘇中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政府新浦街道辦事處。
負責人陳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蘇連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連云港某某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工程爆破公司)、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政府新浦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新浦街道辦事處)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盛新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高明、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釔樺、新浦街道辦事處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2014年10月28日16時許,原告到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承包的連鹽鐵路建設項目浦東房屋拆除工程的施工現場,因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在施工作業中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未能消除安全隱患,遺留的干粉滅火裝置爆炸致使原告受傷,經鑒定構成九級傷殘。被告新浦街道辦事處系涉事工程發包方,疏于管理,未盡監管責任。現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66203元。
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辯稱,致原告損傷的滅火器系原告翻撿破爛時從廢墟中撿來,原告的行為客觀上導致傷害后果的發生。滅火器既非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所有,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也不是侵權行為直接實施者,且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已對施工現場進行了相應的管理,設立了警示標志,因此原告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
被告新浦街道辦事處辯稱,1、干粉滅火器不屬高度危險物,非受外力或撞擊情況下不可能發生爆炸。原告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進入拆遷現場會有危險,而故意為之,進入拾荒,主觀上放任損害結果的發生,應自行承擔責任;2、被告新浦街道辦事處與某工程爆破公司簽訂房屋拆除承包合同,某工程爆破公司具有相應的資質,因此新浦街道辦事處依法不應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6時許,原告趙某某進入位于連云港市連鹽鐵路浦東街道鐵路北的房屋拆除工程現場,見廢墟中有廢棄的不明物體,其自稱在拽拉其中的鋼管時發生爆炸,致使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后在連云港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6天,共計支付醫療費15720.86元。經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右手外傷,右食指完全缺失,構成人體損傷九級傷殘;護理期限為受傷之日起90日,營養期限為受傷之日起60日。
原告受傷后,其家人報警稱趙某某在撿破爛時誤撿到炸彈,手被炸傷。公安民警到達現場,認定爆炸現場遺留物為“干粉滅火裝置”。
另查明,連云港市連鹽鐵路浦東街道鐵路北的房屋拆除工程發包方為被告新浦街道辦事處,承包方為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具備拆除工程資質。承包合同約定的拆除方式為“非爆破拆除(機械拆除)”。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在拆除工程現場用繩索拉起簡易圍擋,未設立其他警示標記。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公安機關接處警登記表、房屋拆除承包合同、司法鑒定意見書、施工現場照片、醫療費票據及被告新浦街道辦事處提供的投標書、中標結果公示、中標通知書、安全生產許可證等證據在案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作為房屋拆除工程的施工單位,對拆除工程現場負有安全管理的義務,應當在拆除現場設立警示標志或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及時發現拆除現場的危險物品并采取恰當方式予以處置,由于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疏于管理,未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致使原告進入房屋拆除工程現場,并因拾取廢墟中的干粉滅火裝置而受傷,對原告遭受的損害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拆除現場具有危險性而進入,并擅自處置廢棄于廢墟中的干粉滅火裝置,導致損害后果發生,其本身具有重大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新浦街道辦事處作為房屋拆除工程的發包單位,通過合法途徑將工程發包給具備拆除資質的某工程爆破公司,其行為本身無過錯,對拆除工程現場也無安全管理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浦街道辦事處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本案事實及雙方過錯程度,本院確定原告與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的責任比例為6:4。本院確認原告的損失如下:原告主張醫療費15720.86元、殘疾賠償金4555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護理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司法鑒定費1000元,賠償項目及數額計算均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確認;營養費按每日20元計算,為1200元(20×60);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票據,故該訴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損失共計81953.86元,由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承擔其中的40%即32781.54元,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連云港某某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趙某某賠償款32781.54元。
二、駁回原告趙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6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連云港某某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負擔860元,原告趙某某負擔600元,被告負擔部分于給付上述賠償款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向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460元。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連云港市農行蒼梧支行,帳號:44×××94。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盛新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朱飛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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