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武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6閱讀量:(1521)
河北省欒城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欒刑初字第33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欒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現住石家莊市欒城縣竇嫗鎮。2010年4月13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元氏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被欒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欒城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4年12月15日被欒城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欒城看守所。
辯護人王建坡,河北張金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欒檢公訴刑訴字(2015)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欒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馮月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武某某、辯護人王建坡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3年冬天至2014年3.4月份以來,被告人武某某多次販賣冰毒甲基苯丙胺給元氏縣營里村人王某某(已訴),王某某除自己吸食外又將冰毒賣給吸毒人員耿某某。經檢測武某某、王某某均吸食毒品。
被告人武某某認為起訴書指控的多次販毒不屬實,自己只販賣兩次毒品。
辯護人認為武某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但是就本案證據只有武某某的口供和王某某的證言能證實武某某販賣毒品,但二人供述又存在多處不一致,武某某當庭供述曾幫助王某某購買過兩次毒品,武某某是王某某販賣毒品的從犯。且認罪態度較好,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冬天至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武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給元氏縣營里村人王某某(已判)兩次毒品,獲利七百元,但販賣毒品數量無法確定,王某某除自己吸食外又將冰毒賣給吸毒人員耿某某。經檢測武某某、王某某均吸食毒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武某某在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出示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曾多次吸食毒品的事實,且有兩次販賣毒品給王某某的事實。2、證人耿某某的證言證實從王某某處購買過毒品的事實。3、證人賈某某的證言證實從王某某處購買過毒品吸食的事實。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證實從武某某處購買過毒品的事實。5、公冀石物證鑒化字(2014)151號檢驗報告證實從王某某家搜查出的據王某某供述從武某某處購買的冰毒未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辨認筆錄證實王某某辨認出武某某的事實。7、(2010)元刑初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武某某有前科犯罪的事實。8、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武某某基本情況及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本院認為,另案已判的王某某供述從武某某處購買過甲基苯丙胺,并販賣給他人,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販賣給王某某兩次甲基苯丙胺,應認定被告人武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販賣毒品數量現有證據無法確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事實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曾有前科犯罪,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酌定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武某某為從犯的主張,因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人民幣。(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生效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某違法所得700元人民幣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書漢
審 判 員 信云麗
人民陪審員 林旭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聶文凈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