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劉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6閱讀量:(1731)
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濱港商初字第0039號
原告(反訴被告)李某某,男,52歲。
委托代理人尚穎成,江蘇海悅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反訴原告)劉某某,男,44歲。
原告(反訴被告)李某某與被告(反訴原告)劉某某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朱茂春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劉某某當庭提出反訴申請,本院合并審理,于2014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穎成、被告(反訴原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訴原告李某某訴稱:本訴原告李某某與本訴被告劉某某簽訂了承租協議,雙方約定李某某將其承包的水塘轉包劉某某養殖,2013年的承包金為39000元,劉某某已經給付了10000元承包金,下剩的29000元承包金約定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但本訴被告至今未付。本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本訴被告劉某某立即給付本訴原告承包金29000元,并從約定的付款時間屆滿后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給付利息。本訴原告為支持其訴請,提交了本訴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本訴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承租合同、本訴被告出具的欠條等證據。
本訴被告劉某某辯稱:本訴被告劉某某承包了本訴原告李某某的水塘搞養殖,按照合同約定應當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因合同未消到期時,本訴原告水塘堤壩扒掉,造成本訴被告損失十多萬元。本訴原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請求駁回本訴原告李某某的本訴請求。本訴被告為支持其答辯意見,提交了接處警登記表、承包合同等證據。
反訴原告劉某某訴稱:2012年1月1日,反訴原告劉某某與反訴被告李某某簽訂了水塘承包合同,約定承租期為兩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的承包金為39000元,反訴原告已經給付了10000元。2013年11月16日,反訴被告帶人將水塘的堤壩扒掉多處,導致反訴原告養殖的蝦子全被放清,造成反訴原告重大損失。故請求判令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02120元。反訴原告為支持其訴請,提交了反訴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接處警登記表、承包合同、購買蝦苗及蝦藥的單據等證據。
反訴被告李某某辯稱:反訴原告劉某某的反訴不能成立,反訴被告沒有帶人扒掉反訴原告養殖的水塘。反訴被告為支持其答辯意見,提交了灌東鹽場出具的證明等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1日,作為甲方的本訴原告李某某與作為乙方的本訴被告劉某某簽訂了水塘承租合同,合同約定乙方承包甲方在江蘇省響水縣灌東鹽場洪港工區六頭圩一單元效益灘四塊,面積約123畝,承租期為兩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還約定在承包期間,如政府部門要用地,乙方應當無條件退出池塘,如有其它因素由甲方負責與上級部門協調解決。到了2013年,李某某承包給劉某某的水塘面積增至247畝,合同到2013年12月31日終止。每畝承包金160元,合計39520元,取整數按39000元計收承包金。2013年4月3日,劉某某向李某某已經給付了2013年的部分承包金10000元,下欠29000元承包金約定到2013年9月30日給付,并由劉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欠條。在2013年下半年,因江蘇省響水縣灌東開發公司欲征用本案所涉的池塘,江蘇省響水縣灌東鹽場派人多次與劉某某協商但沒有達成協議。在2013年11月22日,劉某某報警稱承包的蝦塘的堤壩被人挖掉多處。劉某某提供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載明:2013年11月22日14時38分51秒,劉某某通過手機報警,稱魚塘被人破壞了。在接處警工作登記表的處警經過及結果一欄中載明:2013年11月22日14時許,劉某某承包的養殖塘在灌東開發公司的征用范圍,為征用補償發生糾紛,經民警工作,雙方正在協商解決。劉某某認為是李某某帶人將蝦塘的堤壩挖掉,李某某對此不予認可。李某某在多次向劉某某催要承包金未果。原告認為劉某某與葛素芹是夫妻關系,遂將劉某某與葛素芹訴至本院。
在第一次庭審后,劉某某向法庭申請,要求到江蘇省響水縣灌東鹽場、江蘇省響水縣公安局灌東派出所進行調查。調查內容主要有劉某某承包的水塘是否被征用,派出所當時的處警記錄等。本院在與江蘇省響水縣灌東鹽場洪港工區的負責人王加兵調查談話時,王加兵表示不知道劉某某的蝦塘于2013年11月份被人扒掉。王加兵還表示為了先征用劉某某所承包的部分塘口,其在2013年和劉某某談了約四、五次,均未談成,2014年沒有征用本案所涉的池塘。本院在江蘇省響水縣公安局灌東派出所調取到一份警官同劉某某的的詢問筆錄。該談話筆錄是劉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17時14分至同日18時11分在江蘇省響水縣公安局灌東派出所所作,該份談話筆錄反映當時劉某某到派出所報警稱其在11月16日晚上發現養殖塘的堆上被挖了很多的排水溝,塘里的水已經被人放的差不多了,其找江蘇省響水縣灌東鹽場洪港工區的領導,領導都說不知道是誰。其估計堤壩是江蘇省響水縣灌東開發公司的人挖的,但沒有證據。在李某某提供的由江蘇省響水縣灌東鹽場洪港工區出具的證明中載明:洪港工區六頭圩一單元承租人李某某所包的蝦塘247畝,在2013年12月31日前未被征用。
另,本訴原告李某某在第一次庭審后撤回了對葛素芹的起訴。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及承租協議、收條、銀行憑證、交接單、水費發票、電費發票、電話費發票、手機短信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李某某與劉某某簽訂的承租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欠條能夠證明劉某某欠李某某2013年的承包金29000元,欠條中約定的付款時間2013年9月30日,該約定的付款時間早已過去,劉某某仍沒有將下欠的29000元承包金給付李某某。劉某某沒有及時還清欠款的行為,亦造成李某某相應的利息損失。李某某據此欠條向劉某某催要所欠的承包金,并從約定的付款時間屆滿后至給付完畢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訴原告李某某請求判令本訴被告劉某某立即給付本訴原告承包金29000元,并從欠款到期之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訴原告劉某某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養殖塘的堤壩是反訴被告李某某帶人挖掉,本院依反訴原告所進行的法庭調查中,也未能發現是反訴被告李某某帶人將反訴原告劉某某的養殖塘的堤壩挖掉。故反訴原告劉某某據此拒付下欠的反訴被告的承包金29000元,并要求反訴被告賠償養殖損失的反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在審理中,李某某自愿撤回對葛素芹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訴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本訴原告李某某承包金290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從2013年10月1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反訴原告劉某某對反訴被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55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342元,合計2892元,由劉某某負擔(本訴案件受理費李某某已預交,劉某某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行:鹽城市農行中匯支行,帳號:40×××21,收款人:鹽城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
審 判 長 季 東
審 判 員 王 省
代理審判員 朱茂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高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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