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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鄂黃陂民一初字第00406號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省肥西縣人。
原告汪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省肥西縣人。
原告汪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省肥西縣人。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鄧中新,肥西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省肥西縣人。
被告童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省肥西縣人。
被告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省肥西縣人。
被告童某某、張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建鵬,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省肥西縣人。一般授權。
被告胡某某、童某某、張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儀,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胡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省肥西縣人。
法定代理人張某,身份情況同上。系原告胡某某的母親。
被告胡某杰,男,20**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省肥西縣人。
法定代理人張某,身份情況同上。系原告胡某杰的母親。
被告合肥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譚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省阜陽市人。
被告阜陽市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市分公司。
負責人鄭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樹春,安徽相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省阜陽市人。
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訴被告胡某某、童某某、張某、胡某某、胡某杰、合肥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物流公司)、孔某某、阜陽市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阜陽某汽運公司)、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財保阜陽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王洪毅獨任審判。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申請追加事故車輛實際所有人陳某某為本案的被告,經審查,該申請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依法追加陳某某為本案的被告。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鄧中新、被告張某、被告胡某某、童某某、張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儀、被告童某某、張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建鵬、被告財保阜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樹春、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物流公司、被告孔某某、被告阜陽某汽運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訴稱:2013年8月20日4時8分,胡建忠駕駛皖A×××××號大型貨車載汪昌田沿滬蓉高速公路自東向西行駛,當行駛到滬蓉向700km+100m處時,撞上孔某某駕駛的低速且缺少反光標識皖K×××××/皖K×××××掛重型普通半掛車,致使胡建忠和汪昌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胡建忠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孔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汪昌田不負此事故的責任。皖K×××××/皖K×××××掛號車在被告財保阜陽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為維護三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上述各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賠償金420480元、喪葬費23045.5元、交通費10000元、住宿費2000元、誤工費5000元、精神撫慰金80000元,合計540525.5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戶口本、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家庭成員證明。證明三原告是適格的訴訟主體及與死者汪昌田的關系。
證據二:事故認定書。證明胡建忠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孔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汪昌田在此事故中無責任。孔某某的車慢速,缺少反光標識,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應承擔連帶責任。
證據三:死亡鑒定報告及死亡證明。證明汪昌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三原告為搶救汪昌田支付的費用的事實。
證據四:行駛證、駕駛證。證明皖K×××××號牽引車/皖K×××××號掛車的所有人是被告阜陽某汽運公司,被告孔某某具有駕駛資格。
證據五: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單。證明皖K×××××號牽引車/皖K×××××號掛車在被告財保阜陽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證據六:鑒定報告。證明兩車相撞的事實,孔某某的車慢速,缺少反光標識,導致事故發生。
證據七:勞動合同、單位營業執照。證明汪昌田具有固定的工作和穩定的收入,屬于城鎮居民。
證據八:交通費及住宿費票據。證明三原告為本次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費和住宿費的事實。
證據九:企業基本信息。證明被告某物流公司、阜陽某汽運公司的主體身份。
證據十:房產備案登記情況。證明本案另一死者胡建忠有財產遺留,被告胡某某、童某某、張某、胡某某、胡某杰是胡建忠的遺產繼承人。
證據十一:身份證、戶口本。證明被告胡某某、童某某、張某、胡某某、胡某杰的主體身份。
被告胡某某、童某某、張某、胡某某、胡某杰辯稱:不同意各被告互負連帶責任,已經劃分了責任比例,按責任比例承擔。精神損害80000元過高。汪昌田是農村戶口,也沒有居住在城鎮的證明,不應按城鎮標準計算。皖A×××××號車的所有人是胡建忠,掛靠在被告某物流公司經營。胡建忠購買了一套商品房,首付款350000元中有255000元向他人的借款。
被告胡某某、童某某、張某、胡某某、胡某杰為支持其辯稱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購房合同。證明胡建忠購買商品房首付款350000元。
證據二:借款記錄。證明胡建忠購買商品房首付款350000元中有255000元是借款。
證據三:掛靠合同。證明皖A×××××號車的所有人是胡建忠,該車掛靠在被告某物流公司經營。
被告某物流公司辯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孔某某辯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阜陽某汽運公司辯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財保阜陽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責任的認定以及投保情況沒有異議。汪昌田是農村居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各項損失。三原告部分訴求過高,對沒有依據的部分應駁回。精神撫慰金過高。對超出交強險的部分,商業險按三七的責任比例,負次要責任方只負30%的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連帶責任沒有依據,對于責任已經確定的,按照責任比例承擔。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財保阜陽分公司為支持其辯稱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保險條款。證明訴訟費用不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陳某某辯稱:同意保險公司的意見。交通事故屬實。事故車輛是我的,掛靠在被告阜陽某汽運公司經營,孔某某是我雇請的司機。事故車輛投了保險的,應由保險公司賠償。我墊付費用13400元,請求一并處理。
被告陳某某為支持其辯稱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收條一張。證明被告陳某某墊付11000元。
證據二:尸檢費收據,證明被告陳某某墊付了尸檢費2400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胡建忠駕駛皖A×××××號重型普通貨車載汪昌田一行二人沿滬蓉高速公路自東向西行駛。4時8分許,當車行駛至滬蓉向700km+100m處時,由于未與前方同車道行駛的車輛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致使車輛追尾撞上前方低速行駛的由被告孔某某駕駛的皖K×××××/皖K×××××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造成皖A×××××號車駕駛員胡建忠、乘車人汪昌田死亡,兩車及路產設施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二支隊黃陂大隊以高警公交認字(2013)第000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建忠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孔某某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汪昌田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陳某某墊付喪葬費11000元。因賠償問題雙方協商未果而訴至法院。
皖A×××××號車系胡建忠所有,掛靠在被告某物流公司經營。皖K×××××/皖K×××××掛號車系被告陳某某所有,掛靠在被告阜陽某汽運公司經營。被告阜陽某汽運公司為皖K×××××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財保阜陽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為50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險,為皖K×××××掛重型普通半掛車在被告財保阜陽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為5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被告孔某某是被告陳某某雇請的司機。
汪昌田的戶籍登記為農業家庭戶,于1963年8月25日出生。汪昌田與妻子李某某于1990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名汪某某,1993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名汪某。汪昌田的父母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已去世。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死者胡建忠的戶籍登記為農業家庭戶。胡建忠的妻子張某于1978年10月18日出生,女兒胡某某于2000年10月8日出生,兒子胡某杰于2008年3月21日出生,父親胡某某于1945年2月16日出生,母親童某某于1945年10月24日出生。本院(2013)鄂黃陂民一初字第00394號民事判決對于胡建忠的死亡賠償金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1024.2元予以計算。
本院通過對上述證據和事實的認定,依法確認汪昌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的經濟損失為:死亡賠償金420480元(依原告訴請)、喪葬費17589.5元(35179元/年÷2)、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酌定4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以上各項合計472069.5元。
本院認為:胡建忠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機動車未與前方同車道行駛的車輛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其過錯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孔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駕駛安全設施不全的機動車及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駛,其過錯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經交通大隊認定,胡建忠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孔某某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汪昌田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故胡建忠、被告孔某某應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的經濟損失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皖K×××××/皖K×××××掛號車系被告陳某某所有,被告孔某某是被告陳某某雇請的司機,依照法律規定,雇員在雇傭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孔某某承擔的賠償責任依法應由被告陳某某承擔,被告孔某某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皖K×××××/皖K×××××掛號車掛靠被告阜陽某汽運公司經營,故被告阜陽某汽運公司依法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皖A×××××號車系胡建忠所有,掛靠在被告某物流公司經營,故被告某物流公司依法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胡建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故由胡建忠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其親屬胡某某、童某某、張某、胡某某、胡某杰在繼承其遺產的范圍內承擔。被告阜陽某汽運公司為皖K×××××/皖K×××××掛車分別在被告財保阜陽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險,故被告財保阜陽分公司應依法在保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車受損,本院(2013)鄂黃陂民一初字第00394號民事判決被告財保阜陽分公司在二份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胡某某、童某某、張某、胡某某、胡某杰經濟損失112000元,故被告財保阜陽分公司應在二份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喪葬費17589.5元、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酌定4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死亡賠償金58410.5元,合計110000元。余額362069.5元(472069.5元-110000元)由被告陳某某承擔30%即108620.85元(362069.5元×30%),由被告胡某某、童某某、張某、胡某某、胡某杰在繼承胡建忠遺產的范圍承擔70%即253448.65元(362069.5元×70%),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阜陽某汽運公司在被告財保阜陽分公司為皖K×××××號牽引車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險,為皖K×××××掛號半掛車投保了5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險,故由被告陳某某承擔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財保阜陽分公司在二份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范圍內賠償五原告經濟損失108620.85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死者胡建忠的戶籍登記為農業家庭戶,但其在安徽省肥西縣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來源地、生活消費地均在城鎮,本院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1024.2元計算死亡賠償金,故本案中三原告要求按每年21024.2元計算汪昌田的死亡賠償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張的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精神撫慰金過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陳某某為三原告墊付的喪葬費11000元,依法應由三原告返還。被告陳某某辯稱墊付尸體檢驗費2400元,因不在三原告訴訟請求范圍內,且三原告對此項費用亦不認可,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處理。被告財保阜陽分公司辯稱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的理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市分公司在二份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經濟損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市分公司在二份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經濟損失108620.85元。
三、由被告胡某某、童某某、張某、胡某某、胡某杰在繼承胡建忠遺產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經濟損失253448.65元,被告合肥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由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返還陳某某墊付款11000元。
五、駁回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付清,相關手續在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辦理。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支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50元、郵寄費900元,合計4150元,由被告告胡某某、童某某、張某、胡某某、胡某杰負擔2905元,被告陳某某負擔12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洪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穎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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