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葉某與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6閱讀量:(2436)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金永商初字第1246號
原告:葉某。
委托代理人:程俊、邊經緯,浙江智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臨海市城關巾山中路***號。
法定代表人:蔣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躍、金玲玲,浙江魯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葉某與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童文軍獨任審判,因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故于2015年6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起訴稱: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因還貸資金需求等原因,于2012年12月27日與葉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葉某向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等人出借人民幣500萬元,并指定了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的收款賬號,借款期限為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月利率2%,利息每月結算,逾期超過三天不能償還借款的,借款方按借款本金的20%向出借方支付違約金,并約定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債權人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所有費用包括律師費等由借款方承擔。2012年12月28日葉某按借款合同約定向指定的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名下賬戶匯款500萬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沒有按期歸還借款,依法應承擔違約金100萬元。截止2014年12月15日左右,借款人蔣某某陸續通過本人與他人向原告還了4685000元,借款人蔣定森、周一嚴共向原告還了600000元,而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尚未向原告歸還分文借款,扣除違約金、利息、本金后,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8178元及相應的利息,被告應承擔相關還款義務,但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請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2458178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二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并承擔律師代理費31500元。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由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1802357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二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并承擔律師代理費31500元。
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答辯稱:本案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了總額598.5萬元人民幣,根據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本金500萬元,約定月利率2%。期限3個月,足額算上借款本金20%的違約金,債權債務總金額為630萬元,差額為31.5萬元,被告至今最多拖欠原告31.5萬元。本案應該是共同訴訟,應當追加其他借款人為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明確約定利息只能是在3個月的時間內計算,如果逾期歸還,應該承擔違約責任,即借款本金的20%,原告再主張利息的逾期損失,不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葉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如下:
一、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情況一份,用以證明本案被告的主體適格。
二、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約定借款利息、實現債權費用承擔、協議管轄等事實。
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質證稱: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合同中約定了利息和違約責任,未約定逾期利息。債權本金為500萬元,三個月的利息共30萬元,本合同所產生的最高額債務為630萬元。原告主張的逾期利息與違約金只能選擇其中一樣,原告應依違約金,不能再主張逾期利息。借款合同所簽訂的借款方總共除被告外還有三個借款人,應該是一個共同的主體,所產生的債權債務應當追加其他三個人為本案的訴訟當事人。
三、銀行轉賬憑證原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約定支付了借款款項。
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費發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31500元以及訴訟費的事實。
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質證稱:對發票真實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還款協議已經對雙方產生了一個實際的效力,被告不應承擔律師代理費。
五、還款協議原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與蔣定森、周一嚴對律師費、訴訟費、借款歸還等進行約定的事實。
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質證稱:對真實性沒有意義,該協議產生的效力對被告有效。雖然原告起訴的是270余萬元,但雙方已經達成協議只需要還款130萬元,之前的債權本金歸于消滅,其次原告認為蔣定森、周一嚴沒有足額履行第二筆款項要求被告繼續承擔,顯然否認還款協議。
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如下:
1、還款協議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與蔣定森、周一嚴之間的約定所產生的效力對被告有效,雙方已經達成協議只需還款130萬元,之后全部的債權本金歸于消滅的事實。
原告葉某質證稱:周一嚴、蔣定森未按約歸還,被告所說的債權債務消滅不成立,且協議也約定未按約歸還可按原訴訟請求起訴。
本院認證意見:原告提交的證據系書證原件,且經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抗辯借款合同未約定逾期利息,原告應主張違約金,不能主張逾期利息,本院認為,借款合同約定了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逾期未歸還借款,原告即可選擇主張利息也可選擇主張違約金,現原告主張按借期內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雖抗辯要求追加其他借款人為訴訟當事人,但一直未向本院提交相關材料,經本院通知后寄送申請書明確表示不再追加,故本院不予認可。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抗辯原告與其他借款人簽訂的還款協議對被告有效,被告不應承擔律師代理費,認為只需要還款130萬元,本院認為,借款合同約定實現債權的費用由借款人承擔,還款協議中的130萬元系原告與周一嚴、蔣定森協商一致的結果,約定在還款130萬元之后原告不再向周一嚴、蔣定森主張其余款項,還款協議第3條亦明確規定原告可向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主張未償還的剩余本金及利息等,被告的抗辯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借款后的還款情況,原告陳述蔣某某陸續歸還4685000元,蔣定森、周一嚴歸還了100萬元,被告陳述稱總共歸還了5985000元,其中蔣定森、周一嚴歸還了130萬元,雙方對于蔣某某歸還4685000元的事實陳述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還款協議的履行情況,原告自認周一嚴、蔣定森歸還了100萬元,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認為周一嚴、蔣定森已歸還了130萬元,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認定原告自認的周一嚴、蔣定森歸還了100萬元的事實,還款協議并未履行完畢。因還款協議并未實際履行完畢,故原告仍享有向所有借款人催討的權利。另還款協議約定周一嚴、蔣定森的還款用于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律師費、訴訟費用及借款違約金、利息,故其歸還的款項應先扣抵實現債權的費用,多余部分用于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現原告向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主張要求歸還剩余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12月27日,蔣某某、周一嚴、蔣定森與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向原告葉某借款500萬元,并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月利率為2%,逾期超過三天不能償還借款,借款方按借款本金的20%向出借方支付違約金,產生糾紛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債權人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所有費用包括律師費等由借款方承擔。原告于當日將借款匯入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的指定賬戶。
借款后,蔣某某陸續歸還了4685000元,其中在2013年度于4月1日歸還10萬元,于4月3日歸還20萬元,于4月8日歸還50萬元,于4月19日歸還20萬元,于5月8日歸還485000元,于6月7日歸還20萬元,于6月9日歸還40萬元,于8月30日歸還50萬元,于9月10日歸還30萬元,于9月17日歸還20萬元,于9月24日歸還10萬元,于10月10日歸還30萬元,于12月20日歸還10萬元;在2014年度于1月10日歸還20萬元,于2月17日歸還10萬元,于2月21日歸還10萬元,于2月28日歸還20萬元,于3月7日歸還20萬元,于4月9日歸還20萬元,于7月9日歸還10萬元。
此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訴,要求周一嚴、鮑愛勤、蔣定森、張玲利歸還借款本金2708558元,支付相應利息,并承擔律師代理費45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與周一嚴、蔣定森達成還款協議,約定:周一嚴、蔣定森支付原告130萬元用于歸還借款違約金、本金以及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費用,在協議簽訂之日支付60萬元,余款70萬元在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原告在收到上述第一筆款項后及時提出撤訴,在收到上述兩筆款項后,不再向周一嚴、蔣定森主張其余款項;原告可繼續向蔣某某、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主張未償還的剩余本金及利息等。當日,周一嚴、蔣定森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60萬元,原告向本院撤訴并承擔訴訟費用20177元。
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歸還借款2458178元及利息,并承擔律師費31500元。此后,周一嚴、蔣定森按還款協議于2015年4月21日歸還20萬元,于5月13日歸還20萬。經核算,扣除所有借款人支付的款項及相應的利息后,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2645.17元。上述款項,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至今未歸還。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支出律師代理費315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葉某與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向原告葉某借款500萬元的事實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為證。借款到期后,被告與其他借款人未有按約歸還全部借款已構成違約,現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借款合同約定實現債權的費用由借款人承擔,原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315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過高,已超出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對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護,多余部分折抵本金。綜上,原告葉某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歸還原告葉某借款人民幣612645.1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葉某為實現本案債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31500元。
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葉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預收案件受理費14021元,應收取10511元,由原告葉某負擔5361元,由被告某某國貿大廈有限公司負擔5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童文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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