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呂某寶與馬某燕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7閱讀量:(2159)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石民初字第2519號
原告呂某寶,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
委托代理人高陽,新疆新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燕,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開發區羅美旺超市員工。
委托代理人王獻新,新疆旭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呂某寶與被告馬某燕擔保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管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寶的委托代理人高陽,被告馬某燕及委托代理人王獻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11日,原告與趙金明簽訂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對借款金額、期限、用途、利率、還款方式、借款擔保、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事項進行了約定。被告馬某燕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讓其朋友周強給趙金明打款145500元,由被告馬某燕抵押一套房產并辦理了抵押登記?,F已過6個月還款期限,原告索款未果,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45500元及第六個月借款利息2910元(145500*24%÷12個月*1個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365元(145500*36%÷12個月*1個月);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送達費。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借款合同。證明借款事實的存在,馬某燕不僅提供了房屋做抵押,還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所以在本案中作為被告,主體適格。
2、借款憑證(編號:2013121101/01)。證明借款的事實。
3、房產他項權證。抵押人為馬某燕、梅先勇,抵押權人李黎,債務人趙金明,貸款金額10萬元,一般抵押,登記時間為2013年6月6日,證明抵押成立。
4、2013年12月11日由馬某燕簽名的承諾書,證明馬某燕愿意把夫妻所有的房屋做抵押。
被告馬某燕辯稱:趙金明是借款人,其不到庭無法查明借款及還款的事實,從法院調取的銀行賬單亦無法證明借款合同和打款是同一事件,我認為主體不適格。其次簽訂合同時原告出示的是格式合同,雙方選擇的擔保方式僅為房產抵押,不存在連帶責任保證。而房產抵押并沒有做抵押登記,故原告將我列為被告要求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不具備事實及法律依據,請駁回原告對我的訴請。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房產部門的查檔證明,證明被告馬某燕與其丈夫梅先勇所有的房屋他項權登記沒有抵押權人呂某寶的名字,抵押權沒有設立。
原、被告對對方出具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原告對被告出具的證據無異議。被告對原告出具的證據1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該合同不存在連帶責任保證,僅是房產抵押,而房產未辦理抵押登記;證據2不認可,認為該證據無法證明趙金明收到借款的情況;證據3、4均證明原來的抵押與本案無關,本案雖然約定房屋做抵押,卻未辦理抵押登記。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與趙金明簽訂借款合同一份(主從合一)。合同內容:第一部分借款:第一條借款1.1借款金額:壹拾伍萬元整。1.2借款用途:資金周轉。1.3借款期限:陸個月。1.4.1借款利率:在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執行年利率24%。借款期限內如遇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調整,借款執行利率不隨之調整。第三條劃款方式。貸款人依據本合同約定將上述借款金額劃入借款人在貸款人指定處開立的賬戶,銀行卡號為中國農業銀行***2410。第二部分擔保:第八條借款擔保:本合同項下借款的擔保方式為房產抵押(保證/抵押/動產質押/權利質押)。擔保的共性條款:8.2.1擔保人同意以房產抵押提供擔保。上述擔保物詳見(清單名稱及編號)20131211-01/01,該清單為本合同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2.2上述擔保物暫作價人民幣貳拾捌萬元整,其最終價值以實際處理擔保物所得價款為準。擔保的個性條款:8.3.1本合同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第三部分違約責任:9.2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逾期期間,如遇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調,自基準利率調整之日起罰息利率相應上調。借款人趙金明,貸款人呂某寶,擔保人馬某燕。
當日,趙金明簽訂借款憑證一份(編號2013121101/01)。內容為:借款金額15萬元,借款利率(年息)24%,償還日期2014年6月10日,借款人趙金明現自愿無條件承擔和履行借款合同中確定的所有責任和義務?,F請貸款人將此筆款項轉入中國農業銀行***2410中。借款人趙金明。與此同時,被告馬某燕簽訂承諾書。內容為:借款人趙金明現向呂某寶借款人民幣15萬元,大寫壹拾伍萬元整。馬某燕,梅先勇將位于石河子東五路30棟A4號的門面房作為趙金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給呂某寶。但因梅先勇在外地工作,不能回石河子,因此,暫時不能正常辦理房產抵押手續。現馬某燕作為趙金明的借款擔保人鄭重向資金出借人呂某寶承諾如下:丈夫梅先勇在1月30日之前回石河子后,立即配合資金出借人前往房產交易中心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如若違約,將承擔一切與借款人趙金明相關的法律責任。
本院依據原告的申請調取了中國農業銀行名為周強(卡號為***3915)12月的銀行明細,在2013年12月12日周強通過網銀轉賬支出145500元。當天趙金明(農業銀行卡號***2410)的卡號入帳145500元。庭審中,原告陳述與趙金明簽訂合同及借款憑條均為15萬元整,扣除了利息后,讓自己的朋友周強給趙金明轉了145500元。周強作為證人出庭證實了打款事宜,所以原告認為自己的訴請有事實依據。被告認為雖然法院調取的銀行明細顯示趙金明有一筆145500元入賬,但該筆款項不能證明就是涉案的款項,因為在時間、數目及打款人上都不同。其次,原告陳述借款人趙金明借款六個月,前五個月均按時支付了利息,第六個月未支付,還款期限屆滿借款人趙金明未履行還款義務,故依據雙方的約定主張了第六個月的利息2910元及逾期利息4365元。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利息認為沒有依據,不予認可。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借款憑證、借款合同、承諾書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及借款人趙金明簽訂的借款合同主要包括借款、擔保及違約三部分條款。本案爭議的第一個焦點問題是借款的事實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及借款憑證均載明的借款人趙金明的銀行賬號,與法院依職權調取的銀行明細中是同一賬號,且該賬戶內在簽訂合同后第二日存入了一筆款項。結合被告簽訂的承諾書及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趙金明作為借款人從原告處實際借取了145500元的借款,故本院對被告辯解理由不予采信。
第二個焦點問題是借款合同中被告馬某燕承擔什么責任。貸款人在出借資金時為了保障自己的債權能夠實現簽訂擔保合同。本案借款合同中無論是房產抵押的擔保條款,還是保證的條款均為擔保合同的組成部分,從合同的整體內容可以證明被告馬某燕是作為擔保人而非僅是抵押人,這一點從被告馬某燕簽訂的承諾書”如若違約,將承擔一切與借款人趙金明相關的法律責任”的內容亦可以證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針對同一債權是可以約定保證和物的擔保兩種擔保方式的。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中有關擔保方式是保證擔保和抵押擔保并存的。原告提供的房產他項權證不能證明針對本案的借款辦理了登記手續,所以對原告的辯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涉及不動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抵押合同雖然生效,但抵押權卻未設立,所以原告不能通過抵押權實現自己的債權。雙方約定被告馬某燕作為保證人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保證,主體適格。故原告要求被告馬某燕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馬某燕應當在所有債務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其在作為連帶保證人承擔保證后,有權向債務人趙金明進行追償。
原告主張的具體訴請:借款本金14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第六個月的利息2910元(145500元*24%÷12個月*1個月),因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六個月,借款人趙金明前五個月的利息均支付,第六個月的利息沒有支付,故主張了第六個月的利息。借款合同第1.4.1及借款憑證約定的年利率24%,該利率約定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同時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該筆費用已經支付,故本院確認第六個月利息為2910元(145500元*24%÷12個月*1個月)。逾期利息依據借款合同9.2條款的約定,計算數額為4365元(145500*(24%+24%*50%)÷12個月*1個月】,利率的標準同樣未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第一百八十七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條”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某燕償還原告呂某寶借款145500元;
二、被告馬某燕賠償原告呂某寶第六個月借款利息2910元(145500*24%÷12個月*1個月);
三、被告馬某燕賠償原告呂某寶逾期利息4365元(145500*36%÷12個月*1個月);
以上三項合計152775元,被告馬某燕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呂某寶。
本案受理費3450元,送達費90元,合計354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呂某寶自行負擔140元,被告馬某燕負擔3400元,被告負擔的部分與前款同期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管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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