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某與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7閱讀量:(2668)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031號
原告:蔣某某。
委托代理人:賀彰好,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俊,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吳畏,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袁荊江,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蔣某某與被告劉某工程墊付款返還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8日、2016年7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賀彰好、黃俊,被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畏、袁荊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某某訴稱:2010年4月至2012年年底,被告劉某將自己先后承攬的潛江壓氣站進口處管道保護蓋板涵工程(以下簡稱蓋板涵工程)、西氣東輸二線工程南昌-上海支干線線路10標段土石方工程一標段(以下簡稱西二線工程)、磨灣水工保護工程(以下簡稱磨灣工程)、馬36污水處理站土建工程(以下簡稱馬36工程)、江漢井下配液站遷建工程綜合樓維修工程(以下簡稱配液站工程)等五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雙方口頭約定:在工程結算金額內,扣除發包方和掛靠方提取的費用及稅金后,被告提取2%的費用作為介紹費。五項工程的發包方均為中國石化集團江漢石油管理局油田建設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油建公司),掛靠公司分別為江漢油田某甲建設工程潛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湖北某乙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江漢油田某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丙公司)。其中,每項工程都是由蔣某某負責預算、送審、組織施工隊伍,購買原材料以及辦理現場簽證等各個環節,抓進度抓質量管理,工程所需的全部資金都由蔣某某墊付。這五項工程的具體情況如下:一、蓋板涵工程造價總金額人民幣1037801.4元,發包方提取費用后的金額681300元(見結算資料),掛靠方提取2%的費用為13626元,扣除5%的稅金34065元,扣除掛靠方費用和稅金后的結算金額為633609元,被告提取2%的金額為12672.18元,余款620932.82元應為原告所得。其中,該工程原告共墊付材料費、人工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513855元。二、西二線工程結算金額為人民幣4660864元(見結算資料),掛靠方提取2%的費用93217.28元,扣除稅金199622.36元(見發票),扣除掛靠費及稅金后余額為4368024.36元,被告提取2%的金額87360元,余款4280664元應為原告所得。其中,該工程原告共墊付材料費、人工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4257450元。三、磨灣工程造價總金額為2350060元(詳見結算資料),發包方提取的費用為316901元,發包方提取費用后的金額為2033159元(詳見結算資料),掛靠方提取2%的費用40663.18元,扣除發包方與掛靠方費用后的金額為1992495.82元,被告提取2%的金額為39849.8元,余款1952645.9元應由原告所得。其中,該工程原告共墊付材料費、人工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1925510元。四、馬36工程造價總金額為2192846.8元(詳見結算資料),發包方提取的費用為258046.8元,發包方提取費用后的金額為1934800元(詳見結算資料),掛靠方提取2%的費用為38696元,扣除建設方材料費226304.4元,扣除建設方材料費后的金額為1669799.6元,被告提取2%的金額為33395.99元,余款1636403.6元應由原告所得。其中,該工程原告共墊付材料費、人工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1581655.50元。五、配液站工程造價總金額為1177512.39元(合同價款含電氣部分),發包方提取費用和扣除電氣價款后的金額為790000元(見結算資料),掛靠方提取2%的費用15800元,扣除掛靠方與發包方的費用后結算額為774200元,被告提取2%的金額為15484元,余款758716元應由原告所得。其中,該工程原告共墊付材料費、人工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804189.50元。上述五項工程,蔣某某已按時、按質完成并已通過驗收和結算。工程結算后,劉某已向發包方和掛靠方領取這五項工程的所有進度款和工程結算款,但并未全額支付蔣某某應得的款項。其中,上述五項工程的結算總額為11419084.59元,蔣某某為工程所墊付材料費、人工費等款項共計人民幣9082660元。扣除發包方、掛靠方、被告方提取的費用和稅金后,原告應得的含成本在內的余款為620932.82+4280664+1952645.9+1636403.6+758716=9249362.32元,劉某已支付給蔣某某的工程款為3433022元,被告還應支付給原告的余款為人民幣5816340.32元。針對該工程款糾紛,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向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以不當得利為由起訴,該院受理后裁定將該案移送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未支持原告的訴請,但認為“對于蔣某某與劉某之間是否形成事實上的工程轉包關系,其是否有權向劉某請求結算工程款,以及雙方基于欠條形成的欠款關系,蔣某某可另行予以主張”。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計人民幣5816340.32元;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2016年7月5日,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一、被告向原告返還原告為五項工程所墊付的材料費、人工費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564963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墊付款5649638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原告起訴之日2014年9月17日計算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三、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理由如下:2010年4月至2012年底,被告將自己先后承攬的五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負責預算、送審、組織施工隊伍、購買原材料、抓進度抓質量管理及辦理現場簽證等,工程所需的全部資金亦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為五項工程墊付材料款、人工費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9082660元,其中配液站工程804189.50元,西二線工程4257450元、磨灣工程1925510元、馬36工程1581655.50元、蓋板涵工程513855元)。對于上述五項工程,原告已按時、按質完成并已通過驗收和結算。工程結算后被告已向發包方和掛靠方領取這五項工程的所有進度款和工程結算款,但并未全額支付原告墊付的款項。現被告已經支付給原告3433022元,還應支付給原告的余款為5649638元。
被告劉某辯稱:一、被告是本案五項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是受被告聘用的現場施工管理人員,雙方不存在工程轉包關系;二、被告已就原告經手部分的五項工程費用結算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欠其5816340.32元工程款不能成立;三、原告在本次訴訟中,在2012年1月18日和2月8日兩次結算外,又提供所謂五項工程成本費用合計9082660元要求被告承擔,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四、原告與被告之間僅存在基于《欠條》所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已不存在工程費用結算法律關系,被告尚有459000元未向原告支付;五、原告的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當駁回其起訴;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過于遲延,超過法定期限。
原告蔣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一、原告身份證明;二、被告身份證明;三、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第二組證據:一、《蓋板涵工程合同》;二、《西二線工程施工合同》;三、《磨灣工程合同》;四、《馬36工程合同》及《補充協議》;五、《油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第三組證據:一、情況說明;二、欠條;三、承(分)包商安全責任書。
第四組證據:一、證明四份;二、分包工程結算確認表。
第五組證據:一、竣工報告;二、江漢石油管理局合同結算審批表;三、湖北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專用報告單;四、油建公司分包工程結算審核表和預(結)算審查匯總表。
第六組證據:一、馬36污水處理站土建結算表;二、油建公司工程結算審核表、分包工程結算簽認表;三、配液站工程預(結)算書、結算匯總表和油建公司分包工程結算審核表;四、油建公司分包工程結算審核表和預(結)算審查匯總表;五、蓋板涵工程結算資料。
第七組證據:一、蓋板涵工程成本費用明細;二、西二線工程成本明細;三、磨灣工程成本費用明細;四、馬36工程成本明細;五、配液站工程成本明細。
第八組證據:一、收條五份及轉賬憑條;二、短信記錄及轉賬記錄;三、工程款結算單及個人業務憑證(填單);九、收條及轉賬憑條、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十、轉賬記錄;十一、短信記錄及轉賬憑條;十二、轉賬記錄。
第九組證據:短信記錄。
第十組證據:一、證明;二、馬36工程土建匯總表;三、對錄音2(當面對話)的說明。
第十一組證據:漢江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補充證據:一、承包人責任合同;二、證明;三、銀行流水;四、潛江市星訊手機經營部出具的短信記錄;
被告劉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關于被告是本案五項工程的承包人,而原告是受被告聘用的現場施工管理人員,雙方不存在工程轉包關系。一、《蓋板涵工程合同》;二、《工程項目責任書》;三、《油建公司分包工程結算審核表》;四、《聲明》;五、《西二線工程施工合同》;六、《西二線工程施工合同的補充協議二》;七、《內部經濟責任制》;八、《油建公司工程結算審核表》;九、《關于〈西二線工程施工合同〉的情況說明》;十、《磨灣水工保護工程合同》;十一、《內部經濟責任制》;十二、《油建公司分包工程結算審核表》;十三、《油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十四、《補充協議》;十五、《內部經濟責任制》;十六、《油建公司分包工程結算審核表》;十七、《馬36工程合同》;十八、《補充協議》;十九、《單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十、《油建公司分包工程結算審核表》;二十一、《說明》;二十二、《情況說明》;二十三、《說明》;二十四、《聲明》;二十五、《詢問筆錄》;二十六、《詢問筆錄》;二十七、《武漢市中級法院民事判決書》;二十八、《湖北省高級法院民事裁定書》;二十九、蔣某某《民事上訴狀》。
第二組證據:關于被告就本案五項工程費用已與原告結算完畢。三十、《2012年1月18日之前劉某四項工程(蓋板涵工程除外)直接支付蔣某某工程費用支付憑證》;三十一、《劉某四項工程(蓋板涵工程除外)直接支付其他人員工程費用及稅金的憑證》;三十二、《工程款結算單》;三十三、《欠條》;三十四、《2012年1月18日以后劉某支付161.90萬元欠款及西二線工程稅款、蓋板涵工程費用的憑證》;三十五、《民事起訴狀》。
第三組證據:三十六、《短信記錄》;三十七、《查詢短信詳單》。
經當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第一組、第二組證據、第三組證據中的證據一、二,第四組證據中的證據二,第五組證據,第六組證據、第八組證據,第十組證據中的證據二,第十一組證據及補充證據一、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對被告第一、二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
對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結合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三組證據中的證據三,被告對簽章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簽名系添加,因被告未提供反駁證據,本院對被告的質證意見不予采納,對該證據予以采信;第四組證據中的證據一及第十組證據中的證據一及補充證據二均為單位向法院提供的證明材料,無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人員簽名或蓋章,不符合證據的法定形式而不予采信;第七組證據被告認為形式上為白條,對真實性與關聯性均有異議,因該組證據材料基本為非正式票單或第三方收條,在被告不予認可的情況下無法證明原告的工程墊付金額,故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九組證據短信在數量上與被告提供的第三組證據短信查詢單上的記錄相矛盾,不予采信;第十組證據中的證據三為錄音的文字說明其內容與本案無實質關聯性,不予采信;補充證據四來源于潛江市星訊手機經營部,該單位的數據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原告發送過相應短信,對該證據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三十一中鄭運芳的《說明》,因鄭運芳未出庭作證,該《說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證據的真實性,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發包方油建公司分別與承包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簽訂五份工程合同,約定由某甲公司承建蓋板涵工程,某乙公司承建西二線、磨灣、配液站三項工程,某丙公司承建馬36工程。某甲公司派劉某為蓋板涵工程項目經理;某乙公司派蔣某某為西二線、配液站工程項目經理,劉某為磨灣工程項目經理;某丙公司派劉某為馬36工程項目經理,負責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某甲公司(甲方)與劉某(乙方)就蓋板涵工程簽訂《工程項目責任書》約定:甲方同意蓋板涵工程項目由乙方進行管理并組織施工,乙方簽訂本責任書承諾承擔相應責任。乙方向甲方按決算總造價上交2%的固定利潤,利潤不包括應上繳按國家規定的各項稅金、按稅金計繳的附加費以及政府規定的其他費用,項目盈虧由乙方承擔。甲方根據完成的工程量給乙方撥付建設單位所支付的相應款項。
某乙公司(甲方)與劉某(乙方)分別就西二線、配液站、磨灣三項工程簽訂三份《內部經濟責任制》約定:乙方負責完成建設方與甲方簽訂的施工合同,負責工程上的人事、質量、安全、稅收、資金支配及機械設備管理。乙方單獨核算、虧盈自負,建設方所付工程款甲方不能私自動用,工地所發生的人工等費用由承包人負責。甲方收取工程總價款2%作為上交公司的利潤,甲方應在收到建設方所付工程款項后及時支付給乙方(按每次收到款項的2%扣除上交利潤后)。某丙公司(甲方)與劉某(乙方)就馬36工程簽訂《單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約定:合同價款80萬元,承包形式為單獨核算、自負盈虧、按比例交管理費、個人承擔經濟和民事責任。乙方向甲方交納管理費為工程結算價款的5%。
自2010年4月起,配液站、磨灣、西二線、馬36、蓋板涵等工程相繼開始施工,劉某委派蔣某某作為項目管理人員負責上述工程的現場管理。2010年底至2012年,五項工程陸續竣工。其中,發包人油建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認可的配液站工程審定值為79萬元(不含稅);于2012年11月12日認可的磨灣工程審定值為2033159元(不含稅),于2013年1月17日認可的西二線工程審定值為4613100元(含稅),于2011年12月31日認可的馬36工程審定值為1934800元(不含稅),于12年12月31日認可的蓋板涵工程審定值為681300元(含稅),五項工程審定值共計10052359元。五項工程結算完畢后,蔣某某認為劉某共獲取工程款960萬元,劉某認為扣除管理費和稅,實際獲得9276300元。
該五項工程的付款流程為油建公司將工程款分別支付給某甲、某乙、某丙三家公司,該三家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后將余款支付給劉某,作為項目管理人的蔣某某向劉某報賬,劉某再對蔣某某付款,另有部分款項劉某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其中,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1月18日,劉某通過銀行轉賬向蔣某某支付3196000元,2011年9月2日、9月12日、11月18日蔣某某共向劉某出具收條四份,確認收到劉某工程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稅款105700元,共計355700元,劉某認為此355700元已向蔣某某現金支付,蔣某某認為收條上的金額與銀行轉賬記錄有部分重合。2010年10月31日至2012年1月19日,劉某通過銀行轉賬向第三方支付105萬元。
2012年1月18日,蔣某某出具工程款結算單一份,載明:“馬36、西二線支干線、磨灣等工程劉某應付蔣某某261.9萬元,今收到100萬元整”。同日,劉某向蔣某某出具欠條一張,載明:“馬36、西二線支線、磨灣,劉某應付蔣某某工程款261.9萬元,今付100萬元整,余款161.9萬元于2012年4月底付清”。2012年1月20日,劉某向蔣某某銀行轉賬支付90萬元,劉某稱另向蔣某某支付20萬元現金,蔣某某出具收到劉某付磨灣、馬36、西二線工程款110萬元整的收條;2012年5月21日、6月22日,劉某分別向蔣某某銀行轉賬5000元及5萬元。2013年2月8日,劉某向蔣某某銀行轉賬38萬元,劉某認可該款系蓋板涵工程費用的結算,與上述欠款無關。
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武漢長誠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對配液站及蓋板涵工程的基本造價及直接費用進行鑒定。2016年4月26日,該公司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作出鑒定結論:一、配液站工程鑒定造價為895102.03元,工程直接費用鑒定造價為762144.47元;二、蓋板涵工程鑒定造價為659104.94元,工程直接費用鑒定造價為528523.15元。并對上述鑒定結論作出說明,由于原告非合同主體(非建筑施工企業),在鑒定造價中的間接費用(組織措施費、規費、管理費、利潤及稅金)是否計取由法院裁定,也就是僅計取直接工程費用(人工、材料及機械費),本項目鑒定造價計價方式遵循項目施工合同約定結算條款,僅計取直接工程費用方式同樣應受施工合同約束。原告對上述鑒定結論無異議,同意按鑒定結論中的直接費用認定原告在該兩項工程中的墊付款。被告認為配液站工程鑒定結論的取價沒有執行業主方的標準,鑒定結論遠遠高于被告從業主方結算的金額,對鑒定結論中關于蓋板涵工程直接費用的認定沒有意見。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蔣某某向本院提交《有關五項工程的開工時間、結算時間、結算值等事項的說明》,“綜上……2、配液站工程的結算值為804189.5元,結算日期為2010年12月31日,截止該日,劉某支付的工程款總額為44.6萬元,余款直到2011年1月28日才開始付清。3、2011年1月28日之前,即配液站工程款項支付完畢之前,西二線、磨灣、馬36工程已開工,蔣某某已開始為這三項工程墊付費用,這也能說明這三項工程是蔣某某墊資后,劉某再付款給蔣某某的……”。
另查明,蔣某某曾在本院以不當得利為由起訴劉某要求返還本案所涉五項工程的工程款3594362.32元,案號為(2014)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274號。在該案中,蔣某某訴稱配液站、磨灣、西二線、馬36、蓋板涵等工程的施工時間分別為2010年4月30日至12月29日、2010年6月7日至10月10日、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1月4日、2011年5月1日至12月30日、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扣除發包方、掛靠方及劉某應提取的費用后,其應得的工程款分別為758716元、1952645.9元、4280664元、1636403.6元、620932.82元,共計9249362.32元。期間劉某分多次共付進度款金額5655000元,侵占蔣某某款項金額3594362.32元。之后又出具說明認為訴稱中有關收到劉某進度款的數額有誤,應為3813022元。在該案中,本院以蔣某某和劉某之間不存在居間關系,駁回了蔣某某以不當得利請求劉某返還工程款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中,蔣某某首先向劉某主張工程款的支付,但從合同關系上看,承包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從發包方油建公司承接到配液站等五項工程后,與劉某簽訂《工程項目責任書》、《內部經濟責任制》、《單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將工程轉包給劉某。而蔣某某并未與任何一方簽訂過施工合同。從工程的實際履行情況看,工程的付款流程為某甲、某乙、某丙三家公司在發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相關費用后將余款支付給劉某,蔣某某向劉某報賬,劉某再對蔣某某付款。在沒有簽訂施工合同的情況下,蔣某某提交的取匯款憑證、購貨收據等證據只能證明蔣某某為本案項目投入過資金、購買過材料、組織過人員,實施過施工現場管理行為,但組織施工的行為不足以說明蔣某某實際轉分包了本案所涉的五項工程。因此,蔣某某與油建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及劉某并無工程轉分包關系。蔣某某要求劉某支付扣除發包方、掛靠方及劉某應提取的費用和稅金后的工程款,無法律依據。2016年7月5日,蔣某某書面變更其訴訟請求,改為向劉某主張返還材料費、人工費等工程墊付款及利息。
根據現有證據及庭審查明的情況,蔣某某為劉某的現場管理人員,其與劉某之間的賬目清理、款項往來屬于內部關系。若蔣某某為項目轉承包人劉某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實際墊付了合理費用,則劉某應將墊付款返還給蔣某某并支付相應利息。故蔣某某變更其訴訟請求后,本案爭議的焦點轉為在劉某就案涉五項工程已向蔣某某銀行轉賬3196000元、向第三方銀行轉賬105萬元,并蔣某某出具金額共計355700元收條及相關工程款結算單的情況下,劉某尚欠蔣某某的工程墊付款數額。
對于工程墊付款數額的證明,蔣某某提交的證據為非正式票單或他人收條,在劉某對真實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的情況下,這些單據數額的簡單相加不足以證明蔣某某在五項工程中的實際墊付金額。結合蔣某某2012年1月18日向劉某出具的工程款結算單及同日劉某向蔣某某出具的欠條來看,五項工程中的馬36、西二線、磨灣工程,雙方已經結算完畢。理由如下:其一,從文義上看,“馬36、西二線支干線、磨灣等工程劉某應付蔣某某261.9萬元,今收到100萬元整”的文字寫在“工程款結算單”幾個字的下方,內容涉及工程具體名稱及款項具體數額,性質屬于工程款結算,文字上沒有此款系進度款的任何表述。其二,從結算單出具時間上看,根據蔣某某以不當得利為由起訴劉某返還工程款一案中的訴稱,施工時間為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1月4日的西二線工程是馬36、西二線、磨灣三項工程中最晚施工完成的,故該三項工程在2012年1月18日結算單出具時,蔣某某已完成其負責的內容,進而雙方進行結算,在時間順序上是合理的。其三,蔣某某認為劉某于2013年6月26日11:07分向其發送“……結賬了161萬的進度款先給你……”的短信,說明馬36、西二線、磨灣三項工程并未最終結算。對于該短信,因蔣某某提供的在該時間點上的短信數量與劉某提供的中國聯通短信查詢單上的記錄相矛盾,劉某是否向蔣某某發送過該條短信尚存疑。即使劉某向蔣某某發送了該條短信,因在結算單之后還有蓋板涵工程的施工,發送短信時雙方還涉及該項工程的墊付款事宜,劉某在短信中使用“進度款”一詞不足以推翻工程款結算單的效力。綜上,本院認為蔣某某在馬36、西二線、磨灣工程中墊付的費用已與劉某進行了結算。關于該三項工程的造價、直接費用的鑒定已無必要,故對蔣某某的鑒定申請,不予準許。
關于五項工程中最早開始施工并完工的配液站工程,蔣某某存在工程款墊付事實,但提交的墊付款證據仍為關聯性、合理性難以判斷的非正式票單或他人收條,而劉某對此雖不予認可,卻也并未提交他人施工或向他人支付工程費用的證據。雙方沒有關于工程結算的書面材料。在此情況下,為進一步審核蔣某某的墊付款證據,合理分配雙方舉證責任,本院同意蔣某某的申請,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配液站工程造價及直接費用造價進行鑒定。在此期間,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有關五項工程的開工時間、結算時間、結算值等事項的說明》,載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劉某支付的配液站工程款總額為44.6萬元,余款直到2011年1月28日才開始付清。在該《說明》中,蔣某某明確承認劉某已向其付清配液站工程墊付款的事實,現無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該承認行為應為有效。據此,本院認定配液站工程的墊付款劉某已經向蔣某某支付完畢。
關于五項工程中最晚施工完成的蓋板涵工程,本院委托武漢長誠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對工程的基本造價及直接費用進行了鑒定。2016年4月26日,該公司作出鑒定結論:蓋板涵工程鑒定造價為659104.94元,工程直接費用鑒定造價為528523.15元。蔣某某和劉某對該鑒定結論認定的工程直接費用均無異議。但蔣某某訴請劉某返還的蓋板涵工程墊付款具體數額為513855元,少于鑒定結論認定的數額,故本院以蔣某某訴請的金額513855元作為其墊付的蓋板涵工程款數額。
綜上,五項工程中的配液站工程,劉某已向蔣某某支付完畢工程墊付款;馬36、西二線、磨灣工程,雙方已經進行了結算,根據工程款結算單及劉某向蔣某某出具的欠條,截至2012年1月18日,劉某尚欠蔣某某1619000元,扣除欠條出具后劉某向蔣某某支付的1155000元,劉某尚欠蔣某某馬36、西二線、磨灣工程墊付款464000元;蓋板涵工程,本院認定蔣某某墊付的金額為513855元,2013年2月8日,劉某向蔣某某銀行轉賬38萬元,劉某認為該款系支付的蓋板涵工程費用,蔣某某予以否認,但未提交反駁證據,本院對蔣某某的辯駁不予支持,扣除已支付的38萬元,劉某尚欠蔣某某蓋板涵工程墊付款133855元。故,五項工程劉某應返還蔣某某工程墊付款總額為464000元(馬36、西二線、磨灣工程墊付款)+133855元(蓋板涵工程墊付款)=597855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蔣某某工程墊付款597855元及利息(以59785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自2014年9月17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蔣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2514元,由原告蔣某某負擔42735元,被告劉某負擔9779元;鑒定費15000元,由原告蔣某某負擔9000元,被告劉某負擔600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帳號:05×××69-1。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鄭德祥
審 判 員 李 娜
人民陪審員 楊德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付青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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