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武漢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0閱讀量:(1493)
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鄂江漢民二初字第00326號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哲,湖北朋來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武漢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虎峰,該公司經理。
原告李某某(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武漢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張軍華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林瑾、柯衛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藝術品收藏者。2010年11月,被告業務員唐小姐經常給原告打電話,讓原告拿出藏品參加被告組織的拍賣活動。2011年1月10日,原告從哈爾濱市攜帶9幅畫品至被告處,被告總經理程總接待了原告,其稱被告3月份將有展銷活動,5月份在香港將有拍賣活動,并承諾有70%的把握能夠把原告的畫品銷售成功。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先后向被告繳納了費用5000元,與被告簽訂了《展覽展銷服務合同書》,并按照被告要求將8幅畫品交付被告展銷,該8幅畫品的總價款經雙方合同確定為51萬元。但此后,被告一次次推后展覽活動時間,原告問其原因,被告謊稱展覽活動系政府支持項目,因為雙方是長期合作,所以準備時間要長一些,原告只有繼續等待。原告隨后又發現,被告自稱展覽主辦單位有武漢博物館、北京中博文物檢測鑒定中心等單位,但經原告與這些單位聯系后,發現這些都是被告捏造的虛假事實,被告也沒有拍賣資格,其自稱是“香港誠信國際文化交流公司”的分公司,而這家香港公司并不存在。原告知曉被告一系列欺詐行為后,要求被告返還畫品并賠償經濟損失,但被告予以拒絕。自2011年5月起,原告開始向武漢市文化局、武漢市工商局、武漢市行政投訴中心等相關部門投訴和信訪,但最終還是無果而終。綜上,被告違反了合同約定義務,已造成原告遭受嚴重經濟損失,也擾亂了武漢的藝術品拍賣市場。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解除雙方簽訂的《展覽展銷服務合同書》;2、被告返還原告8幅畫品,如畫品損壞、丟失不能返還,被告應按原畫品價值51萬元賠償原告損失;3、被告賠償原告畫品展覽損失及其他損失共計15萬元(包含原告已付被告費用5000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和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分別為合同乙方、甲方)就原告提供畫品參加被告指定的展覽銷售事宜簽訂《展覽展銷服務合同書》一份,該合同約定:“乙方物品(詳見合同附件)參加甲方指定的展覽銷售,甲方為乙方的物品參加展覽銷售提供相應的服務;展覽銷售服務的期限為合同簽訂之日起至乙方物品參加完兩次展覽銷售活動時,本合同自動終止;乙方應支付甲方基礎服務費5000元;乙方物品一經展覽銷售,乙方應再向甲方支付銷售中介服務費,具體金額為乙方物品銷售成交額的10%;甲方保證服務期間乙方物品的安全,避免混淆;合同解除或終止時,甲方將物品交付給乙方后,發生的任何問題甲方均無須承擔責任。”該合同有兩頁附件,附件中載明了原告交付的8幅畫品的作者、規格、類型和定價(共計51萬元),也粘貼了8幅畫品的照片。該附件“備注”中第2款載明:以上物品定價由甲乙雙方協商決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將8幅畫品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藏品收件說明》,該說明中載明了畫品的作者、規格和客戶確認價。同日及2011年1月26日,原告分別向被告支付基礎服務費2000元和拍賣定金3000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為原告畫品提供展覽銷售和拍賣服務,原告遂以被告違約為由,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同時,原告向工商行政及文化管理部門投訴,但均因被告已停止經營且下落不明而無處理結果。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將8幅畫品返還原告,也未向原告賠償任何損失。2011年以來,原告為向被告主張違約責任,多次往返于哈爾濱市和武漢市之間。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交的《展覽展銷服務合同書》及附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藏品收件說明》、被告收取原告基礎服務費和拍賣定金的收據、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住宿費發票、交通費發票等證據材料予以證明,上述證據均經庭審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原、被告簽訂的《展覽展銷服務合同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合同訂立后,原告向被告交納了基礎服務費和拍賣定金,并將8幅畫品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為原告畫品提供展銷和拍賣服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并導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原告主張解除上述合同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二、雙方合同已終止履行,被告未將8幅畫品返還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擔8幅畫品返還責任的理由成立。同時,雙方簽訂的合同附件以及被告出具的《藏品收件說明》均證實原告交付被告的8幅畫品的價格已經雙方確定為51萬元,如被告不能返還該畫品,則應按照雙方確定的畫品價格向原告賠償損失51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在不能返還8幅畫品情況下向原告賠償損失51萬元的訴訟請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三、對于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畫品展覽損失及其他損失共計15萬元的訴訟請求,經查,1、原告向被告交納服務費和拍賣定金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應服務,現雙方合同已終止履行,故被告應承擔返還5000元服務費和拍賣定金的責任;2、原告為向被告主張權利而支付的機票費、住宿費和交通費等費用共計1479.1元,屬于因被告違約而導致原告遭受的實際損失,被告應承擔該費用的賠償責任;3、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證據證實其遭受其他損失,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武漢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于2011年1月17日簽訂的《展覽展銷服務合同書》;
二、被告武漢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返還原告李某某8幅畫品(畫品作者等情況詳見合同及附件),如不能返還上述畫品,則賠償原告李某某8幅畫品的損失共計51萬元;
三、被告武漢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返還原告李某某服務費2000元、拍賣定金3000元,合計5000元;
四、被告武漢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李某某機票費損失700元、住宿費損失642元、交通費損失137.1元,合計1479.1元;
五、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50元,分別由原告李某某負擔359元,被告武漢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負擔1291元(此款原告李某某已付本院,被告武漢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支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二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幅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案件受理費165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戶: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軍華
人民陪審員 林 瑾
人民陪審員 柯衛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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