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受賄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0閱讀量:(1973)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鄂武漢中刑初字第00054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大學文化,原某大學圖書館黨支部書記。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汪群、陳哲,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公刑訴(20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湯斌祥、李文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汪群、陳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間,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某大學審計處處長及基建與后勤管理處處長期間,利用負責全校財務及工程建設審計、基礎設施工程建設及后勤管理的職務便利,為武漢某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總經理徐某某、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項目經理蔣某某承接業務提供幫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武漢某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總經理徐某某、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項目經理蔣某某給予的人民幣共計6.1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03年1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三次收受武漢某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總經理徐某某給予的人民幣共計5.5萬元。
1、200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徐某某給予的人民幣5000元;
2、200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徐某某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3、200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徐某某給予的人民幣3萬元。
(二)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基建與后勤管理處辦公室收受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項目經理蔣某某給予的人民幣6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繳全部贓款。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1、破案經過;2、被告人李某某身份材料、某大學組織機構代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營業執照、審計業務清單、合同等書證;3、扣押物品清單;4、證人徐某某、蔣某某等證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辯解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6.1萬元,嚴重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其行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1、其有自首情節;2、具有認罪態度好,積極退贓的酌情從輕處罰情節。
經審理查明,2003年1月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某大學審計處處長及基建與后勤管理處處長期間,利用負責全校財務及工程建設審計、基礎設施工程建設及后勤管理的職務便利,為武漢某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總經理徐某某、湖北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項目經理蔣某某承接業務提供幫助,先后非法收受徐某某賄賂的人民幣5.5萬元、收受蔣某某賄賂的人民幣6000元,共計人民幣6.1萬元。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武昌區人民檢察院通知后,主動前往該院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并已退繳全部贓款。
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明,本庭予以確認: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在某大學擔任審計處處長及基建與后勤管理處處長期間,曾經收受過相關人員給的錢財。2003年一二月份的一天,武漢某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總經理徐某某到我家,送給我一個裝有人民幣5000元的信封;2004年一二月份的一天,徐某某再次到我家,送給我一個信封,后來我打開之后發現里面有人民幣2萬元;2006年一二月份的一天,徐某某到我家,說了些感謝我對他們公司關照的話之后,送給我一個裝有人民幣3萬元的信封。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蔣某某我的辦公室,和我談了一下工作上的事情后,給我一個裝有人民幣6000元的信封,說感謝我平時對他們公司的照顧。他們公司還想接我們學校武鋼聯合實驗室的項目,希望我多多關照。我收下了這6000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徐某某(武漢某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明:2002年我認識了李某某,他當時在某大學當審計處處長,我就開始和他有了接觸,通過他從某大學接一些工程的審計業務。自2003年到2006年我們做了某大學接近100萬元的審計業務,在上述承接審計業務過程中,我曾給他送過錢。2003年年初的一天,我到李某某家中,給他送了5000元現金,用一個信封裝的。2004年年初的一天,我又到李某某家中,將事先準備好用信封裝著的2萬元現金送給了他。2006年春節前我來到李某某家中,我們閑聊了一會,對他對我公司業務的關照表示感謝,并將事先準備好的用信封裝的3萬元錢送給了他。
(2)證人蔣某某(湖北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項目經理)的證言證明:2009年,我們做了某大學東十教學樓二期工程,該工程又被稱為武鋼實驗室工程,標的是1200萬元,做了8個月,利潤大約40萬元。我主要是和某大學基建處的李某某處長等人聯系工作。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我到李某某的辦公室,遞給他一個裝有人民幣6000元的信封,感謝他平時的關照,他客氣一下就收下了。
3、書證
(1)公安機關戶籍資料、某大學組織機構代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任免職通知、干部任免審批表、干部履歷表、審計處工作人員崗位職責、內部審計機構職責和權限、基建與后勤管理處工作職責與業務范圍等證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狀況及其先后擔任某大學審計處處長、基建與后勤管理處處長及其相關職責。
(2)武漢某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工程造價咨詢單位資質證書、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證明:武漢某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承接了某大學相關工程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3)湖北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某大學東十教學科研樓(二期)工程招標資料、中標通知書證明:2009年5月,湖北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某大學東十教學科研樓(二期)工程。
(4)武昌區人民檢察院暫扣款物票據證明:李某某退繳贓款13萬元。
4、武昌區人民檢察院破案經過、詢問通知書證明:2014年9月23日,李某某接到武昌區人民檢察院通知后,主動到該院接受詢問,并如實交代了受賄的犯罪事實。
關于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李某某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某在檢察機關通知后,主動前往檢察機關如實交代全部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其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其辯護人提出李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好,積極退出全部所得贓款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賄賂共計人民幣6.1萬元,嚴重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罪名準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減輕處罰,且能積極退出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可以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暫扣在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檢察院的涉案贓款人民幣6.1萬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青
代理審判員 吳 晶
人民陪審員 姚秋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周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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