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安徽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魯某龍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1閱讀量:(1311)
安徽省馬鞍山市博望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91號
原告:安徽某某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博望區。
法定代表人:陶某良,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安徽民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芮銘樂,安徽民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魯某龍,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馬鞍山市博望區。
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安徽某某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通公司)與被告魯某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尹江獨任審理。在審理過程中,由于案情復雜,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7日、10月13日、11月4日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通公司訴稱:2012年3月24日,魯某龍與某通公司簽訂1份購銷合同,約定魯某龍向某通公司購買安通牌液壓破碎錘1臺,價格5.5萬元,先付2萬元,余款在2012年5月底結清。某通公司已經按約履行了供貨義務,魯某龍僅支付價款2萬元,尚欠貨款3.5萬元未付。因此,某通公司訴請法院判令:魯某龍給付某通公司貨款3.5萬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賠付自2012年6月1日至生效判決確定給付之日的利息損失。
某通公司針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并進行了說明:
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原件各1份,證明某通公司的訴訟主體適格。
2、魯某龍人口信息查詢單復印件1份,證明魯某龍訴訟主體適格。
購銷合同復印件1份,證明魯某龍向某通公司購買破碎錘的事實,合同首部需方單位并不存在,魯某龍以個人名義在合同落款處簽名。
4、破碎錘發貨單、運單原件各1份,運單中收貨人姓名為魯某龍,聯系電話為159*,證明某通公司已經通過南京某捷聯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捷公司)向魯某龍履行了破碎錘及配件交付義務。
5、通信服務費發票原件1份,證明合同上需方的手機號碼及運單上的手機號碼159*的機主是魯昭龍。
6、破碎錘配件發貨單、運單原件各1份,運單中收貨人為“魯經理”,聯系電話為159*,證明某通公司已經通過某捷公司向魯某龍履行了破碎錘配件交付義務;
7、存折及其內頁原件1份,證明2012年4月27日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國良個人銀行卡現金存入3850元的事實。
8、收款記錄(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國良制作)原件1份,證明魯某龍于2012年3月24日向某通公司支付破碎錘及備件貨款2萬元及2012年4月27日某通公司收到破碎錘配件貨款3850元的事實。
9、證人張某(系某捷公司職工)證言1份,證明某通公司已經通過某捷公司向魯某龍履行了交付貨物的義務。
10、證人何某某(系某通公司倉庫管理員)已出庭接受質詢,其證言主要內容為:2012年3月24日、2012年4月27日某通公司向魯某龍發送破碎錘、配件是由何某某經辦、某捷公司負責承運的事實;
11、證人蔡某某(系某捷公司經辦人)已出庭接受質詢,其證言主要內容為:某捷公司已經將某通公司交付的貨物發送完畢,具體程序是某捷公司在某通公司接受貨物后,再將貨物交付給南京至內蒙古的物流公司送交收貨方。送貨過程中,物流公司按照運單上注明的姓名和聯系電話與收貨方聯系,并按其要求交付給具體收貨人,收貨人簽收后即將回單反饋至某捷公司。由于某捷公司保存回單的期限一般為半年至一年,超過保管期限的回單均已經統一銷毀,本案中發送貨物的回單也已經銷毀,故出庭予以證明。
12、證人陶某某(系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國良弟弟、某通公司股東)已出庭接受質詢,其證言主要內容為:魯某龍為其子向某通公司購買價值5.5萬元的破碎錘、配件價值3850元的配件,某通公司均已交付。魯某龍僅支付現金2萬元,匯款3850元,余欠3.5萬元未付。2014年1月底,陶某某和夏某某代表某通公司去魯某龍家中催索余欠貨款,找到魯某龍本人,魯某龍當即電話聯系其子了解情況后,要求退回破碎錘遭陶某某拒絕,遂同意2014年10月1日付清余欠貨款。
13、證人夏某某(系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國良外甥)已出庭接受質詢,其證言主要內容為:2014年1月底,陶某某和夏某某代表某通公司去魯某龍家中催索余欠貨款,夏某某負責駕車并按丹陽鎮找到魯某龍本人,但由于夏某某沒有下車,故對陶某某和魯某龍交談的內容及魯某龍當時電話通話的內容不清楚。
14、某通公司申請本院向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丹陽派出所調取了丹陽鎮轄區內所有姓名為“魯某龍”、“魯昭龍”的公民個人信息,結果如下:丹陽派出所轄區內姓名為“魯某龍”的公民個人信息有且僅有1份,身份證號碼為……2833,住址為馬鞍山市博望區丹陽鎮……號,即本案被告魯某龍;丹陽派出所轄區內沒有姓名為“魯昭龍”的公民個人信息;但丹陽派出所提供了馬鞍山市博望區新市鎮轄區姓名為“魯昭龍”的公民個人信息1份,身份證號碼為……3311,住址為馬鞍山市博望區新市鎮……村;另提供了馬鞍山市當涂縣姑孰鎮轄區姓名為“魯昭龍”的公民信息1份,身份證號碼為……0013,住址為馬鞍山市當涂縣姑孰鎮……號。結合證據2、3、12、13可以證明向某通公司購買貨物的“魯昭龍”即本案被告魯某龍。
15、某通公司申請本院向內蒙古某快運公司調查某捷公司將證據4中破碎錘及配件的轉運情況,內蒙古某快運公司負責人常某向本院出具了托運單打印件1份及內蒙古某快運運輸條款原件1份,說明該公司已經按照某捷公司注明的收貨人姓名魯某龍、聯系電話為159*、送貨地址和林格爾縣楊樹灣村等信息將破碎錘及配件送交收貨人,收貨人簽名回單已經交給某捷公司,該公司負責人不同意對其出具的材料加蓋公章和簽名,原因是其堅持認為本案與該公司無關。結合證據4可以證明某捷公司已經將貨物送交魯某龍。
魯某龍辯稱:某通公司與魯某龍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與某通公司簽訂合同的是魯昭龍,不是魯某龍。魯某龍從來沒有收到某通公司發送的貨物,請求駁回某通公司對魯某龍的訴訟請求。
魯某龍針對其抗辯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證復印件1份,以證明其主體資格及某通公司提交證據3中簽名“魯昭龍”與魯某龍姓名不符的事實。
魯某龍對某通公司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魯某龍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對證據3,認為系復印件,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該合同落款處簽名為“魯昭龍”,而本案被告姓名是“魯某龍”,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4、6中發貨單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發貨單系某通公司單方制作,沒有魯某龍簽名確認,與本案無關聯性;對運單真實性無異議,但運單上未加蓋承運方公章,不能證明某通公司已將貨物交付給承運方,即使某通公司已經將貨物交付給承運方,也不能依據發貨單、運單確認承運方將貨物發出的事實;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該通信服務費發票反映的159*機主姓名是“魯昭龍”,不是本案被告魯某龍,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7的證明目的持有異議,認為存折上反映的進賬記錄不能證明匯款人是魯某龍,只能證明該存折當天進賬3850元,也不能說明該款與買賣合同的關聯性;對證據8,認為系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國良單方制作,對形成時間、地點都無法明確且未提供銷售發票,也不能明確付款方的具體信息,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9張某證言不發表質證意見,因為證人張某未出庭接受質詢;對證據10證人何某某證言,認為證人與某通公司具有利害關系,只能作為單方陳述,不能作為證人證言,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11,認為證人蔡某某證言不能單獨證明某通公司發貨的事實,某捷公司沒有提供交付貨物的原始單據,該證據不能達到某通公司已經向魯某龍交付貨物的事實;對證據12、13證人陶某某、夏某某證言,認為證人與某通公司具有利害關系,只能作為單方陳述,不能作為證人證言;對證據14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證據中查明的其他兩個姓名為“魯昭龍”的人可能是本案被告,不能證明魯某龍是某通公司交易對象;對證據15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證據仍然沒有直接證明收貨人具體是誰,不能依據該證得出收貨人是魯某龍的結論。
某通公司對魯某龍提交身份證復印件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如下:
一、對某通公司提交的證據1魯某龍不持異議,予以認定;對證據2、4、5、6、7、8、10、11、12、13、14、15本院將結合庭審情況及其他證據綜合分析認定;證據3應結合對其他證據的分析認定進行判斷;證據9,證人張某未出庭接受質證,其真實性不宜確定,不予認定。
二、對魯某龍提交的證據,因某通公司不持異議,予以認定;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證據認定情況,本案認定事實如下:
2010年3月24日,因魯某龍之子需要破碎錘及備件,經魯某龍與某通公司面議,雙方簽訂購銷合同1份,約定:魯某龍購買某通公司“安通”牌液壓破碎錘1臺,含標準配件插桿2根、工具箱1只、氧氣瓶2只;價格為5.5萬元;交貨時間為2012年3月30日;需方預付2萬元,余款于2012年5月底前結清;貨物由某通公司代辦托運,運輸費用由某通公司承擔。合同簽訂后,魯某龍于當日預付貨款2萬元。某通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將上述貨物交由某捷公司運輸,某捷公司向某通公司出具貨物運單,運單中收貨人姓名為魯某龍,聯系電話為159*。某捷公司依照運單聯系方式和收貨人聯系并將貨物交付收貨人。2012年4月27日,某通公司根據魯某龍需要將價值3850元的破碎錘配件交由某捷公司運輸,某捷公司向某通公司出具貨物運單,運單中收貨人姓名為魯經理聯系電話為159*。某捷公司依照運單聯系方式和收貨人聯系并將貨物通過物流交付收貨人。魯某龍于2012年4月27日以匯款方式向某通公司支付貨款3850元。綜上,魯某龍尚欠貨款3.5萬元未付,以致成訟。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魯某龍是否為某通公司的交易對象以及某通公司有無將交易貨物交付給魯某龍。具體分析如下:一、某通公司已經將貨物發出且該貨物未退回。某通公司提交的證據4、6、15及何某某、蔡某某證言等證據之間能夠形成證據鎖鏈并相互印證,即:某通公司將貨物交付某捷公司并確認了貨物價格、交貨地點、收貨人及其聯系電話號碼,某捷公司據此將貨物委托其他物流公司配載運送且該貨物并未退回。二、魯某龍已經收到貨物。某通公司證據5證實159*機主是魯昭龍,證據4、6運單上魯某龍手機號也是159*,二者手機號碼一致;承運方依據該手機號聯系收貨人并向其交付貨物,手機號機主收貨時未提出異議,亦未否認其非魯某龍,應認定魯某龍已經收到貨物。三、收到貨物的魯某龍即本案被告魯某龍。證人陶某某、夏某某經過出庭質證,確定其二人于2014年1月底催款時的欠款人姓名、住址、相貌與被告魯某龍個人信息相吻合。2、本院在向本案被告魯某龍送達應訴材料時,其使用的手機號碼159*與某捷公司運單上收貨人魯某龍的號碼一致,送達人員核對的住址與本案被告魯某龍住址一致,均為馬鞍山市博望區丹陽鎮某村。經本院調查確定:丹陽鎮轄區內姓名為魯某龍的公民僅有一人,即本案被告魯某龍。結合庭前送達情況、庭審情況及對證據分析認定,某通公司提交的證據2、3、5及證人陶某某和夏某某證言、證據14能夠形成證據鎖鏈并相互印證:被告魯某龍即原告某通公司的交易對象,是本案適格主體。
綜上,某通公司已經通過某捷公司將貨物交付,貨物價格總計58850元,魯某龍應按約定的數額向某通公司支付全部貨款。某通公司證據7、8系其對魯某龍付款事實的自認,本院據此認定魯某龍已經付款23850元,魯某龍余欠貨款計35000元。某通公司請求判令魯某龍支付余欠貨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某通公司另請求判令魯某龍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賠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損失,依據合同約定,魯某龍應于2012年5月底付清貨款,某通公司計算利息損失的開始時間是2012年6月1日,本院應予準許;魯某龍未及時向某通公司支付貨款,應承擔違約責任,雙方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也沒有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本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故某通公司主張魯某龍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計付利息損失,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魯某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安徽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貨款35000元,并以35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賠償自2012年6月1日至生效判決確定給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5元,由被告魯某龍負擔(該款已由某通公司墊付,魯某龍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向某通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尹 江
代理審判員 王冬梅
人民陪審員 夏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解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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