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與厲某某、馮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1閱讀量:(1464)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江筧商初字第11號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鵬飛、張孝威,浙江尹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厲某某。
被告馮某某。
委托代理人馮水根,浙江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某為與被告厲某某民、馮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鵬飛,被告厲某某、馮某某委托代理人馮水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2014年7月18日,被告厲某某以經營需要資金周轉為名,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的請求。原告同意提供借款,并于當日按告被告厲某某的要求,將12萬元款項打入被告厲某某指定的賬戶。被告厲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明確表示愿意支付每月利息24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于借款期滿之日要求被告厲某某歸還,但被告厲某某一直未歸還,也未按照約定支付利息。被告馮某某作為被告厲某某的丈夫,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為夫妻共同債務。現請求判令:一、兩被告共同支付借款人民幣120000元;二、兩被告支付計算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人民幣168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計算至實際履行日。
被告厲某某辯稱:被告厲某某非資金實際借用人,實際借用人為牟永亮、牟利萍開辦的杭州旭升服裝有限公司;被告厲某某未辦廠也無經營活動,不需要資金周轉。
被告馮某某辯稱:1、涉案借款非兩被告共同債務,現有證據表明資金為杭州旭升服裝有限公司使用,并非用于兩被告共同生活、生產、經營。2、原告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借款用于被告兩夫妻共同生活,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原告徐某某為支持其訴稱,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借條1份,以證明原被告間存在借貸關系、約定有利息的事實。2、銀行交易明細1份,以證明原告以轉賬方式向被告厲某某支付借款的事實。3、婚姻登記查檔證明1份,以證明兩被告于2003年9月18日登記結婚,2014年11月17日辦理離婚,借款發生于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內的事實。該組證據兩被告均無異議,但認為借款實際使用人并非被告厲某某;用于共同生活的夫妻債務應由原告提供證據證明。經查,該組證據所載明的內容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相關,予以確認。
被告厲某某為支持其辯稱,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承諾1份,以證明牟永亮承諾還款的事實。該證據原告對真實性表示無法確認,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牟永亮承擔被告厲某某的借款債務系牟永亮與被告厲某某之間的關系,與原告無關。經查:因該承諾內容涉案案外人,是否真實本案中無法確認;即使牟永亮承諾還款,承諾也非向原告出具,對原告不具有約束力,故本院在本案中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2、6月份工人工資單3份,以證明被告厲某某在2014年7月18日所借款項120000元用于發放杭州旭升服裝有限公司6月份工人工資的事實。該證據原告對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認為系復印件,無簽字或蓋章,無法證實為工資發放清單;證據內容與借款之間并非完全吻合;即使被告將借款用于工資發放,也是被告對資金使用的選擇。經查:被告厲某某提供的工資單系原件而非復印件,原告對證據形式的異議不能成立;工資單載明系6月份工人工資,但發放的時間是否為7月18日或此后在工資單上無相應記錄;原告交付給被告的款項為120000元,工資單記載的發放金額總計為206688元,原告出借的款項有可能系工資單的組成部分,也存在非用于發放工資的可能;根據被告銀行交易明細所載的資金去向,既有以轉支方式支付的三筆款項14385元、也有以現支方式提取的95000元、還有以消費形式支付的10000元,是否全部或有部分款項用于工資發放不能確定,故該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欲證明借款用于發放工資的事實,本院不予確認。
3、稅收繳款書2份,以證明被告厲某某在2014年9月30日所借款項50000元用于繳納杭州旭升服裝有限公司稅款的事實。該證據原告表示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且與原告借款給被告之間沒有關聯性,不能證明原告借款給被告是用于繳納稅款,即使繳納稅款也系被告對款項使用的選擇。經查:被告厲某某賬戶當日入賬有兩筆50000元、一筆60000元、一筆5900元,入賬當日基本使用完畢,去向有現支、有轉支、有繳納稅款,而稅款金額僅為22512.75元,被告厲某某主張向原告所借款項超出發繳納額、僅能證明部分用于了繳納稅款。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4、7月份工人工資表1份,以證明2014年10月27日所借款項50000元用于發放杭州旭升服裝有限公司7月份管理人員工資的事實。該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與證據2相同。經查:被告厲某某提供的工資單系原件而非復印件,原告對證據形式的異議不能成立;工資單載明系7月份工人工資,但未載明發放的日期,該筆工資的發放是否發生在10月不能確定;根據被告厲某某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其賬戶在8月份、9月份均有相當金額的資金入賬,也可有發放工資的資金;故該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欲證明借款用于發放工資的事實,本院不予確認。
5、銀行賬戶交易明細1份,以證明原告借款打入被告厲某某賬戶后,資金去向與銀行交易明細一致的事實。該證據原告表示無異議,但認為原告交付款項后,款項的使用系被告自已的選擇;即使被告確實將款項用于其所稱用途,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確在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應由兩被告共同承擔責任。經查,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結合對證據2、3、4的分析,除能證明被告厲某某所借部分資金用于繳納稅款外,但是否用于工資發放現有證據不具有確定性。
被告馮某某為支持其辯稱,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證明1份,以證明被告馮某某任社區巡防員,有正常收入的事實。該證據原告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馮某某的職務、收入與本案無關。經查,該證據能證明被告馮某某的職業、收入,但有職業、有收入與是否應承擔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配偶方的債務并無必然的關系。
2、租房協議1份,以證明被告馮某某有房屋租金收入,足夠日常生活開支,無需大額舉債的事實。該證據原告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馮某某是否出租房屋與其是否借款無關。經查,該證據能證明被告馮某某有房屋出租收入的事實,但與其是否應承擔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配偶方的債務不具有必然的關系。
根據上述的證據認定及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確認下列事實:
被告馮某某、厲某某原系夫妻,2003年9月18日登記結婚,2014年11月17日在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離婚登記。2014年7月18日,被告厲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條1份,載明:今向徐某某借人民幣120000元,月息2400元。同日,原告徐某某以轉賬方式分三筆向被告厲某某農業銀行賬戶支付了借款人民幣12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厲某某間的借貸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合同成立于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厲某某之間,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厲某某作為借款人,負有向原告徐某某依約支付利息、償還借款本金的義務,被告厲某某所借資金的實際去向并不影響其民事責任的承擔。關于被告馮某某是否負有共同償還債務民事責任的事宜:被告馮某某與被告厲某某原系夫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債務形成于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在無例外的情形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厲某某所借款項雖有部分用于杭州旭升制衣有限公司的稅金繳納、存在部分款項用于發放杭州旭升制衣有限公司工人工資發放的可能,但該用途并非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原告徐某某訴請兩被告共同償還具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主張的利息事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包括利率本數);涉案借款約定按每月2400元計,折合年利率為24%,因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存在調整,不同時期利率不同,可保護的利率也有所調整,本院根據利率變動,對原告徐某某主張的超過四倍的部分利率不予保護。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厲某某、馮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20000元;
二、被告厲某某、馮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徐某某以借款本金人民幣12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7月18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暫計至2015年2月17日為人民幣16656元;
三、駁回原告徐某某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36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518元,由被告厲某某、馮某某負擔(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36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支行,賬號:12×××68,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潘水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陸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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