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31閱讀量:(1946)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5)浙甬刑二終字第262號
抗訴機關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王某甲,建筑工人。2011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寧波市鄞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董旭東,浙江甬望律師事務所律師。由寧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審被告人李某乙,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寧波市鄞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徐玲益,浙江海冊律師事務所律師。由寧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審被告人王某丁。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寧波市鄞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強雅娟,北京盈科(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由寧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審被告人施某戊,無固定職業。2011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3年5月1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寧波市鄞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明騫,浙江波寧律師事務所律師。由寧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審被告人張某丙,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現被取保候審。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審理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丁、施某戊犯盜竊罪,原審被告人張某丙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88號刑事判決。原審判決: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三、被告人王某丁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四、被告人施某戊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五、被告人張某丙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六、被告人張某丙的違法所得9000元及扣押在公安機關的作案工具面包車均予以沒收;七、責令五被告人繼續退賠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宣判后,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等人犯盜竊罪有部分未遂情節不當,對王某甲、王某丁等人量刑亦不當,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委派檢察員黃銘宇出庭執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董旭東、原審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辯護人徐玲益、原審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辯護人強雅娟、原審被告人施某戊及其辯護人王明騫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審被告人張某丙犯罪部分進行了書面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抗訴機關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檢察院對原判法律適用的抗訴意見不能支持。但原判所認定的部分盜竊事實亦不夠清楚,證據亦不夠確實、充分,所作處理亦有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15)甬鄞刑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二、發回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陳 靖
代理審判員 潘效國
代理審判員 賀 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代書記員 陳禮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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