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錢某某與張某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1閱讀量:(2430)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226民初717號
原告:錢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騫,浙江波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施周,浙江波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鄧國強,南部縣定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浙江某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注冊地: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百丈路***號,經營地: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金谷北路***號中物科技園***號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錢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第三人浙江某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嚴慧慧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騫、施周,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鄧國強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浙江某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錢某某起訴稱,第三人于2014年承包了寧海縣第一人民醫院新大樓暖通安裝工程,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從第三人處承包了該部分工程。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簽訂《中央空調安裝工程勞務分包合同》二份,將新大樓1-6樓、8-12樓、21樓的暖通安裝工程勞務分包給被告施工,并約定了付款及結算方式、費用標準及雙方義務等事項。2014年11月27日,工程開工,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勞務分包款項。2015年11月18日,因被告拖欠其招用的工人工資導致罷工,工程停工。2015年11月26日,經原、被告雙方結算,原告應支付給被告的勞務分包款已全部付清。次日,被告向原告預領8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資,后被告返還了64500元。2015年12月11日,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資,敬開松等25人以第三人為被申請人向寧海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仲裁委經審理,裁決由第三人向敬開松等25人支付工資共計455365元。此后,第三人從原告應收的工程款中扣減了該筆費用。原告認為,原告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勞務費的支付義務,現原告因被告未能足額支付工人工資,超額支付15500元及455365元,該兩筆費用被告應返還給原告。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支付的47086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錢某某為證明上述事實,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舉證如下:
①《寧海縣第一醫院暖通安裝工程項目分包協議》一份、《中央空調安裝工程勞務分包合同》(1-6樓)一份、《中央空調安裝工程勞務分包合同》(8-12樓、21樓)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向第三人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將其中的1-6樓、8-12樓、21樓暖通安裝工程勞務分包給被告施工的事實。
②2015年11月26日張某某簽字的材料一份,擬證明原告已按約定向被告付清工程款的事實。
③網上銀行往賬憑證一份,擬證明原告在付清工程款后委托寧波天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另行支付被告8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資的事實。
④仲裁裁決書、調查筆錄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2015年12月11日,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資,敬開松等25人以第三人為被申請人向寧海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仲裁委經審理裁決由第三人向敬開松等25人支付工資共455365元的事實。
⑤浙江省行政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資金往來結算、寧波銀行網上銀行交易憑證、情況說明各一份,擬證明第三人按仲裁裁決書支付了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資455365元,后從原告的應收工程款中扣減了該筆款項的事實。
被告張某某答辯稱:(1)被告與原告不存在勞務分包關系。2014年10月,被告經朋友要求帶同事到涉案工程從事暖通安裝工作,第三人系該工程的總承包,一個胖子說該工程勞務分包給其施工,被告負責找工人、人員考勤、計算工資等工作。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帶工人進入該項目,同年11月27日正式開工,邵偉建負責施工。2014年12月10日,胖子不再來工地并告知被告不做了,邵偉建讓被告繼續,會給被告支付工資。后,邵偉建帶來《中央空調安裝工程勞務分包合同》(1-6樓)和《安全責任書》要求被告簽字,理由是上面領導要求為了應付檢查,合同日期事先打印,因合同未加蓋合同專用章只有第三人項目技術專用章,被告才于2015年1月15日左右簽字。2015年2月1日左右,邵偉建帶來《中央空調安裝工程勞務分包合同》(8-12樓、21樓)和《安全責任書》要求被告簽字。被告在施工過程中一直與邵偉建聯系,以為邵偉建是第三人的現場施工員,被告從未見過原告,在2015年11月因工人工資事情才知道原告。被告未承包涉案暖通安裝工程,被告是與其他工人一樣領取工人工資,與原告不存在任何關系。(2)工程款未支付完畢。除合同約定的新大樓1-6樓、8-12樓、21樓暖通安裝外,7樓、13-19樓均由被告班組施工,20樓、22-25樓由另外班組施工了部分,被告班組進行整改,增加的工程項目由邵偉建確定工資價格并要求被告簽字確認,原件由邵偉建上交原告,另有部分根據邵偉建要求安排工人工作,沒有書面確認。被告陸續收到通過寧波天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人生活費515000元,經常拖欠民工工資以及生活費。2015年11月26日,被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被告班組工人工資時,第三人要求寧波天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預付80000元給被告。因工資數額相差較大,未能處理好工人工資事宜,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返還寧波天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64500元。根據實際工程量,被告應領取的工程款加上已支付寧波宏傳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證金15000元,實際應收到款項1184505元,扣除已領取的生活費515000元、寧波天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預付款中的余款15500元、仲裁委裁決第三人支付被告班組工人工資455365元,被告還應收回工程款和押金共198740元。(3)因仲裁裁決書已認定敬開松等25人工資應由第三人支付,具有法律效力,不應再由被告支付。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某某為證明上述事實,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舉證如下:
①《中央空調安裝工程勞務分包合同》(1-6樓)、《中央空調安裝工程勞務分包合同》(8-12樓、21樓)各一份,擬證明寧海縣第一人民醫院新大樓1-6樓、8-12樓、21樓的暖通安裝工程由被告班組施工的事實。
②2014年3月23日補充協議一份、其他補充協議復印件九份,擬證明被告施工的合同范圍外項目及相應勞務費,補充協議由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事實。
③5月20日邵偉建審核工程量一組,擬證明涉案工程中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已超出合同約定的工程量的事實。
④收據兩張,擬證明被告向寧波宏傳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保證金共15000元的事實。
⑤匯款單一份,擬證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返還寧波天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64500元的事實。
第三人浙江某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陳述,亦未提供證據。
第三人浙江某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視為放棄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1.原告提供的證據①,被告對《寧海縣第一醫院暖通安裝工程項目分包協議》不予認可,協議中只有原告簽字,其余僅加蓋公章沒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簽字,從騎縫章看這不是完整的合同。對《中央空調安裝工程勞務分包合同》中被告的簽字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是與第三人簽訂合同而不是原告,加蓋了第三人項目部公章,合同中沒有原告的簽字只有邵偉建簽字,邵偉建不具備簽署合同的權利。本院經審查,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2.原告提供的證據②,被告對簽字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只能證明預付80000元的事實,無法證明工程款已經付清,“按規定付清”應理解為按合同約定支付了70%的款項,剩下30%款項未支付,且雙方協商已支付款項中不包括工人工資。本院經審查,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3.原告提供的證據③,被告對領取80000元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雙方的工程款未結清。本院經審查,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4.原告提供的證據④,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組證據可以印證工人工資應由第三人支付的事實,不應再要求被告支付;調查筆錄中被告陳述根本不認識原告,只有在處理停工事情時才認識,且被告不是勞務分包的承包人。本院經審查,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5.原告提供的證據⑤,被告對兩份憑據真實性無異議,明確載明455365元由第三人支付的事實;對情況說明真實性有異議。本院經審查,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6.被告提供的證據①,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7.被告提供的證據②,原告認為九份復印件無原告簽字確認不予認可,對補充協議的簽訂時間是2014年3月份,分包合同是2014年11月份,且蓋章也是項目部的技術章,故不予認可。本院經審查,認為九份復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且僅有被告一人簽字,對于2014年3月23日補充協議,本院認為被告異議成立,對該組證據的待證事實不予認定。
8.被告提供的證據③,原告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可能是被告單方制作。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未提供證據原始載體核對,對其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定。
9.被告提供的證據④,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工程款已經結清。本院經審查,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10.被告提供的證據⑤,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原告是委托寧波天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代收。本院經審查,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第三人承包了寧海縣第一人民醫院新大樓暖通安裝工程,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從第三人處承包該工程,簽訂《寧海縣第一醫院暖通安裝工程項目分包協議》一份,并由寧波天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擔保方在該協議上蓋章。原告將部分樓層的暖通安裝工程勞務分包給被告施工,雙方簽訂了《中央空調安裝工程勞務分包合同》二份,合同落款時間為2014年12月20日。被告招用敬開松等25人從事暖通安裝工作。2015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簽字的書面材料一份,載明“張某某工程款按規定已付清,現因現場工程工人工資發生糾紛,現要求寧波天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預付人民幣捌萬元整,其他款項待仲裁機構裁定辦理。”2015年11月27日,寧波天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通過銀行匯款方式支付被告80000元。2015年12月11日,敬開松等25人以第三人為被申請人向寧海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該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仲裁裁決書,裁決第三人支付敬開松等25人工資共455365元。后第三人支付了該筆455365元款項。2015年12月24日,被告通過銀行匯款方式支付寧波天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64500元。2016年1月15日,第三人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載明第三人支付的455365元已從原告應收的工程款中扣減。
另,寧波天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原告,寧波天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認可支付給被告的80000元實際由原告支付。
本院認為,被告從原告處以勞務分包方式承包了寧海縣第一醫院新大樓部分樓層暖通安裝工程,簽訂《中央空調安裝工程勞務分包合同》二份。現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不存在勞務分包法律關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合同約定原、被告之間的工程款按照“每臺風機盤管859元/臺……新風機組按照850元/臺……”計算勞務費,被告在寧海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筆錄中陳述“我領到承包款后再用承包款付工人工資。工人工資按天數算,工人工資我付每個人多少錢是我根據行情定的”。原、被告之間與被告、工人之間的結算方式不同,敬開松等人由被告招用,工人工資應由被告支付。被告抗辯仲裁裁決書已確認工人工資由第三人支付,故不應由被告支付。本院認為,第三人承擔的是用工主體責任,但工人工資最終承擔主體仍為被告。現第三人承擔責任后從原告應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墊付的455365元,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陳述為解決工人工資問題第三人要求寧波天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預付被告80000元,后因工資差額較大未能處理好工人工資問題,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返還64500元。現寧波天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認可款項的實際支付主體為原告,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5000元款項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又抗辯其施工的工程款未結清,但其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訴及鑒定,且即使工程款未結清,被告可根據雙方合同及實際工程量另行主張工程款,而非由原告承擔應由被告承擔的工人工資支付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原告錢某某款項4708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8363元,減半收取4181.5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涉及給付貨幣的,可直接或通過法院交付權利人,若通過銀行向法院匯款的,收款人為寧海縣人民法院(匯款時注明案號),帳號:38×××36,開戶行:中國銀行寧海支行。
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代理審判員 嚴慧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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