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薛某甲等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1閱讀量:(1992)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溫瑞刑初字第4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曾因賭博,于2009年8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罰款500元。現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涂青,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法援)。
被告人薛某甲。曾因賭博,于2009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500元。現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虞某。曾因賭博,于2008年3月29日被罰款400元。現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湯某。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曾因賭博,于2006年5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罰款500元。現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葉某甲。曾因賭博,于2010年6月4日被平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開設賭場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平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又因賭博,于2012年10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現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檢察院以瑞檢刑訴(2015)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薛某甲、虞某、湯某、楊某、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薛某甲、虞某、湯某、楊某、葉某甲及辯護人陳涂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吳某某在瑞安市上望街道橫塘村、八十畝村場獨自擺設一個月左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吳某某又與林某甲輪流擺設賭場,直至2013年年底。期間,被告人吳某某共抽取10萬余元。
2014年3月份開始,被告人吳某某及林某甲等人的賭場被陳某甲(已判)接手,后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湯某、楊某、葉某甲及蔡某乙(另案處理)、肖某(已判)等人陸續參與,在瑞安市上望街道東安村、八十畝村、新橋頭村等地擺設賭場,至2014年5月15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期間,被告人薛某甲伙同陳某甲擺設賭場3天,后又與陳某甲、肖某輪流擺設賭場,共抽取頭薪13000余元;被告人虞某伙同蔡某乙擺設賭場3天,共抽取頭薪5000余元;被告人湯某、楊某合伙擺設賭場3天,共抽取頭薪5000余元;被告人葉某甲擺設賭場2天,共抽取頭薪6000余元。
案發后,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湯某、葉某甲分別到公安機關投案。現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湯某、楊某、葉某甲均已退出贓款。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的證據,認定被告人吳某某、薛某甲、虞某、湯某、楊某、葉某甲的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其中被告人吳某某情節嚴重,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湯某、葉某甲均能自首,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湯某、楊某、葉某甲對上述指控沒有異議。被告人吳某某辯稱,擺設賭場的時間只有五天,抽取頭薪只有2300元。辯護人陳涂青的辯護意見是,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被告人吳某某抽取頭薪10萬余元證據不足,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開設賭場罪。
經審理查明,2013年8、9月份開始,林某甲(另案處理)伙同他人在瑞安市上望街道橫塘村、八十畝等地擺設賭場,召集他人以撲克牌九的形式進行賭博,并按莊家贏錢額的3%抽取頭薪。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吳某某承接林某甲的賭場獨自擺設一個月左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吳某某又與林某甲輪流擺設賭場,直至2013年年底。期間,被告人吳某某共抽取10萬余元。
2014年3月份開始,被告人吳某某及林某甲等人的賭場被陳某甲(已判)接手,后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湯某、楊某、葉某甲及蔡某乙(另案處理)、肖某(已判)等人陸續參與,在瑞安市上望街道東安村、八十畝村、新橋頭村等地擺設賭場,召集他人以撲克牌九的形式進行賭博,并按莊家贏錢額的3%抽取頭薪,2014年5月15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期間,被告人薛某甲伙同陳某甲擺設賭場3天,后又與陳某甲、肖某輪流擺設賭場,共抽取頭薪13000余元;被告人虞某伙同蔡某乙擺設賭場3天,共抽取頭薪5000余元;被告人湯某、楊某合伙擺設賭場3天,共抽取頭薪5000余元;被告人葉某甲擺設賭場2天,共抽取頭薪6000余元。
案發后,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湯某、葉某甲分別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薛某甲已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虞某已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湯某、楊某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被告人葉某甲已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4700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薛某甲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的經庭審出示、質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供認2013年10月間擺設賭場五天。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湯某、楊某的供述,供認上述事實,另外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湯某、楊某的供述還證明了2013年8月份以后,被告人吳某某與林某甲輪流擺設賭場時間長達4至5個月之久,每天參賭人員有十幾至二十余人,2013年期間每天抽取的頭薪有4000至6000元。被告人葉某甲的供述,供認向陳某甲要賭場股份,陳某甲不同意,但提出給他兩天的頭薪,后陳某甲給了他兩天的頭薪4700元。2、證人林某甲的證言,證明從2013年8、9月份開始擺設賭場,2013年10月份的時候,賭場由被告人吳某某接手擺設,自己去了澳門賭錢,后來輸了錢回來,跟被告人吳某某輪流擺設,自己上午擺,被告人吳某某下午擺,直至2013年年底,一天抽取的頭薪有3000元左右,一共抽取頭薪10萬余元。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明擺設賭場的事實,其中與被告人薛某甲合伙擺設三天,被告人葉某甲參與賭場兩天,獲利5000多元。證人肖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薛某甲與陳某甲等人開設賭場的事實,以及被告人葉某甲參與兩天抽取頭薪共6000余元,除去賭場的費用,被告人葉某甲到手4700元。證人饒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薛某甲與陳某甲合伙擺設賭場,抽取頭薪10000余元。證人陳某乙、蔡某甲的證言,證明被告人薛某甲與陳某甲等人合伙擺設賭場的事實。證人張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潘某、葉某乙的證言,證明在賭場里參與賭博的事實。證人薛某乙、張某乙的證言,證明有人聚眾賭博的事實。3、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證人之間的身份確認情況。4、檢查筆錄,證明公安機關于2014年5月15日查獲該賭場的事實。5、暫扣款票據,證明被告人退贓的情況。6、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吳某某、薛某甲、虞某、湯某、楊某、葉某甲的歸案經過情況。7、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吳某某、薛某甲、虞某、楊某、葉某甲的劣跡,以及證明各參賭人員被行政處罰的事實。8、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1)溫平刑初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葉某甲的前科。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的身份。以上證據能夠互相印證,足以認定本案上述事實。
被告人吳某某開設賭場的時間及抽取頭薪數額的證據,有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湯某、楊某的供述及證人林某甲的證言,被告人吳某某及辯護人陳涂青有關開設賭場的時間及頭薪數額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薛某甲、虞某、湯某、楊某、葉某甲以營利為目的,結伙開設賭場,其中被告人吳某某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辯護人陳涂青有關被告人吳某某不構成開設賭場罪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湯某、葉某甲能自首,均可依法從輕處罰,已退出或部分退出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湯某、楊某符合社區矯正條件,均可適用緩刑。為嚴明國法,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虞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湯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楊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七、被告人薛某甲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3000元(其中10000元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被告人虞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湯某、楊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葉某甲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700元(上述款項均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八、追繳被告人吳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00元、被告人葉某甲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3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海峰
人民陪審員 唐敬英
人民陪審員 李熊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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