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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嘉桐民初字第1148號
原告: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陸曉東,浙江隆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新氣象路***號嘉興國際會展中心商務樓**樓。
代表人:呂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嘉興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克釗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同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黃某某委托代理人陸曉東、王某及某保險嘉興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某某起訴稱:2012年11月28日,王某駕駛浙F×××××號小型轎車途經桐鄉市梧桐街道世紀大道與逾橋路叉口時,與黃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黃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認定,王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黃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造成黃某某損失146729.61元。請求:一、判令王某賠償黃某某損失128729.61元(附清單);二、判令某保險嘉興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審理中,黃某某分別變更殘疾賠償金為75702元、變更被扶養人生活費為2352元。
王某答辯稱:請求依法審理。
某保險嘉興公司答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對涉案車輛在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的事實沒有異議。賠償期限過長,標準過高,不予認可,具體在質證中說明。
黃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一、桐鄉市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的情況;
二、門診病歷、出院記錄各1份、住院收費收據及清單各2份,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治療及費用的情況;
三、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書及鑒定發票各1份,證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構成的10級傷殘、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及鑒定費用支出情況;
四、證明、規劃圖、勞動合同及收入證明各1份,證明原告居住、收入來源于城鎮的事實;
五、戶口本及證明各1份,證明被扶養人身份情況;
六、修理費票據4份、停車、施救費發票1份,證明事故造成原告車損、停車并支付停車、修理、施救費用情況;
王某、某保險嘉興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對黃某某提供的證據,王某請求依法審核。某保險嘉興公司質證認為,證據一,事故認定書中的涉案車輛的車牌錯誤;證據二,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應扣除非醫保,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證據三,對傷殘鑒定沒有異議,鑒定費保險公司不承擔;證據四,對居住證明有異議,事故發生在2012年10月28日,該份證據顯示黃某某當時居住于梧桐街道城東村,應屬于農村,規劃圖也不能證明黃某某居住地屬于城鎮,故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勞動合同及收入證明有異議,原告還應提供工資單及個人所得稅繳費憑證予以證明,如不能提供,應按照建筑行業平均工資予以計算;證據五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戶口本上說明黃某某有兄弟三人,賠償清單中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錯誤;證據六,電瓶車修理費有兩張收款收據,不予認可。對兩張正規修理費發票沒有異議。施救費沒有異議,停車費保險公司不賠償。
本院認證意見:
對黃某某提供的證據一,經核對王某行駛證,事故車輛應為浙F×××××號,對事故事實當事人均無異議,予以確認;證據二、三,兩被告均未對證據提出異議,該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證據四,證明和規劃圖相印證,足以證實黃某某居住于城鎮,該地址如何稱謂不影響其城鎮屬性。勞動合同系由黃某某與用人單位簽訂,無其他證據否認該合同的真實性,故對黃某某工作事實予以確認。工資證明無其他證據相佐證,不足以證明,不予認定;證據五,按照戶口簿記載,黃某某母親方秀珍實際生育三個子女;證據六,兩份修理費收據非正式票據并無相關定損等證據佐證,不予認定。其余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11月28日20時45分許,王某駕駛浙F×××××號小型轎車途經桐鄉市梧桐街道世紀大道與逾橋路叉口地方,與黃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黃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桐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黃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黃某某傷經治療,住院26天,醫療費計20127.61元。2014年1月28日,黃某某傷經嘉興新聯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10級傷殘,誤工期限建議為6個月、護理期限建議為2個月按1人/天、營養期限建議為2個月,鑒定費1800元。
另認定,浙F×××××號車投保交強險于某保險嘉興公司。事故發生后,王某已支付黃某某20127.61元。黃某某車損1250元,并支付施救費150元、停車費200元。
還認定,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5月10日黃某某居住于桐鄉市梧桐街道九曲屠甸路與人民路交叉口,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9月20日居住于梧桐街道城東村城福小區,以上地址均屬于桐鄉市區范圍。黃某某母親方秀珍(1939年7月2日出生)共生育三個子女。
本院認為,首先,關于本案賠償責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本案屬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王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其所駕車投保交強險于某保險嘉興公司,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黃某某損失;不足部分確定由王某承擔80%。其次,關于黃某某損失范圍問題。1、醫療費用計算為22317.61元。包括:醫療費20127.61元、營養費1800元(30元/天×60天),計算有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780元(30元/天×26天),根據住院情況,確定為390元(15元/天×26天)。2、傷殘賠償計算為107521元。包括:殘疾賠償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被扶養人生活費2352元(11760元/年×6年×10%÷3),計算有據,但被扶養生活費應計算在殘疾賠償金內,故確定殘疾賠償金為78054元;誤工費36000元(6000元/月×6個月),其收入證據不足,故參照同行業標準計算誤工費為18287元(36574元/年÷12個月×6個月);護理費6680元(40087元/年÷12個月×2個月),計算有據,予以支持;交通費780元,根據治療事實,確定為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結合事故責任、造成損傷程度及當地司法實踐掌握一般標準,確定為4000元。3、財產損失計算為1400元。即車損1250元、施救費150元,計算有據,予以支持。4、其他損失計算為2000元。即鑒定費1800元、停車費200元,計算有據,予以支持。綜上,本院確認黃某某上述總損失為133238.61元。上述損失,由某保險嘉興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賠償限額項下賠償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107521元、財產損失限額項下賠償1400元,合計118921元;余款14317.61元的80%計11454.09元,由王某賠償。因王某已支付20127.61元,故某保險嘉興公司實際應賠償黃某某110247.48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并參照浙江省統計局《關于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關統計數據的公報》,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黃某某110247.48元;
二、駁回原告黃某某其余訴訟請求。
上述金錢給付義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44元,減半收取522元,由原告黃某某負擔76元,由被告王某負擔44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當事人收到《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書》后,按通知規定期限、金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用。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員 葉克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書記員 唐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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