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沈某某與朱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1閱讀量:(1518)
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桐烏商初字第302號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陸曉東,浙江隆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
被告:張某某。
原告沈某某訴被告朱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兩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5月10日計算至判決確認付款之日止),支付律師費68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4年5月1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月息2%,被告朱某某于當天出具借條和收條各一份,確認收到原告現金100000元。兩被告系夫妻關系,于2005年12月13日登記結婚,2015年3月19日登記離婚。現原告以兩被告未歸還借款為由起訴至本院,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0日至判決確認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156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當事人收到《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書》后,按通知規定期限、金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用。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鄒 丹
審 判 員 高 慶
人民陪審員 方梅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呂艾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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