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胡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1閱讀量:(1740)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紹柯刑初字第1319號
公訴機關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農民,中共黨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長星,浙江近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胡某,農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薇,浙江近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馮某,農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富,浙江近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以紹柯檢公刑訴(2015)1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胡某、馮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胡某、馮某及辯護人孫長星、張薇、徐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蔣某為追討債務,糾集被告人馮某、胡某到紹興市柯橋區平水鎮“越峰羽毛球廠”陳曉沖辦公室,將陳曉沖看管于辦公室內,對陳曉沖的睡眠、飲食予以限制,并以言語威脅的方式逼迫陳曉沖還債,直至同月30日下午被公安機關查獲。
2015年7月30日18時,被告人蔣某主動到紹興市柯橋區公安局平水派出所接受訊問,如實供述了前述涉案事實。案發后,被告人蔣某等人已與陳曉沖和解,并獲得陳曉沖的諒解。
同時查明,被告人胡某、馮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如實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胡某、馮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諒解書、組織關系證明、紹興市柯橋區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獲經過,周國偉、林趙云、徐國權的證言,陳曉沖的陳述,林趙云、徐國權、蔣某、胡某、馮某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胡某、馮某為索取債務,結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蔣某在案發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馮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能自愿認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蔣某、胡某、馮某的犯罪情節及認罪、悔罪表現,可適用緩刑。采納被告人蔣某、胡某、馮某要求從輕處罰的要求及辯護人孫長星、張薇、徐富建議對被告人蔣某、胡某、馮某從輕處罰的意見,但不采納辯護人孫長星、張薇、徐富提出對被告人蔣某、胡某、馮某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馮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柯玉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祁葉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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