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與何某某、某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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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州市黃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臺黃寧商初字第159號
原告: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元,浙江新臺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象山縣丹城鎮(zhèn)育才路***號。
法定代表人:齊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該公司法務經理。
原告馬某某為與被告何某某、某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某某建設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審查后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被告何某某住所地為臺州市黃巖區(qū),本院享有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被告某某建設公司不服,向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認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7日、9月30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元、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某某建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兩次開庭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起訴稱:原告系經營保溫隔熱板個體業(yè)者。2007年4月,被告某某建設公司中標浙江勝利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利公司)江口工地工程,并將其轉包給被告何某某進行施工。2008年10月期間,被告何某某為該工地建造需要,多次從原告處購買屋頂保溫隔熱板等建筑材料。原告共向被告發(fā)送貨款計113027元的隔熱板建筑材料,在其將貨物送至勝利公司工地后,均由被告何某某親筆簽收。后兩被告僅支付貨款60000元,尚欠原告53000元。請求判令:兩被告清償原告貨款53000元。
被告何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本案標的物不是其向原告購買,被告某某建設公司也沒有將勝利公司的工程轉包給其,現(xiàn)原告起訴要求其承擔清償責任主體錯誤,原告也沒有明確兩被告共同承擔責任的依據(jù)及相應法律關系。本案交易發(fā)生的時間是2008年,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要求依法駁回對被告何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建設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被告某某建設公司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1、某某建設公司沒有將工程轉包給何某某施工并授權何某某購買建設工程材料并結算。2、根據(jù)原告訴狀,涉案買賣是發(fā)生在原告與被告何某某之間,某某建設公司沒有支付合同價款的義務。3、本案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喪失勝訴權。原告與被告何某某之間也沒有貨款買賣的支付約定,根據(jù)合同法規(guī)定,貨款支付應簽訂補充協(xié)議或按交易習慣確定。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某某建設公司的訴請,或按訴訟時效屆滿駁回原告對兩被告的訴請。
原告馬某某為支持其訴稱的事實,提供了如下證據(jù)材料: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何某某的戶籍證明、被告某某建設公司的企業(yè)信息查詢表、組織機構代碼證各1份,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適格。
2、送貨單1份,證明原告向被告某某建設公司交付96027.5元的保溫隔熱板的事實。
3、結算清單1份,證明兩被告尚欠原告貨款53000元的事實。
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1份,證明某某建設公司承包了勝利公司建設工地的事實。
5、工程技術聯(lián)系單(復印件)1份,證明勝利公司工程的經辦人是何某某,且有某某建設公司工作人員簽名。
被告何某某質證意見:對證據(jù)1無異議。對證據(jù)2,從內容看,收貨單位寫著某某建設公司,且顯示的筆跡除何某某三個字以外都是原告所寫,可見原告將貨物送給某某建設公司,而不是何某某;且該證據(jù)是存根聯(lián),為自己保留備查用的,不應作為主張債權的憑證。證據(jù)3從證據(jù)形式看,并不是結算憑證,清單上“證明人:何某某”為被告何某某所寫,可見何某某作為證明人,來證明交易存在,而不能證明何某某向原告購買了上述貨物,同時該證據(jù)上加蓋了某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黃巖項目部技術資料專用章(以下簡稱某某建設公司技術專用章),說明貨物是某某建設公司黃巖項目部所用。另清單上總的金額是113027.5元,而送貨單的金額是96000多元,兩者數(shù)額矛盾,不是真正的結算,也不能證明何某某欠原告貨款。對證據(jù)4,其認可勝利公司的建設工程是某某建設公司承建的事實。對證據(jù)5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jù)能顯示涉案標的物是用于勝利公司江口工地,經辦人是何某某,但不是何某某向原告購買了貨物。
被告某某建設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jù)1無異議。證據(jù)2,貨單是多聯(lián)的,發(fā)貨回單應該是原告主張合同債權的憑證,而該證據(jù)是存根,不足以主張債權。送貨單上發(fā)貨單位是原告記載的,有很大隨意性,不足以證明收貨人就是某某建設公司。該份證據(jù)中的貨物不是當天送過去的,總的發(fā)貨價款是96027.5元,與另一份證據(jù)結算清單里記載的金額不一致,不足以證明相應債權。證據(jù)3結合證據(jù)2,該結算清單沒有結算的基礎資料,無法認定為真實,對證據(jù)2是否能移接到這張結算清單來,其持否定態(tài)度。不能因為清算單上蓋了某某建設公司技術專用章就斷定被告某某建設公司是合同相對人,某某建設公司并沒有刻制專用章交給何某某進行買賣。技術專用章從文義上看是有專門作用的,是涉及工程建設與建設方在資料上加蓋使用的,不用于民事合同的簽訂,蓋章也無法確定存在買賣關系。該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某某建設公司向原告購買了保溫材料。對證據(jù)4,某某建設公司確實簽過合同,但據(jù)了解該合同沒有履行,也就不存在為了履行合同購買材料的事情。對證據(jù)5,原告提供復印件,被告何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原件,證據(jù)來源不合法,有原告與何某某合意讓某某建設公司承擔責任的嫌疑。該聯(lián)系單上曹尚族的簽名不真實,內容不認可,內容上也印證了某某建設公司在建設施工合同上簽字蓋章,但沒有履行的事實。
被告何某某為支持其抗辯的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jù)材料:
一、工程技術聯(lián)系單1份,證明涉案材料是用于勝利公司的工程,何某某只是收貨的經辦人員,不是涉案買賣的買受人。
二、申請法院調取的(2009)臺黃商初字第576號案卷中商品混凝土供應(加工)合同、預拌混凝土月供貨結算確認單、轉賬單、進賬單以及庭審筆錄(第1-4頁)各1份,證明某某建設公司承建勝利公司的廠房建設,有關的混凝土結算加蓋的印章與本案加蓋的技術專用章是同一印章,勝利公司工地的混凝土款項是某某建設公司直接付的,且某某建設公司對該案件的上述證據(jù)均予認可。故本案加蓋的技術資料專用章是代表某某建設公司的,某某建設公司是本案的買受人。
三、申請法院向臺州市黃巖區(qū)城建檔案館調取的勝利公司綜合樓等工程的驗收記錄材料1份,證明該記錄表上加蓋了技術資料專用章以及某某建設公司的印章,說明某某建設公司持有并使用了該技術資料專用章,技術資料專用章是某某建設公司對外使用和加蓋的印章,代表某某建設公司的意思。
原告馬某某質證意見:證據(jù)一能夠證明被告何某某作為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進行管理,也證明了該批材料用于勝利公司江口工地的建設,某某建設公司簽訂的合同已經履行。對證據(jù)二、三沒有異議,可以確定被告某某建設公司是本案所涉工地的承包建設主體,而原告的貨物也確實使用于該工地,被告某某建設公司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從證據(jù)的證明力來看,并不能完全否定被告何某某不是本案的施工承建人,工地保溫板工程的實際承建施工人,況且被告何某某對在收貨單上進行簽字以及本人的身份也無法作出明確解釋。因此,兩被告應對原告的貨款承擔共同償付責任。
被告某某建設公司質證意見:證據(jù)一不能證明某某建設公司為工程需要使用了涉案材料,證明不是何某某購買就是業(yè)主方自己購買,與某某建設公司無關。對證據(jù)二、三的真實性與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僅僅能證明某某建設公司與臺州標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力公司)進行過混凝土的買賣,不能證明本案的買受人就是某某建設公司,兩者之間沒有必然的關聯(lián)。另技術資料專用章的使用具有確定性,該章合法使用與否是確定印章單位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被告何某某并非某某建設公司的員工,也未取得某某建設公司的任何授權,故何某某不能依法使用某某建設公司的技術資料專用章,況且何某某也沒有向法庭提供取得技術資料專用章的合法依據(jù)。本案中的技術資料專用章不代表某某建設公司的意思,也不構成民事表見代理行為。另原告在第一次法庭調查時一直認為與何某某進行交易,與某某建設公司沒有任何實際上的交易,貨款也由何某某支付,如果某某建設公司是買受人,貨款必然由某某建設公司支付。
被告某某建設公司未提供證據(jù)。
經原、被告的舉證、質證及各方的當庭陳述,本院綜合認證如下:兩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jù)2送貨單雖為存根聯(lián),但被告何某某承認單據(jù)上的簽名系其所簽,能證明被告何某某在收取了原告提供的保溫材料后,在“金額為96027.5元、收貨單位為中達建設、時間為2008年10月17日”的送貨單上收貨方處簽字確認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證據(jù)3為結算單,能證明被告何某某在載明“合計113027.1元、已付60000元、剩余53000元”等內容的結算單上以證明人的身份簽名,該結算單上加蓋了某某建設公司技術專用章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5與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證據(jù)一系同一文本,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并結合證據(jù)4、證據(jù)二、證據(jù)三,能證明勝利公司新廠房工程(江口)由某某建設公司承建,某某建設公司曾向標力公司購買過用于該工程的混凝土,并在預拌混凝土月供貨結算確認單上加蓋某某建設公司技術專用章進行確認;某某建設公司在涉案工程驗收記錄表中加蓋了某某建設公司印章及某某建設公司技術專用章等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案外人勝利公司與被告某某建設公司于2007年4月9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某某建設公司承建位于黃巖江口的勝利公司新廠房工程。施工過程中,施工人員被告何某某在收取了原告提供的保溫板材料后,在“金額為96027.5元、收貨單位為中達建設、時間為2008年10月17日”的送貨單上收貨方處簽字確認。后原告又于2008年10月18日向涉案工地提供過一批保溫板材料,并陸續(xù)收取貨款60000元。因原告求償剩余貨款未果,其找到被告何某某后,由何某某在載明“勝利公司(江口工地)層頂保溫隔熱板結算詳單……合計113027.1元、已付60000元、剩余53000元”等內容的結算單上以證明人的身份簽名,同時加蓋了某某建設公司技術專用章。
另查明,涉案工程建設中,某某建設公司曾向標力公司購買過用混凝土,雙方結算時,某某建設公司在預拌混凝土月供貨結算確認單上加蓋某某建設公司技術專用章進行確認。此外,某某建設公司在涉案工程驗收記錄表中亦同時加蓋過某某建設公司印章及某某建設公司技術專用章。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涉案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是誰。雖然被告何某某在買賣行為中與原告聯(lián)系并在送貨單上作為收貨方簽字,但該送貨單同時載明收貨單位為“中達建設”,表明原告在供貨時至少知曉貨物為某某建設公司承建的工程(江口工地)所需。其次,被告何某某在雙方的結算單上僅以證明人身份簽名,加蓋的卻是某某建設公司技術專用章,而該印章在某某建設公司與他人交易時曾作為結算確認章使用;另在涉案工程向建設部門提交的工程驗收記錄表中,某某建設公司亦同時使用了公司印章及該技術專用章。據(jù)此,本院認定本案結算單上加蓋某某建設公司技術專用章的行為為某某建設公司對其所欠債務的確認,某某建設公司為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其尚欠原告貨款53000元應予清償。此外,涉案買賣行為雖然發(fā)生在2008年,但雙方在結算單上未約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隨時要求履行,故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本院對兩被告關于本案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不予采納。另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被告何某某需承擔本案的付款責任,本院對其該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
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
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馬某某貨款53000元;
二、駁回原告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5元,由被告某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至上訴期滿后七日內,先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125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朱 偉
人民陪審員 黃官森
人民陪審員 羅雄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任宣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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