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譚某與彭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1閱讀量:(1506)
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雨民初字第03012號
原告譚某。
委托代理人任航,湖南銀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鑫平,湖南銀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甲。
原告譚某(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彭某甲(以下簡稱被告)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蕓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一次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航、陳鑫平,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后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4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陳鑫平,被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75年6月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子。婚后,被告因經常參與賭博活動,不務正業,無心照顧家庭,家庭的一切事務,包括兒子的學習、教育等,均由原告獨自承擔,雙方因此經常打鬧,矛盾與日俱增,感情日漸淡薄。經原告多次規勸,被告不但劣性不改,還自2003年起經常夜不歸宿。2004年初,原告發現被告與自己原單位的同事王某發生了不正當男女關系,并維持多年。2006年1月起,被告離家出走,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目前雙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于11月判決不予離婚,現原告再次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請求判令:1、準予原、被告離婚;2、位于長沙市雨花區曾家灣路附13號7棟406的房產歸原告;3、案件的受理費由雙方共同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相符,被告不同意離婚。一、被告是一個退休工人,現在外打工,賺的錢都交給了原告,根本沒有時間與錢去賭博。二、被告2006年從長沙市玻璃標準總廠退休后,在長沙華成換熱設備有限公司從事制作安裝工作,雖因工作需要,被告在工地上居住至2009年,但之后一直在家居住,雙方沒有分居。三、被告也沒有跟第三人發生過不正當關系,原告講的第三人其實是原告的同事,被告只是應她的要求幫過她的忙。如果原告沒有另找對象,被告愿意一直照顧原告。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1、結婚證,擬證明原、被告的婚姻關系;
2、CT檢查申請單、X線診斷報告書、門診處方單、醫藥費收據,擬證明被告有嚴重的家庭暴力行為;
3、承諾書,擬證明被告自認婚后存在家庭暴力,與第三人同居多年,常不回家;
4、對劉壽林、石慧敏、黃建芝、黃麗萍的調查筆錄,擬證明原被告分居多年,有家庭力暴,且被告與第三人同居多年;
5、居委會證明,擬證明被告自2006年起就離家不歸,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
6、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法院提起過離婚訴訟,雙方感情確已破裂;
7、醫院檢查報告單、心電圖報告、居委會證明,證明原告收入低薄,身體狀況不佳,生活困難;
8、房屋產權證,擬證明原被告夫妻共有房屋情況。
庭審過程中,原告申請證人唐某出庭作證。證人唐某證明被告差不多七八年未回家了,與第三人有不正當關系。原告曾經給第三者打電話,對方不接,原告就讓證人跟第三人通電話。被告在電話中稱跟原告已經沒有緣分,其還打過原告。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6、7、8無異議。證據2,是雙方在爭吵的過程中不小心造成原告受傷,被告非故意。證據3的內容真實,但原告在庭審過程中的陳述不真實。證據4,劉壽林的家雖然在原、被告對門,但是他一直在海南教書,不可能知道原、被告的事情;石慧敏雖是原告的同事,但她未到過原、被告家中,對被告是否在家的具體情況不可能清楚;黃建芝是原告的侄女,黃麗萍是黃建芝的姐姐,對其證言不認可。證據5,原、被告之前住在開福區建湘新村第二居委會,2006年以后才搬去曾家灣,居委會證明的事實不屬實。證人唐某所述不屬實,被告打工的公司2006年買了一塊地擬建廠房,由被告負責,所以被告一直住在工地上直到2009年初才回家,被告沒有與第三者存在不正當關系。
被告未提供證據。
本院經過庭審,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6、7、8,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4、5及證人唐某的證言中證明被告與原告曾于2006年1月發生糾紛的事實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及各方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6月自由戀愛,****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乙。原、被告婚后有時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2006年1月中旬,因原告懷疑被告與她人有不正當男女關系,雙方發生爭吵,被告打傷了原告。1月31日,被告在原告書寫的保證書上簽字,承諾不再與她人來往,不再動手打原告等。2013年9月23日,原告起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2013)雨民初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許離婚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裁決。
庭審過程中,1、原告述稱被告自2006年起離家,至收到本案訴狀后才回家。被告辯稱其因工作需要,2006年至2009年確實居住生活在單位,之后除出差外一直在家居住,但有時回家未帶鑰匙,原告不開門。2、2014年春節,原、被告各自在親友家過年。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財產有位于長沙市雨花區曾家灣附13號7棟406號房屋,床、日立24寸彩色電視機與海爾單門冰箱各一臺,無債權債務。
因雙方對位于長沙市雨花區曾家灣附13號7棟406號的房屋的價值達不成一致意見,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友誼房地產評估經紀有限公司對該房屋進行了評估。湖南友誼房地產評估經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湘友誼咨字(2014)第0041號房地產評估報告,評估對象于價值時點(2014年11月19日)的市場價值為人民幣367861元。
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系自主結婚,但性格差異較大,經常為家庭及其他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加之被告對家庭關心、照顧不夠,雙方因此產生矛盾后不能及時溝通,以致感情日漸淡薄。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判決不準許離婚后,雙方的夫妻關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離婚的意愿堅決,雙方確實再無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支持。
位于長沙市雨花區曾家灣附13號7棟406號的房屋為雙方的共同財產,湖南友誼房地產評估經紀有限公司評估市場價值為人民幣367861元,根據該房屋的實際居住情況及原告的生活現狀,被告的過錯等,該房屋及屋內的家具家電等,歸原告所有,但原告需補償被告14000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譚某要求與被告彭某甲離婚,本院予以準許;
二、位于長沙市雨花區曾家灣附*號*棟*號的房屋及室內家具、家電(床,日立24寸彩色電視機與海爾單門冰箱各一臺)歸原告譚某所有,原告譚某應補償被告彭某甲14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三、原告譚某與被告彭某甲各自使用的生活用品歸各人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39元,由原告譚某負擔439元,被告彭某甲負擔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蕓
人民陪審員 龐昌陽
人民陪審員 曹群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谷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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