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01閱讀量:(1779)
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荊門民二初字第00023號
原告荊門市高新區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荊門市高新區創業南路(康惠小區)****號門面,組織機構代碼0754****-*。
法定代表人陳某,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公司風險管理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義綱,湖北諍如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荊門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住所:沙洋縣平湖路**號,組織機構代碼7446****-*。
法定代表人謝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倩、盧寅,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某倉儲有限公司,住所:沙洋縣李市鎮彭嶺***組,組織機構代碼6676****-*。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總經理。
原告荊門市高新區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貸款公司)訴被告荊門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根據被告某公司的申請,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通知某倉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某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根據原告某貸款公司及被告某公司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和湖北軍安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司法鑒定。本院分別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2月5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貸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呂義綱,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倩、盧寅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凱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貸款公司訴稱,2014年1月18日,其與某公司簽訂一份《保證合同》,約定某公司為凱某公司向某貸款公司借款4000萬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合同簽訂后,某貸款公司向凱某公司如數提供了借款,而凱某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利息,經書面催告后,凱某公司仍未履行合同義務,依保證合同的約定,某公司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公司:1、清償借款本金4000萬元及借期內的利息261.6萬元;2、支付違約金800萬元;3、支付實現債權的費用(含律師費、財產保全費等);4、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公司答辯稱,1、凱某公司是本案借款人,其具有債務清償能力,本案借款應由凱某公司先予償還,不足部分才由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2、某貸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賬戶全額提供4000萬元借款,其無權要求某公司承擔清償4000萬元借款本息的保證責任。3、某貸款公司已主張接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利息損失,其再主張違約金800萬元,過分高于其實際損失,該項訴請應予駁回。4、某貸款公司主張的律師代理費不是實現債權必然發生的費用,且律師代理費的計算標準不明,數額過高,某貸款公司為此也未交納訴訟費,故該項訴請不能得到支持。綜上,某貸款公司的訴請與客觀事實不符,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三人凱某公司未應訴答辯。
原告某貸款公司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證據A1:《借款合同》1份,擬證明某貸款公司與凱某公司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
被告某公司對證據A1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原告某貸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不是每一頁上都加蓋了某公司的公章,不是該合同簽訂時的原始版本,合同“收款賬戶”欄事后被添加了一個收款人賬號,其上加蓋的某公司印章不是公司備案公章。
證據A2:銀行匯款憑證13份,擬證明某貸款公司已依借款合同實際提供了借款4000萬元。
被告某公司提出其不是銀行匯款的付款方和收款方,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根據匯款憑證顯示,4000萬元匯款中有500萬元并未匯入“陳冬冬”的賬戶,且其中400萬元匯款的付款方也不是原告某貸款公司,對其關聯性有異議。
證據A3:《欠款催收函》1份;《通知》及快遞送達憑證各1份,擬證明凱某公司違約不支付到期利息,某貸款公司依約行使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權利,并已向凱某公司發出了催收通知。
被告某公司提出其不是被催告方,凱某公司是否收到欠款催收通知,某公司不清楚,某貸款公司亦未向某公司送達該通知,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
證據A4:《保證合同》1份,擬證明某公司為該筆借款簽訂了連帶保證合同,其應對該筆借款本金、利息、違約損失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某公司對證據A4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原告某貸款公司提交的保證合同不是該合同簽訂時的原始版本,不是每一頁上都加蓋了某公司的公章。
證據A5:1、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收據1份;2、訴訟費收據1份;3、律師委托代理合同1份、匯款憑證1份、律師事務所服務費發票5份。擬證明某貸款公司為收回借款所支出的費用。
被告某公司對該組證據中第1份、第2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訴訟費的繳款人是“張某某”,該費用是否為本案訴訟費,無法核實。對第3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有異議,某公司不是代理合同的當事人,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該份證據不能證明律師代理費是必然發生的費用,且原告某貸款公司為此未交納訴訟費,不應納入本案審理。
證據A6:鄂三真司鑒中心(2014)文鑒字第W0176號鑒定意見書1份,及鑒定費發票復印件1份,擬證明經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某貸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上“謝某某”的簽名系其本人所簽,兩份合同每一頁正面加蓋的“荊門某房地產有限公司”的印章與合同尾頁謝某某簽名處加蓋的公司印章一致,兩份合同是真實的。某貸款公司為此支付鑒定費67000元。
被告某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不認可,認為形成鑒定意見的理由不充分,依據不足,與客觀事實不符,并申請重新鑒定。
證據A7:張某某的員工證明書及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擬證明張某某是某貸款公司的工作人員。
被告某公司質證認為,該組證據是某貸款公司單方出具的,無其他證據佐證,證明力不足,且不能依此證明張某某向薛某某的匯款是本案借款。
證據A8:《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細則》復印件1份,擬證明某貸款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師代理費符合政府定價標準,不存在過高的部分。
被告某公司認為其不屬于證據,對此不予質證,且不能證明某貸款公司主張的律師代理費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被告某公司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證據B1:1、《證明》原件1份;2、《借款合同》復印件1份;3、《保證合同》復印件1份;4、農行賬戶對賬單復印件1份。擬證明凱某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某證實某貸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與某公司簽訂的合同版本不一致,某貸款公司提交的兩份合同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某貸款公司不能依此要求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某貸款公司實際只向指定的陳冬冬賬戶匯入2000萬元,其無權要求某公司承擔4000萬元借款的保證責任。
原告某貸款公司對該組證據中第2份、第3份、第4份證據材料無異議,認為第1份證據材料是當事人的陳述,不是證人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證據B2:承諾書1份,擬證明凱某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陳某某所控制的其他關聯公司均具有債務清償能力,凱某公司也應對本案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原告某貸款公司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凱某公司有無清償能力不影響其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證據B3:湖北軍安(2014)文鑒字第173、174、176、177、227、22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6份及鑒定費發票復印件1份,擬證明經湖北軍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某貸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上加蓋的“荊門某房地產有限公司”印章與某公司在公安部門備案的公章不一致,兩份合同的字間距和行間距前后不一致,每頁紙的成分一致,進而證明原告某貸款公司提交的兩份合同不是簽訂合同時的真實版本。某公司為此支付鑒定費67000元。
原告某貸款公司對證據B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認為鑒定機構鑒定兩份合同上某公司印章與某公司提供鑒定的公章印模不一致,并不能證明兩份合同上某公司印章不是其加蓋的,亦不能證明兩份合同是偽造的。
本院認為,被告某公司對證據A5中的第1份、第2份證據材料及證據A6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某貸款公司對證據B1中的第2份、第3份、第4份證據材料及證據B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證據A6中的鑒定意見書已詳細表述了鑒定機構形成鑒定意見的方法和理由,被告某公司認為鑒定機構作出鑒定意見的理由不充分,依據不足,其異議不能成立,且無證據證明其異議主張,故對該鑒定意見予以采納。被告某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對此不予準許。證據B3中的鑒定意見書雖作出了原告某貸款公司提交的兩份合同上加蓋的某公司印章與該公司公安部門備案的印章不一致的結論,但不能否定證據A6已證實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謝某某簽字確認兩份合同的事實,故被告某公司以此證明兩份合同是偽造的證明目的不能成立,對此不予采納。
原告某貸款公司提交的證據A1、證據A4,即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的每頁正面均加蓋了某公司印章,尾頁落款處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謝某某簽名及公司蓋章,而經鑒定,兩份合同上的“謝某某”系謝某某本人所簽,每頁上加蓋的某公司印章與謝某某簽名處加蓋的公司印章是一致的,因此,兩份合同整體上前后一致,原告某貸款公司偽造、變造合同客觀上是無法實現的。且借款合同上約定的兩個收款人賬戶均為手寫填入,在填寫的賬戶信息上均加蓋了凱某公司的印章。因此,被告某公司提出該兩份合同不是簽訂時的真實版本,收款人“薛某某”的賬號是某貸款公司單方添加的質疑,其辯解主張不能成立。故對原告某貸款公司提交的兩份合同予以采信。證據A2系原告某貸款公司交付借款的轉款憑證,轉款總金額、收款人賬號及轉款時間與借款合同約定的一致。其中有400萬元的匯款付款方不是原告某貸款公司,但該款項的付款方張某某是原告某貸款公司的員工,張某某從其個人賬戶轉款是履行職務行為,并不影響履行借款義務的效果,對證據A2予以采信。證據A3是原告某貸款公司向借款人凱某公司催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通知,其上有凱某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的簽收記錄,對證據A3予以采信。證據A5中的第3份證據材料已明確載明委托代理合同是為本案訴訟簽訂,且代理費已支付并開具發票,對該組證據中的第3份證據材料予以采信。證據A7,即張某某的公司員工證明及身份證明,有本案訴訟費預交票據上的繳款人和轉款的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的錄入人均是張某某予以佐證,對證據A7予以采信。證據A8系規范性文件,不屬于證據范疇,對此不作為證據審查認定。
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證據B1中的第1份證據材料,即第三人凱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陳某某出具的證明,屬當事人陳述,不屬于證人證言,無其他證據佐證,故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納。證據B2系借款人凱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作出的承諾,并不影響原告某貸款公司依保證合同主張權利,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納。
綜合本院對證據的分析認證意見,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2014年1月18日,第三人凱某公司與原告某貸款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某貸款公司作為貸款人,向凱某公司提供借款4000萬元。借款期限四個月,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月30天)18‰計算,按月付息,借款人應于每月18日前向貸款人支付利息。借款支付:根據借款人授權將合同項下款項匯入借款人指定存款賬戶:戶名為陳冬冬的沙洋農行賬號和薛某某的農商行荊門直屬支行賬號。借款人、保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構成違約:……4、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超過5日的。借款人、保證人違約的,貸款人有權采取下列一項或多項措施:1、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自收到通知后3日內提前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本息付清為止;……4、借款人有上述違約情形的,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承擔逾期利息(按從合同約定支付之日起,以借款本息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為止,同期貸款利率以銀行三年貸款期限利率為準)和違約金(按借款本金的20%計算)。被告某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其法定代表人謝某某在保證人欄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同日,原告某貸款公司與被告某公司為上述借款簽訂《保證合同》約定,1、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借款人應支付的違約金(包括罰息)和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2、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3、保證期間為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合同還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2014年1月20日至1月23日,某貸款公司通過其公司賬戶及其員工張某某賬戶向陳冬冬和薛某某的賬戶共計轉款4000萬元。因凱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2014年4月1日,某貸款公司向凱某公司發出欠款催收函,要求凱某公司務必于2014年4月5日前支付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貸款利息165萬元,否則將清收全部欠款。2014年4月6日,某貸款公司向凱某公司發出提前收回借款的通知。凱某公司至今實際未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4年6月8日,某貸款公司與湖北諍如鐵律師事務所簽訂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約定某貸款公司因與某公司借款保證合同糾紛一案,委托湖北諍如鐵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提供法律服務、代理訴訟。此后,某貸款公司支付了律師費50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某貸款公司與被告某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某公司辯稱,該合同不是簽訂時的真實版本,其內容不是某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與該合同經鑒定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謝某某簽字確認的事實不符,某公司亦未舉出反駁證據否定其真實性,故本院對其辯解主張不予支持。
借款人凱某公司未償還某貸款公司借款本息構成違約。某公司系該筆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其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某貸款公司要求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應予支持。某公司辯稱,凱某公司具有債務清償能力,某貸款公司應先向凱某公司主張權利,某公司應承擔補充清償責任。本案合同明確約定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據此,某貸款公司向某公司直接主張連帶保證責任,并無不當。某公司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可依法向凱某公司追償。
關于借款本金,某貸款公司已舉證證明其依約如數提供了借款4000萬元,應認定本案借款本金為4000萬元。某公司辯稱某貸款公司未實際提供借款4000萬元,與凱某公司客觀上確認收到了4000萬元匯款的事實不符,本院對其辯解主張不予支持。某貸款公司訴請的借期內利息,其計算的利率標準及方法符合合同的約定,故截止借期屆滿之日,借款4000萬元產生利息共計261.6萬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某貸款公司于本案起訴時主張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違約金,在其已主張借期內接近銀行同期貸款四倍的利息后,同時主張20%的違約金,明顯高于實際受到的損失。因雙方約定了借款逾期后,支付利息和違約金,其中約定逾期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此予以調整。因此,某公司應支付的逾期利息在某貸款公司主張的800萬元范圍內,按本金4000萬元,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9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某貸款公司支出的律師代理費,是某貸款公司實現債權的費用,屬于合同約定的保證范圍,該費用金額符合律師服務收費的定價標準,且已實際支付,應由某公司承擔。某公司提出,某貸款公司主張的律師代理費不是實現債權必然發生的費用,律師代理費的計算標準不明,數額過高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貸款公司申請鑒定支出的鑒定費,屬于合同約定的保證范圍內實現債權的費用,故某貸款公司所支付的鑒定費應由負保證責任的某公司承擔。某公司亦于本案中申請鑒定,但其依據鑒定意見書主張的事實本院未予采信,其為此支付的鑒定費用應自行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被告荊門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荊門市高新區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4000萬元;
二、被告荊門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荊門市高新區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61.6萬元;
三、被告荊門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荊門市高新區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在800萬元范圍內,按本金4000萬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19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荊門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荊門市高新區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50萬元;
五、被告荊門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荊門市高新區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鑒定費67000元。
案件受理費294880元,保全費5000元,荊門某房地產有限公司支付的鑒定費67000元,合計366880元,由被告荊門某房地產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湖北分行武漢東湖支行,賬號:17-052101040000369-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元平
審 判 員 劉 俊
代理審判員 馮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馬詠蓮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