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清與楊某波、熊某建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2閱讀量:(1208)
湖南省湘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湘民一初字第409號
原告高某清,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余澤維(特別授權),湖南銀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慶元(一般代理),湖南銀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波,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包工頭。
被告熊某建,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
被告楊某波和被告熊某建共同委托代理人嚴嵩嵐(特別授權),湖南明竹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某清訴被告楊某波、熊某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清的委托代理人余澤維,被告楊某波和熊小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嚴嵩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清訴稱,被告楊某波于2014年2月28日向她借款人民幣14萬元,并由楊某波向她出具借條。她因資金周轉困難,向被告楊某波催要借款,被告楊某波拒不與她見面,被告楊某波的行為已構成根本性違約,被告熊某建系被告楊某波之妻,根據法律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則夫妻應當共同償還,她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楊某波向原告高某清償還借款14萬元,與該借款產生的至起訴之日止利息10000元,以及本案14萬元借款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產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熊某建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3、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涉訴費用。
原告高某清提供了以下證據以支持其訴訟主張:
證據一: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及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證據二:借條一份。證明被告楊某波向原告借款14萬元的事實。
被告楊某波和被告熊某建辯稱,原、被告雙方借款關系與事實不符,2014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條是根據原告要求對之前2010年期間所發生的剩余5萬元借款作出的說明,實際借款僅為人民幣5萬元,請求法庭在查明真實借款的前提下依法判決;熊某建系楊某波之妻,對該借款并不知情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兩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以支持其辯稱主張:
2010年10月20日兩被告之子楊專給高某清轉賬15萬元的轉賬憑證。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過15萬元的本金,這是原、被告之前40萬借款還款數額的一部分。
當事人質證意見如下:
原告高某清對兩被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對象有異議,該證據只能證明楊專向高某清轉賬15萬元的事實,但是不能證明雙方之間的借款事實。
兩被告對原告高某清提供的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被告楊某波反映該借款條據是雙方之間余額5萬元的說明,當日并未發生借貸關系,也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項,該借款不存在。關聯性只出具了借條,無相關憑證,無法證明事實。
對以上證據,本院綜合審查后,作如下分析認證:
對原告提供證據一,兩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二,兩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證據推翻該證據,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二予以采信。
對兩被告提供的證據因無其他證據佐證該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高某清與被告楊某波通過生意往來認識,2014年春節前后,被告楊某波找到原告高某清向其借14萬元錢,原告將錢借給被告楊某波,被告楊某波向原告高某清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到高某清現款壹拾肆萬元整﹤¥14萬元﹥楊某波條2014.2.28”,雙方在借款時未約定利息。原告高某清與被告楊某波兩人之間在此次借款前也曾發生過借款,借款形式既有現金支付也有銀行轉賬。原告高某清憑借條找被告楊某波要求歸還借款,但被告楊某波未予歸還。被告楊某波與被告熊某建系夫妻關系,此次借款在夫妻關系存續期內。原告高某清遂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高某清與被告楊某波之間借款的事實清楚,有被告楊某波出具的借條一張為證,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被告楊某波應當承擔及時歸還借款人民幣14萬元的義務。因無證據證明原告高某清與被告楊某波約定了此次借款的利息和還款時間,且無證據證明原告要求被告楊某波償還該筆借款進行催告的時間,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從該借款產生之日至起訴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以及本案14萬元借款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產生的利息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楊某波與被告熊某建未提供證據證明該筆借款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該借款發生在被告楊某波與被告熊某建夫妻關系共同存續期間,本院認為被告熊某建應與被告楊某波承擔共同償還該筆借款的義務。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楊某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高某清的借款人民幣14萬元;
二、由被告熊某建上述第一項的14萬元借款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
三、駁回原告高某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300元,財產保全費1220元,由被告楊某波和被告熊某建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向興禮
審 判 員 黃斯琴
人民陪審員 虢金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蔣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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