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婷與王某明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2閱讀量:(1383)
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長縣民初字第2394號
原告曹某婷。
委托代理人陳金貴,湖南金順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明,農民。
委托代理人余澤維、何慶元,均為湖南銀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某婷與被告王某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陳金貴、被告王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澤維、何慶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婷訴稱,經被告所在地村支書盧某國(原告的公公)介紹并擔保,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通過銀行轉賬將30萬元借給被告,被告出具了載明本金和利息的借條,利息為月息2分,即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借款后,未還本付息。該30萬元大部分是原告向娘家借的,小部分是原告和2歲多的女兒拆遷后的生活費。被告認可借款而至今不肯償還本息。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借款3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利息120000元;2、被告賠償原告為實現債權所花費的律師代理費20000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王某明辯稱,被告提交的答辯狀不是其真實意思。1、本案的300000元是原告老公盧俊宇和公公盧某國通過原告償還被告的借款;2、被告沒有向原告出具借條,該300000元不是被告借原告的借款;3、被告之前在調查筆錄上簽字,是原告向被告說好話,被告才簽字,非被告真實意思表示;4、原告沒有在舉證期間內增加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5、原告主張的律師費無約定,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沒有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原告提供的是律師費收據不是正式發票;6、原告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過程中未主張過利息,應視為放棄利息;7、退一步講,如果被告承認這種借款關系,被告已經支付了所有利息。
經審理查明:經被告住所地村支書盧某國(原告的公公)介紹,原告認識了被告。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300000元打給被告。同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張借條:“借條曹某婷現金叁拾萬元整(利息貳分計算)(付利息6000元)王某明條2012.12.31”。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6000元后至今未償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訴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資料,原告提交的借條、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業務憑證回單、調查筆錄、錄音光盤、征地拆遷通知書、按期拆遷騰地獎勵通知書,本院的調查筆錄,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300000元款項是被告向原告借支的借款,還是盧某國償還給被告的還款。原告主張該3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支的借款,被告則主張是盧某國償還給被告的還款。本院認為,原告提供了借條,被告在原告代理律師對其的調查筆錄上簽字認可本案所涉300000元為被告向原告借支的借款,被告在與原告的電話通話錄音中亦承認該事實,被告抗辯其在調查筆錄上簽字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其簽字時受到欺詐、脅迫,遭受重大誤解,或對方乘人之危,故該抗辯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抗辯其電話通話的真實性,但除口頭陳述外,未提供該通話錄音內容被刪改等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本院對該抗辯不予采納。原告提供的借條、調查筆錄、電話通話錄音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故本院認定上述3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支的借款。
合法的債務應當清償。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還,該債權債務明確,故被告應向原告償還該借款300000元。
原、被告約定利率為月息2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一個月的利息6000元,故被告還應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至原告主張的2014年9月28日止的利息。另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原告的律師代理費20000元,未提供實際支付該費用的發票,且缺乏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兩張收條,主張原告的公公盧某國代原告收回利息共計60000元,原告對該收條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并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被告的該證據為孤證,無其他的證據予以佐證,缺乏證明效力;即使該證據真實,因被告與盧某國有經濟往來,原告不認可其授權給盧某國代收利息,該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明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償付原告曹某婷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算至2014年9月28日,按月息2分計算;
二、駁回原告曹某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900元,減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曹某婷負擔150元,由被告王某明負擔3800。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譚立強
人民陪審員 魯 杏
人民陪審員 喻 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唐玉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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