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萍與賴某榮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2閱讀量:(1945)
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天民初字第636號
原告李某萍,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澤維,湖南銀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江湘,湖南銀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賴某榮,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炳光,湖南省開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萍與被告賴某榮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龍輝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李飛高、人民陪審員譚榮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任文靜擔任記錄,原告李某萍委托代理人余澤維,被告賴某榮委托代理人胡炳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萍訴稱,2010年6月6日,瀏陽市某某工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80萬元,某聯公司從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每月需向原告償還借款60萬元。被告賴某榮當時作為某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為某聯公司向原告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直至借款還清之日為止。之后,某聯公司僅歸還原告120萬元。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長沙市天心區法院起訴某聯公司,鑒于賴某榮的香港籍身份,原告當時未將其作為被告一并起訴。2012年3月12日,長沙市天心區法院以(2011)天民初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某聯公司償還原告李某萍本金310萬元以及利息50萬元,案件受理費37848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42848元,由某聯公司承擔。隨后,原告依法對某聯公司申請了強制執行,天心區法院以(2012)天執字第367號案受理,但天心區法院僅從某聯公司執回案款2351976.17元,余款現已無法執行。原告認為,賴某榮作為擔保人應對某聯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承擔連帶付款義務,遂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就某聯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宜承擔1390871.73元的的連帶保證責任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賴某榮辯稱,1、原告提供的借條系虛假借條;2、本案已超過保證時效和訴訟時效。
原告李某萍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借條,證明還款時間及被告的連帶保證義務,證明被告的擔保責任及擔保期間。
證據二,(2011)天民初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借款人瀏陽金聯工藝品有限公司的付款義務,被告作為擔保人應承擔的具體擔保義務。
證據三,(2012)天執字第367號立案通知書,證明2011)天民初字第1729號案件處于執行階段;
證據四,案款支付通知單以及協議書,證明執行到的案款;
證據五,天心區法院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繳費通知書,證明2013年2月28日已經預立案。
被告賴某榮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借款人答辯書,證明借款人某聯公司全部否定借款事實,認為本案系虛假訴訟。
證據二,出借人借款協議,證明該證據簽名虛假,且該證據與400余萬元的借條沒有因果關系,不能作為證實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據使用。
證據三,告知函,證明沒有證據證明該告知函與400余萬元借款具有因果關系,與上述借款協議100萬元也沒有因果關系,不能作為證實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據使用。
證據四,李某萍的社區證明,證明李某萍系家庭婦女,不可能擁有巨額資金。
證據五,借款人報告,證明借款人認為本案系虛假訴訟,李某萍和陳秋蓮涉嫌刑事犯罪。
證據六,賴某榮說明,證明被陳秋蓮脅迫寫400萬元借條的情況。
證據七,庭審筆錄,證明李某萍的代理人和陳秋蓮在法庭陳述有關案件事實與原告李某萍起訴狀認定的起訴基本事實不相符合。
證據八,借款人某聯公司與陳曉蓮來往明細賬及單據,證明與陳秋蓮以及長沙弘強投資公司來往已經結清,不欠李某萍的任何債務。
證據九,民事訴訟執行異議申請書,證明本案被告作為案外人向天心區法院申請了執行異議。
證據十,關于李某萍案件明顯屬于虛假訴訟的報告,在2013年12月31日已經通過快遞郵寄給了天心區法院馬院長。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對方提交的證據進行了質證,雙方當事人均發表了充分的質證意見。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證據一借條系虛假借條;證據二(2011)天民初字第1729號案件系虛假訴訟,判決書認定錯誤很多,漏洞百出;證據三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因為其依據的判決書是不合法、不真實的;證據四無異議;證據五該證據系原告當庭提交的,已經超過舉證期限,被告不予質證。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證據一,答辯狀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三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對其成為瀏陽金聯的答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證據二,借款協議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及證明對象有異議。該證據是原告與瀏陽金聯之前的借款洗衣,反證了原告與第三方資金往來的事實,但是與本案無關聯。
證據三,對其真實、合法、關聯三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
證據四,三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
證據五,借款人的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三性及證明對象均有異議。純粹是某聯公司單方面的報告,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證據六,賴某榮的說明,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三性及證明對象均有異議,是被告單方面的表述。
證據七,對其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及證明對象有異議。就此證據所涉及案件已有生效的判決作出定論。
證據八,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三性及證明對象均有異議。是第三方瀏陽金聯單方面制作的往來明細,就此證據所涉及案件已有生效的判決作出定論。
證據九,對三性及證明對象均有異議。根據民訴法的相關規定,不屬于執行異議的范圍,也與本案無關。
證據十,對三性及證明對象均有異議,與本案無關。
作為定案證據,應當內容真實,形式、來源合法,并與案件事實相關聯。根據雙方舉證、質證意見,綜合各證據間的聯系,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證據一至證據五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證據一至證據八系被告從(2011)天民初字第1729號案件中復印的證據,該組證據不能證實(2011)天民初字第1729號案件系虛假訴訟。證據九、十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根據以上定案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6日,某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賴某榮向李某萍出具一張480萬元的借條,之后雙方產生了糾紛,就這一借款合同糾紛李某萍向本院起訴,本院(2011)天民初字第1729號判決書認定如下事實:”2007年起,被告瀏陽金聯工藝品有限公司因經濟周轉困難,向第三人陳曉蓮提出請求,由其代為籌款。陳曉蓮遂經手通過母親即原告李某萍及其他朋友等為瀏陽金聯工藝品有限公司籌借資金,期間多次發生往來。至2010年6月6日,雙方經對賬,瀏陽金聯工藝品有限公司尚欠款480萬元,其中包含利息50萬元。瀏陽金聯工藝品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賴某榮出具借條,注明:‘今借到李某萍女士人民幣四百八十萬元整,本人代表公司承諾從2010年7月份開始每個月月底前歸還人民幣現金60萬元整,八個月內(也即2011年2月份底前)全部歸還完畢。如若未按承諾歸還借款,李某萍女士可以隨時凍結瀏陽金聯工藝品有限公司的任何財產及賴某榮先生的任何財產,直至借款退清為止。若發生任何經濟糾紛以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為依據地’。借條注明借款人為瀏陽金聯工藝品有限公司,連帶責任擔保人為賴某榮,并加蓋了瀏陽金聯工藝品有限公司公章。簽署借條后,瀏陽金聯工藝品有限公司分別于2010年7月28日、9月7日、9月19日分四次按照李某萍、陳曉蓮的要求將款項120萬元償還給案外人。”。案件審理后,本院作出如下判決:”一、限被告瀏陽金聯工藝品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償還原告李某萍欠款本金310萬元,并支付從2011年3月1日起至實際償付之日止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二、限被告瀏陽金聯工藝品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支付原告李某萍利息50萬元;三、駁回原告李某萍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37848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42848元,由被告瀏陽市某某工藝品有限公司負擔。”。(2011)天民初字第1729號案件通過申請執行,現原告已收到案款共計2351976.17元,余款1390871.73元尚未執行到位,現原告李某萍向法院起訴要求保證人賴某榮就余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某聯公司拖欠原告李某萍款項,并向李某萍出具了借條。被告賴某榮以連帶責任擔保人的身份在借條上簽名,因此,被告賴某榮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為2011年2月底,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收到原告的起訴材料,故被告賴某榮的保證責任并未免除。(2011)天民初字第1729號案件判決書判決某聯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10萬元,利息50萬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37848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現原告已收到案款2351976.17元,尚余1290871.73元,原告要求被告賴某榮承擔保證責任償還1290871元款項,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賴某榮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李某萍欠款、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共計人民幣1290871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件受理費29544元,由被告賴某榮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龍 輝
人民陪審員 李飛高
人民陪審員 譚 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任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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