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02閱讀量:(1397)
遼寧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遼10民終12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海斌,遼寧金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業主。
委托代理人:趙曉寒,遼寧澤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楊某某與原審被告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遼陽市文圣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遼陽文圣民二初字第00104號民事判決,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斌、被上訴人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曉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楊某某一審訴稱:原告與被告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口頭達成碎石和砂石的買賣合同。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間,原告向被告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銷售用于其承建的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黃金第四支隊新基地建設項目的砂子和碎石等建筑材料。在此期間,原告通過雇傭的遼陽市太子河區源通運輸隊遼K04267號自卸車將砂子和碎石運輸到項目建設工地,由現場材料員接收并給運輸司機金勝波開具入庫單,最終由原告與被告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材料員吳毛毛對賬,原告共向被告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黃金第四支隊新基地建設項目供應砂子5345m3,碎石621m3,貨款總計為445,970元。2013年10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應砂子16m3,價值為960元,以上貨款共計446,930元。被告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砂石貨款120,000元,后于2014年10月又向原告支付砂石貨款100,000元,現被告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砂石貨款226,930元(446,930元-100,000元-120,000元),此剩余款項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及當時經辦的材料員吳毛毛催討,被告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未予償還。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楊某某砂石貨款226,930元及遲延履行的利息(從2014年11月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計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原告同時提供如下證據:1、供貨明細,證明吳毛毛是被告的負責人且從2012年至2013年9月22日購買原告碎石和砂石的明細及數額;2、入庫單,證明原告將16立水沙送往黃金四支隊且被告的工作人員王春武接收;3、證實,證明原告通過遼K04267號將砂石送往被告處;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證明被告承建黃金四支隊的工程;5、工程結算審核認定表復印件(后經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黃金第四支隊后勤處蓋章且載明”情況屬實”),證明吳毛毛是被告該工程的負責人且在完成該建設工程過程中購買材料的行為系職務行為;6、證人證言,證明金勝波駕駛遼K04267號車送到工地。
被告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一審辯稱:我公司曾經承建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黃金第四支隊新基地建設項目,2013年10月,該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給發包方使用。我公司未與原告達成過砂石買賣合同,更沒有親自或委托過吳毛毛以及其他人接受過原告的砂石,也沒有和原告進行結算和匯款。另外,吳毛毛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員。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黃金第四支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黃金第四支隊承建武警黃金第四支隊新基地建設2期工程。2012年,楊某某與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該項工程負責人吳毛毛口頭約定:楊某某為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送沙子、碎石等建筑材料,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貨到后分期付款。楊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9月22日按照約定為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送沙子、碎石等建筑材料,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該工程的負責人吳毛毛于2013年9月22日為楊某某出具該期間供貨的明細:合計應付貨款為445,970元,已付楊某某120,000元,尚欠325,970元。2014年10月,該工程負責人吳毛毛給付楊某某砂石貨款100,000元。綜上,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楊某某貨款225,97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黃金第四支隊留存的工程結算審核認定表中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處有吳毛毛簽字且施工單位處為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蓋章,足以認定吳毛毛系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單位該項工程的負責人。作為該項工程的負責人,吳毛毛簽字確認的供貨明細即可認定爭議雙方之間成立合法的買賣合同關系,故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關于吳毛毛不是其負責人且沒有與楊某某達成買賣合同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
關于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欠楊某某貨款的數額,因提供16m³水沙的入庫單上既無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單位蓋章又無負責人吳毛毛簽字,故關于出具供貨明細后的960元的訴求,不予支持,欠款數額應以審理查明的225,970元為準。綜上,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楊某某貨款225,97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不履行義務一方應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故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承擔利息,楊某某要求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貨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訴訟請求,因爭議雙方對付款時間并未約定,故利息應從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逾期給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給付楊某某貨款225,970元,并承擔從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4910元,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612元,楊某某負擔298元。
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訴的理由及請求是: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不應向被上訴人支付貨款;2、吳毛毛不是上訴人公司的工作人員,上訴人也沒有指派吳毛毛對被上訴人的砂石進行過接收和結算行為;3、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黃金第四支隊后勤處所出具的《工程結算審核認定表》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原審原告楊某某的訴訟請求。
楊某某二審答辯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認案涉工程已經竣工,并于2013年10月交付發包方使用。一、二審程序中,合議庭均要求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與發包方共同簽屬的《工程結算審核認定表》,并向其釋明不能提交該證據將要承擔不利后果,至合議庭評議時止,上訴人無任何理由拒不提供該證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承擔不利后果。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間規定,
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10元,由大連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都 偉
審 判 員 戴慧琦
代理審判員 徐蓮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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