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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蘆島市南票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35號
原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件號:XXX,漢族,農民,現住XXX
被告葫蘆島市南票區大興鄉鴨子廠村民委員會。所在地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立庚,系遼寧凱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啟,系遼寧凱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葫蘆島市南票區大興鄉鴨子廠村民委員會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7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葫蘆島市南票區大興鄉鴨子廠村民委員會委托代理人韓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訴稱,被告于1998年12月15日在原告處借款人民幣15000元,并為原告出具收款收據,雙方約定年利率1分。1999年12月4日被告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剩余借款人民幣5000元及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還,故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借款人民幣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幣4700元是事實,但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即使原告起訴的債務事未超過訴訟時效,原告也應當提供證據證明雙方約定了利息。綜上,請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8年12月15日,被告葫蘆島市南票區大興鄉鴨子廠村民委員會在原告朱某某處借款人民幣15000元,雙方約定年利率1分,被告為原告出具收款收據一份。借款后被告已給付從借款之日起至1999年4月15日止借款人民幣15000元產生的利息,但本金未償還。雙方約定從1999年4月16日起,將借款利率變為年利率0.7分計算。1999年12月4日被告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元,剩余借款人民幣5000元及利息被告尚未給付。2002年5月30日被告用抵扣負擔稅的方式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300元,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4700元未付,及1999年4月16日至1999年12月4日,借款本金人民幣15000元按年利率0.7計算的利息、1999年12月5日至2002年5月30日,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元按年利率0.7計算的利息、2002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本金人民幣4700元,按年利率0.7計算的利息未付。
以上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據一份、原告提供的兩份證人證言、張玉華及與牛寶彬談話筆錄各一份、法院調取的葫蘆島市南票區大興鄉鴨子廠村民委員會2002年5月30日財務明細分類帳載卷為憑,這些證據材料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具有證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葫蘆島市南票區大興鄉鴨子廠村民委會從原告朱某某處借款,并為原告出具收款收據的行為,在原、被告雙方形成了民間借貸關系,此借貸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亦不與有關法律規定相悖,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關于被告辯解稱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證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張催款的權利,該證人證言及談話筆錄內容符合客觀事實及法律規定,予以采信,被告辯解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雙方對尚欠借款人民幣4700元的數額及事實均無異議,法院予以認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當支持。關于借款利息的給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于1999年4月16日一致同意將借款利率變更為年利率0.7分,故從1999年4月16日起被告應以借款本金人民幣15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0.7分計算支付利息,但原告對1999年4月16日至1999年12月4日止借款人民幣10000元的利息明確表示放棄,只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間借款人民幣5000元的利息,系屬原告對自己訴訟權利的合法處分,并無不當,本院應予支持,故從1999年4月16日起至2002年5月30日,被告均以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0.7分計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從2002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被告以借款人民幣4700元為基數,以年利率0.7分計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葫蘆島市南票區大興鄉鴨子廠村民委員會于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幣4700元。
被告葫蘆島市南票區大興鄉鴨子廠村民委員會于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朱某某借款利息。從1999年4月16日起至2002年5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0.7分計算支付利息;從2002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幣47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0.7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葫蘆島市南票區大興鄉
鴨子廠村民委員會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春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耿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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