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海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與費某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3閱讀量:(1511)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859號
原告上海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arkS.Miller,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臧道連,江蘇東恒(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費某。
委托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魏乃城,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訴被告費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臧道連,被告費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訴稱:被告在原告公司內與同事打架斗毆,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生產秩序,原告根據《員工手冊》相關規定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不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74,900元。
被告費某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及約定條件,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被告賠償金。
經審理查明:被告2003年12月4日進入原告處工作,雙方定有書面勞動合同。被告在原告處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違反員工手冊打架斗毆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原告辦理退工手續、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8,000元。該仲裁委員會以松勞人仲(2014)辦字第4654號裁決書作出裁決: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74,900元。裁決后,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裁決書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的行為是否合法。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就解除依據承擔舉證責任。原告以被告打架斗毆嚴重違反員工手冊構成嚴重違紀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對其解除勞動合同的規章制度依據及被告的違紀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然原告雖提供員工手冊主張被告有打架斗毆行為構成嚴重違紀,但就其員工手冊是否向被告公示或告知未提供證據證明。同時,被告辯稱其未打架斗毆,實際為被打,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構成打架斗毆的行為或者行為的嚴重程度已經到達其他法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嚴重程度。結合原告確認的被告關于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及工作年限,本院確定原告應支付被告違法解除賠償金174,90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上海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費某違法解除賠償金174,900元。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原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凌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王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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