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施某某與上海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3閱讀量:(1690)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384號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安峰,上海先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唐力泉,上海世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施某某與被告上海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劉安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力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施某某訴稱,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至被告處總經理辦公室主任崗位工作。原告表內工資4,000元(人民幣,下同)/月,表外工資3,000元/月,均打卡發放。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后,未給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亦未為原告辦理退工、社會保險關系轉移等手續,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應按原告的原工資標準予以賠償。雙方2010年10月14日簽訂保密協議約定保密費4,000元/月、保密期限為終生,雙方2013年3月29日所簽保密協議與前份保密協議的保密范圍不同,前份保密協議仍應繼續履行。被告未按前份保密協議約定支付原告2013年3月29日之后的保密費,應予補付。現不服仲裁裁決,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延誤辦理退工手續所致工資損失119,000元、補發原告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保密費68,000元、為原告開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被告上海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辯稱,原告2013年3月在工作上飛單,損害被告利益,原告主動離職,且不肯簽訂離職人員結算書。由其他公司為原告繳納了社會保險,原告2013年4月即至新單位工作,被告未辦理退工手續未給原告造成工資損失。被告已按2010年10月14日保密協議約定支付原告任職期間的保密費,2013年3月29日保密協議替代了原保密協議,被告已按新協議約定一次性支付了保密費7,000元,原告再主張保密費缺乏依據。涉案仲裁裁決作出后,被告為原告開具離職證明,并寄往原告戶籍地址,但原告拒收,故不應再為原告開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至被告處總經理辦公室主任崗位工作,雙方簽有自該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同日,雙方簽訂保密協議,約定“鑒于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任職,并將獲得甲方支付的相應報酬(每月保密費4,000元),雙方當事人就乙方在任職期間和離職后保守甲方技術秘密和其他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經過友好協商,簽訂如下保密協議”、第一條至第七條明確原告的具體保密事項、并約定“無論乙方因任何原因離職后,乙方仍對原在職期間負有保密義務的技術秘密和其他商業秘密信息承擔如同在職期間一樣的保密義務,且不得擅自使用保密信息。該保密義務的期限為終生有效。若不按甲方規定擅自離職或違反保密義務的,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5萬元整”等。雙方勞動合同于2013年3月29日解除。該日,雙方簽訂保密協議,約定“二、乙方(原告)不得對外泄漏甲方(被告)已有客戶的業務信息、資料。三、乙方不得以甲方名義從事任何業務活動,否則甲方將追究乙方的法律責任。四、乙方為甲方起草的各類管理制度不得對外泄漏。五、本協議保密有效期二年。六、甲方支付乙方七千元”等。被告已付該協議約定的7,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本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涉案仲裁,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退工之日的工資119,000元、補發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保密費68,000元。該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裁決,裁令被告為原告出具離職證明,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身份證所載地址,郵寄離職證明一份,該快遞于2014年11月13日因“拒收”而退回。原告民事起訴狀所寫戶籍地址與身份證所載地址相同。2015年2月5日,本院召集雙方進行談話,被告當場將離職證明交給原告代理人,由其轉交。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9日申請仲裁,稱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解除勞動合同,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后(2014)滬一中民三(民)終字第704號民事判決未支持原告的上述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請求。原告確認上述解除勞動合同的日期,但認為系違法解除,遂申請再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決定予以立案審查。
審理中,雙方確認由案外人在原告戶籍地為原告繳納了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社會保險,被告在本市未為原告辦理招工、退工手續。
上述事實,由勞動合同、2010年10月14日保密協議、2013年3月29日保密協議、仲裁裁決書、離職證明及EMS快遞信封、再投與改退批條、快遞投遞查詢、民事判決書、民事申請再審案件受理通知書,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本案中,雙方勞動合同于2013年3月29日解除后,被告應當及時為原告辦妥包括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在內的退工手續,但遲至2014年11月11日才予郵寄離職證明,截至本案庭審結束時尚未辦妥其他退工手續,應當賠償因遲延辦理退工手續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原告系外來從業人員,雖稱被告的遲延辦理退工手續行為給其帶來了具體的經濟損失,但未對此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提出的參照原工資標準計算經濟損失的意見亦缺乏依據,故原告提出的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延誤辦理退工手續所致工資損失119,000元的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0年10月14日保密協議約定了原告的具體保密義務、保密期限、保密費標準等,2013年3月29日保密協議對保密范圍、保密期限、保密費標準等再作約定,考慮到雙方勞動合同于2013年3月29日解除等的事實,應認定后份保密協議是對前份保密協議的變更。被告已按后份保密協議的約定支付原告7,000元,現原告再依前份保密協議的約定主張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保密費68,000元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1日往原告身份證所載地址郵寄離職證明,該郵件于2014年11月13日因拒收而退回,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當場將離職證明交給原告代理人,故原告再要求被告開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的請求則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施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計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孟高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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