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一×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6閱讀量:(1636)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東刑初字第378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一×,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聶京祥,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津東檢公訴刑訴(2015)3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一×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兆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一×及其辯護人聶京祥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己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市河東區中山門友愛東道“小白羊”飯店內,被告人張一×酒后與店主蘭××發生爭執,張一×報警。期間,張一×的朋友唐××和與蘭××之夫徐××發生廝打,張一×用屋內空酒瓶砸到被害人蘭××的面部,致其口鼻部出血。接警后,趕到現場的民警將張一×抓獲歸案。經天津市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蘭××因頭面部外傷,雙側鼻骨及右側上頜竇額突骨折,鑒定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關于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雙方已和解解決,被告人張一×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蘭××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0000元,蘭××撤回附帶民事訴訟,并對張一×表示諒解。
庭審中,被告人張一×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且有被害人蘭××的陳述,證人徐××、唐××、張二×的證言,照片,處警單,診斷證明及病歷記錄,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出警記錄,診斷證明,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辯護人提出了被告人張一×系自首的辯護意見。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因為,被告人張一×報警是在其實施傷害行為之前,其報警的目的并非投案,且張一×到案后,未能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張一×雖有報警行為,但不能認定為自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一×無視國家法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一×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一×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一×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龍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王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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