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莫某某與林某某、黃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6閱讀量:(1812)
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896號
原告: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賴勝奇,廣東華瑞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智錕,廣東華瑞興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揭陽市榕城區。
被告: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海珠區。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葉景達,廣東富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莫某某訴被告林某某、黃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賴勝奇,被告林某某、黃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葉景達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莫某某訴稱:2009年10月22日1時30分,林某某駕駛粵A581N0號轎車在機場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九一村東側對出路段時,遇莫某某駕駛的粵AAU083摩托車乘載劉豈呈,在機場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駛,結果兩車碰撞,造成莫某某、劉豈呈受傷及出事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林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莫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劉豈呈沒有責任。肇事車輛粵A581N0號轎車的司機是林某某,車主是黃某某,該車在平安保險海珠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已于2010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作出(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4309號《民事判決書》。原告因需要后續治療,2013年5月7日入院接受治療,現我方就后續治療所產生的損失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請求法院判令:1、兩被告賠償原告治療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承擔50%的賠償責任,共計31406.3元;2、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林某某、黃某某共同答辯稱:一、對事故的經過及責任的認定均沒有異議。二、對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的意見如下:1、醫療費,沒有異議。2、誤工費,應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屬于重復主張,法庭不應支持。沒有提供勞動合同及社保記錄證明其工作情況,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有誤工損失。原告也沒有提供近3年的平均工資水平,即使計算也應按最低工資標準計算。3、護理費,沒有醫囑需護理,即使需護理也只計算住院期間的護理費。4、住院伙食補助費,沒有異議。5、營養費,訴請過高,且屬于重復主張,請法庭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時30分,林某某駕駛粵A581N0號轎車在機場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九一村東側對出路段時,遇莫某某駕駛的粵AAU083摩托車乘載劉豈呈,在機場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駛,結果兩車碰撞,造成莫某某、劉豈呈受傷及出事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林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莫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劉豈呈沒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63天。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以林某某、黃某某、平安保險海珠支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害賠償、鑒定費、摩托車維修費等,共計229754.31元。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4309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海珠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余額50324.27元內向原告莫某某賠償50324.27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清。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莫某某賠償23544.61元。被告黃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判決已生效,平安保險海珠支公司已履行賠償義務,但林某某、黃某某尚未履行賠償義務,莫某某已申請本院強制執行。
2012年7月23日、8月1日,2013年4月12日莫某某到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中心衛生院復診,產生醫療費合計455.1元。2013年5月7日莫某某到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中心衛生院住院19天,行右股骨骨折內固定物及右脛腓骨內固定物拆除術。出院診斷為:1、右側股骨骨折內固定術后骨不連;2、右側脛腓骨及橈尺骨骨折內固定術后骨性愈合期。出院醫囑:1、門診隨診,全休3個月,右下肢繼續功能鍛煉;2、出院帶藥。莫某某住院期間產生醫療費25036.87元。出院后,莫某某返院復診產生醫療費252元。
現莫某某就上述復診及拆除內固定物產生的損失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庭審中,莫某某提出第二次住院前5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5071.58元,并提供了其在中國建設銀行廣州花都新華支行的工資卡銀行流水賬佐證。
還查明,平安保險海珠支公司已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了莫某某50324.27元,還賠償了本次事故另一傷者劉豈呈69675.73元,即平安保險海珠支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費及死亡傷殘賠償項目中履行了全部的賠償義務。
本院認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交警部門已對事故責任進行了認定,林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莫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對此,本院予以確定。另根據(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4309號生效民事判決認定,超出交強險部分損失應由林某某承擔50%的民事賠償責任,黃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莫某某索償的損失應以法律規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證據計算:
1、醫療費:憑據計算為25743.97元。
2、誤工費:誤工時間按住院時間19天加醫囑全休3個月合計109天。誤工標準,莫某某主張其住院前5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5071.58元/月,證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誤工費計為18426.74元(5071.58元/月÷30天×109天)。
3、護理費:莫某某主張按50元/天計算住院時間19天的護理費950元,沒有超出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莫某某主張出院后仍需護理,未能提供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主張出院后的護理費4500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補助費:按50元/天計算住院時間19天為950元。
5、營養費:事故造成莫某某多處骨折,故其要求營養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納。但其要求過高,本院酌定500元。
莫某某的上述損失,合計46570.71元,由林某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為23285.36元,黃某某對該筆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應向原告莫某某賠償損失23285.36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清。被告黃某某對該筆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8元(已繳納289元,未繳納289元),由原告莫某某負擔149元,被告林某某、黃某某負擔4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紅君
人民陪審員 駱錦明
人民陪審員 曾永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何欣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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