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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穗中法民五終字第171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鄧某,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陳英金,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客運專線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羅某某,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孔慶璋、紀樹雄,均為廣東南國德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市番禺區某某農場,(黃閣所)。
法定代表人:麥某某,職務:場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張臣、劉東和,均為廣東瑞迪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十二局)、某某客運專線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廣深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廣州市番禺區某某農場(以下簡稱東風農場)、黃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三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坐落廣州市南沙區黃閣鎮東風農場園林西街**號房屋(建筑面積200平方米,混合結構二層)是黃某某(農場職工)于1996年11月29日出資14600元向東風農場購買飯堂舊房屋地塊后自建的,其建房時未辦理報建手續,至今未能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廣深港公司是廣深港客運專線獅子洋隧道SDⅡ標段工程的建設單位(發包單位),而中鐵十二局是該項工程的施工單位(承包單位),自2007年3月1日起進行基坑開挖施工。
2007年12月9日,廣東省工程勘察院接受東風農場委托,對東風農場居民區內建(構)物進行為期三個月的變形觀測工作。觀測內容包括:沉降、水位、測斜。2008年3月12日,廣東省工程勘察院就東風農場建(構)筑物變形監測工程出具了《監測報告》,結論為:1.根據上述沉降觀測數據說明本次變形觀測期間建(構)筑物變形仍在繼續不停的發展變化,因2007年3月至2007年11月期間變形數據缺失無法對建(構)筑物的安全性作出評估。2.從測斜數據變化顯示位移變化量較小,土體變化深度在-5.0m至-15.0m之間。3.從水位觀測數據變化顯示升降變化量較小,水位均在地面-1.0m至-3.0m之間。4.地質鉆探詳細情況見后地質報告,剖面圖顯示:場地含水砂層發育較厚,分布有粉砂、中粗砂、砂礫層平均深度在-8.00m至-15.0m之間,透水性強。
2008年4月3日,受廣東省工程勘察院的委托,廣東省地質學會聘請了五位有關專家組成設計審查組,在廣州市對廣東省工程勘察院提交的《廣州南沙黃閣東風農場建(構)筑物變形監測工程監測報告》進行了審查,會前專家們認真審閱了工程監測報告及其相關資料,會上聽取了監測單位的介紹,經答辯討論后,形成如下審查意見:一、變形監測工程場區位于廣州市南沙區黃閣鎮東風農場內,小虎瀝水道西南側,為多棟磚混及框架結構住宅樓,居民區西北側距廣深港客運專線獅子洋隧道工程基坑約800米。2007年3月9日以來,區內多棟住宅樓內外墻、外臺階發生不同程度的變形和裂縫,市政道路和管線等也發生不同程度的變形。本次變形監測的目的是了解區內建(構)筑物近期變形情況,為村委會、黃閣鎮鎮府、南沙區建設局就“廣深港客運專線獅子洋隧道工程基坑施工是否與村建(構)筑物變形有直接聯系”提供階段數據依據。二、監測單位根據監測場地的實際情況,依照國標《建筑地基基礎設計規范(GB50007-2002)》和國標《工程測量規范(GB5026-93)》等有關規范的規定,于監測場設置深埋式水準基準點3個、建筑物沉降點56個、市政道路及橋梁沉降點10個、測斜孔6個(總深度155.2m)、水位觀測孔3個(總深度81.1m)。從2007年12月3日開始至2008年3月9日止、共完成交形觀測15次。所采取的技術路線基本正確,技術措施和技術方法符合有關規范要求,沉降變形觀測精度達到變形觀測二級精度要求。三、監測報告以監測數據為依據,對區內建(構)筑物沉降交形情況、土體深部側向交形情況和地下水位變化情況進行了分析,其結論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四、存在問題和建議:1、監測是在區內建(構)筑物、市政道路和管線變形基本結束后進行,監測結果不能反映其變形現狀。2、監測所采取的技術路線不能達到判斷區內建(構)筑物、市政道路和管線的交形是否與廣深港客運專線獅子洋隧道工程基坑施工有關的目的。
2011年3月3日,弘盛鑒定所受原告委托對涉案房屋進行了鑒定,并于同月9日出具了《房屋安全鑒定書》,其中認定涉案房屋損壞情況分析為:房屋墻體的部分裂縫主要是由于材料收縮和溫差變化綜合引發的,因不同材料的膨脹系數有差異緣故;由于房屋所處位置的地質含水砂層發育較厚,透水性強,西北面基坑開挖工程施工過程中出現的水土流失引起該房屋所處地段的水位出現變動,導致房屋的地基基礎出現不均勻沉降,從而使房屋墻體部分原有的裂縫有所發展及產生一些新裂縫并使房屋的傾斜有所發展;該房屋的垂直度出現較大偏差的主要原因是房屋自身地基基礎不均勻沉降所致,由于施工前未對該房屋進行鑒定,同時西北面工程施工時間與鑒定時間相距較長,所以不能準確界定西北面工程施工對房屋墻體損壞及地基基礎的影響程度。據此依照建設部頒布的《危險房屋鑒定標準》評定涉案房屋整體危險性為C級(局部危房)。
東風農場、黃某某于2011年1月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中鐵十二局、廣深港公司連帶向原告賠償房屋維修費用97420.80元,賠償監測費2782.56元、房屋安全鑒定費467.15元,房屋維修評估費4900元,板房開支費用31834.09元。
一審訴訟期間,廣深港客運專線獅子洋隧道工程基坑施工的監理單位出具證明證實被告的基坑施工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施工完畢,被告在施工過程中,已按照設計文件、《水土保護方案》等相關技術要求方案進行施工。而被告向原審法院提交的《水土保護方案》中有關水土資源保護措施一節內容如下:工程永久占地區包括圍護結構工程、基坑開挖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呈帶狀分布,占地面積15000平方米。該區域水土流失主要來源于施工期間的圍護結構施工、基坑開挖、澆筑混凝土等,因此該區域水土流失以預防為主,采取嚴格監督施工過程及臨時攔擋措施等來盡量減少水土流失量。所采取的水土保持措施如下:在施工過程中采取預防保護措施;在場地四周設計雨水排放系統;工程完工后進行場地清理等。
一審另查:涉案房屋一向由黃某某戶居住使用。因農場內房屋屬于危房,不適宜繼續居住使用,東風農場需另找地方搭建板房安置職工居住,為此已支付板房費用2411673元。另東風農場已向弘盛鑒定所支付鑒定費35390元及房屋維修評估費1100元、向廣東省工程勘察院支付監測費210800元。兩原告于本案要求被告賠償的上述損失費用是按涉案房屋所占農場所有受損房屋面積比例分攤計算后得出的結果。
一審訴訟期間,廣州市房屋安全鑒定管理所及廣州仲恒房屋安全鑒定有限公司均函復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的基坑施工已結束,以目前的技術條件,無法對東風農場的房屋受損與被告的基坑施工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作出鑒定。另各方當事人均同意弘盛鑒定所作為涉案房屋維修費用的評估單位。2011年7月26日,弘盛鑒定所出具了《房屋修繕工程預算書》,確定涉案房屋的維修費用為97420.81元,并認為房屋產權人(原告)應承擔60%的責任,施工單位(被告)應承擔40%的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關于原告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是黃某某向農場購地后建造的,雖然由于歷史原因,建房時未辦理報建手續,至今未能辦理產權登記手續,但也未被有關部門認定為非法建筑。故原告作為建房人,其對建房所需的原材料可享有所有權,對涉案房屋也享有使用權,故對于其建造的房屋受到損害,原告顯然是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被告對此提出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原告提交的番禺弘盛鑒定所出具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應否采信的問題。雖然番禺弘盛鑒定所出具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認定被告基坑開挖工程施工引起的水土流失對原告房屋的受損有影響。但庭審質證時,該鑒定所承認上述結論是參考廣東省工程勘察院出具的監測報告經其綜合分析作出,沒有自己作出的技術數據支持。由于五名地質專家組成的專家評審組出具的評審意見已認定監測所采取的技術路線不能判斷被告基坑開挖工程施工行為與原告的房屋受損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原審法院確認番禺弘盛鑒定所認定被告基坑開挖工程施工引起的水土流失對原告房屋的受損有影響并沒有科學依據,顯然屬于主觀推測的結果,對于該項結論不予采信。但該鑒定所認定的原告房屋受損狀況屬于客觀存在的事實,其依照國家建設部頒布的《房屋完損等級評定標準》評定涉案房屋整體危險性并無不當,予以確認。
關于兩被告應否承擔本案民事責任的問題。雖然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直接認定被告的基坑施工行為與原告主張的房屋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但涉案房屋在被告基坑施工后出現損壞加劇的情況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被告根據其制定的《水土保護方案》所采取的水土保持措施的目的只是盡量減少水土流失量,故可確定被告的基坑施工不可避免地會造成施工地段水土流失。由于被告未舉證證實其采取的水土保持措施不會造成訟爭房屋地段水土流失或足以保障工地附近建筑物的安全,且被告未舉證證實在涉案房屋地段同時還有其他單位正在實施大型施工,也未舉證證實涉案房屋的受損加劇是由原告自身使用不當造成,故根據日常生活常理,推定被告的基坑施工對原告房屋損壞加劇有一定的影響,兩被告對此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考慮到原告并無證據證實涉案房屋在被告施工前的安全狀況,現經安全鑒定房屋裂縫產生大多數由原告房屋自身的原因造成,且房屋損害的擴大可能是由多方面因素造成,故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被告應對原告請求賠償的房屋維修費用損失及板房費用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另兩被告作為涉案工程的建設單位及施工單位,有義務協助原告查明房屋受損的事實真相,故應承擔50%的鑒定費、監測費用、維修評估費用。
原審法院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判決:一、中鐵十二局、廣深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房屋維修費用19484元、板房費用6367元、監測費1391元、房屋安全鑒定費234元、房屋維修評估費2450元,合共29926元給東風農場、黃某某。二、駁回東風農場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受理費3048元,由東風農場及黃某某負擔2300元,中鐵十二局、廣深港公司共同負擔748元。
判后,中鐵十二局、廣深港公司均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鐵十二局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缺乏證據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沒有提供相關的合法證明,證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或是涉案房屋的合法建房人,依法應認定其主體不適格。二、原審判決對我方基坑施工與涉案房屋損壞加劇是否有影響的認定,與其他認定的事實相矛盾,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三、原審判決未查明本案的相關事實。l、被上訴人訴求中的板房費用、監測費的總額是整個農場幾百戶住戶所產生的費用,而不是本次已起訴的20件案發生的費用,被上訴人將該總額分攤在已起訴的20件案上,顯然不合理。2、被上訴人訴求中的涉案房屋維修費用或拆除重建費用、板房費用,實際上是在我方施工前就必須由被上訴人支付的費用。因為根據弘盛鑒定所在我方基坑施工之前的2006年12月對涉案房屋鑒定表明,涉案房屋在我方基坑施工前就基本上已屬于危房,應進行加固維修或拆除重建。3、根據鐵道部2011年3月的《關于切實做好鐵路建設維護社會穩定有關工作的通知》,我方的基坑施工是屬于鐵路施工,即使造成房屋受損,也應由省級人民政府協調地方政府處理,費用納入征地拆遷補償范圍。4、原審判決我方與廣深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沒有查明需要承擔連帶責任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四、原審判決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存在錯誤。本案雖然屬于侵權責任糾紛,但并不存在法律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情形。五、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為此,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維持第二項;2、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全部訴訟請求;3、案件一、二審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廣深港公司上訴稱:一、涉案房屋不存在應由我方承擔的損害后果。被上訴人就涉案房屋僅提供一份《房屋安全鑒定書》,缺乏涉案工程開工前后房屋損害程度的對比,即其沒有證明存在損害事實,原審法院對此并沒有查明。依據房屋安全管理特別規范,房屋被認定為“危險房屋”后使用人應立即遷出,鑒定費以及危險房屋治理、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均由房屋安全責任人即被上訴人承擔,原審法院卻錯誤判令我方承擔該費用,屬認定事實錯誤。二、被上訴人主張的房屋受損與我方的基坑施工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我方將涉案工程依法總發包給中鐵十二局亦不存在過錯。原審法院在批判他人“主觀推測”的同時,也犯了同樣的錯誤。五名地質專家的監測評審不能判斷基坑開挖工程與被上訴人有因果關系,具有房屋鑒定資質的弘盛鑒定所也無法判斷工程水土流失對房屋的受損有影響,原審法院不是該方面的專家,反而能“根據日常生活常理”推定出基坑施工對房屋的損壞加劇有影響?三、原審法院漏查東風農場內一房屋在2008年底進行裝修后未發生任何損害的事實,因而在認定事實時沒有考慮“涉案房屋的受損加劇是由原告自身使用不當造成”,從而錯誤適用生活常理原則,得出我方的基坑施工對被上訴人房屋損壞加劇有一定影響的錯誤推定。四、原審法院未查明安置板房的實際搭建時間、面積及使用人員范圍,導致對板房費用的分攤計算上出現錯誤。五、原審法院未查明監測費的適用范圍,導致對監測費的分攤計算上出現錯誤。并且沒有證據證實我方與被上訴人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該筆監測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六、原審法院認定我方承擔板房費用損失和房屋安全鑒定費,屬適用法律錯誤。七、原審法院判決我方與中鐵十二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綜上,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所有訴訟請求;2、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所有訴訟費用。
東風農場、黃某某共同答辯稱: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二審受理費由上訴人承擔。理由為:一、關于我方訴訟主體資格問題。1、涉案房屋雖然暫時沒有按照現行法律規定進行產權規范登記,但其責任不在我方,我方是涉案房屋的產權人,對涉案房屋擁有完全所有權。東風農場涉案房屋權屬現狀屬于歷史遺留問題,不能以后來的規定生搬硬套,否認我方屬于涉案房屋產權人的歷史事實。2、上訴人工地涉及征收東風農場4萬多平方米土地,全部土地均由當地政府依法征收。同時,國土部門正在進行東風農場土地及涉案房屋權屬登記工作。以上情況足以證實當地政府及上訴人對我方是涉案房屋所有權人這一事實不存在異議。3、我方作為涉案房屋產權人,不僅“對建房所需的原材料享有所有權”,同時對地面以下房屋地基的損壞也享有獲得侵權人賠償的權利。二、上訴人的水土保護方案內容籠統,且未依法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且至今仍未能提供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合格證明,該水土保護方案缺乏法律依據,不可能有效防止水土流失。且方案目的只是盡可能減少水土流失,據此可推知涉案工程存在嚴重的水土流失,其與涉案房屋的損壞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一審判決對該問題的認定合理合法。三、一審判決忽視了對上訴人基坑工地出現塌方重大安全事故的審查與認定,忽視了基坑工程施工存在嚴重違法性的審查與認定,忽視了基坑施工事實上出現嚴重的水土流失問題而不僅僅根據日常生活常理推定“不可避免會造成水土流失”,從而導致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涉案房屋拆除重建費用及板房費用的比例顯著過小。四、涉案工地在涉案房屋受損前已開始施工,上訴人一審故意隱瞞施工時間,誤導法官對房屋受損原因作出錯誤判斷。涉案房屋受損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訴人工地違法施工造成水土流失引起,上訴人應該對受損房屋承擔全部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施工影響在于“加劇損壞”,與事實不符,計賠比例超低。五、本案基坑挖掘工程屬于高度危險作業,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涉案房屋的損壞是我方故意造成的,故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六、一審判決對地質鑒測報告、專家評審意見及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全部不予采信,違反了法律規定。七、涉案房屋產生的監測費、板房費和鑒定費用應該全部由上訴人承擔。監測范圍是只針對東風農場受損房屋,不可能也無條件對非東風農場房屋進行監測。板房是東風農場為解決危房場民居住問題所建,板房總建筑面積3336.61平方米,共38套。板房全部用于安置房屋遭到嚴重損壞的東風農場128戶場民及黃某某和梁文2戶(即已起訴的20件案),每戶平均居住面積不到30平方米。由于涉案房屋的損壞是由上訴人工地施工引起的,故上訴人應當承擔因此產生的所有監測費、板房費和鑒定費用。
經二審審查,原審查明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在本案二審過程中,廣深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發包方為珠江三角洲(廣深港)鐵路客運專線公司籌備組、承包方為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的《新建廣深港鐵路客運專線廣深段獅子洋隧道工程SDⅡ標段施工總承包合同》。經質證,被上訴人對該證據沒有異議。被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板房主體土建承包合同》;2、《板房土建追加項目承包合同》;3、No06521876發票;4、《活動板房銷售合同書》;5、《東風農場安置房設計協議》。經質證,中鐵十二局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廣深港公司對證據3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第一,關于被上訴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是黃某某向農場購地后建造的,雖然由于歷史原因,建房時未辦理報建手續,至今也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但也未被有關政府部門認定為違法建筑。被上訴人作為建房人,在涉案房屋遭受損害時,有權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中鐵十二局認為被上訴人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第二,關于兩上訴人是否應對涉案房屋損壞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首先,弘盛鑒定所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認定的被上訴人農場房屋受損狀況屬于客觀存在的事實,其依照建設部頒布的《房屋完損等級評定標準》評定涉案房屋整體危險性為C級,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并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涉案基坑開挖工程為地下挖掘活動,屬高度危險作業,而通過中鐵十二局自行制定的《水土保護方案》亦反映該基坑開挖工程具有造成附近區域水土流失的危險性。鑒于涉案房屋在基坑施工后出現損壞加劇的情況,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實涉案房屋的受損加劇是由被上訴人自身使用不當造成,也未舉證證實在涉案房屋地段同時還有其他單位正在實施大型施工,故原審認定該基坑施工工程對涉案房屋的損壞加劇有一定的影響,是可行的。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原審酌情確定由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涉案房屋受損產生的維修費用及板房費用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
第三,關于板房費、監測費和鑒定費的具體數額問題。東風農場為主張其已支出建設板房安置職工的費用合計2411673元,在本案訴訟中提交了《板房主體土建承包合同》、《板房土建追加項目承包合同》、《活動板房銷售合同書》、《東風農場安置房設計協議》及相關發票等材料證實,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同時,東風農場為明確房屋受損原因等問題共支付了鑒定費35390元及監測費210800元,有相應單據為證,本院亦予確認。原審按涉案房屋所占東風農場所有受損房屋面積比例分攤計算并認定兩上訴人應承擔50%的房屋安全鑒定費及監測費用,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
綜上所述,中鐵十二局、廣深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審查原審查明事實清楚,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1096元,由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某某客運專線有限責任公司各負擔54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蔡培娟
代理審判員 黃 嵩
代理審判員 李 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黨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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