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岳某某與梁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7閱讀量:(1575)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11號
原告岳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黃輝,廣東豐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施小珺,廣東豐鵬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梁某,男,漢族。
原告岳某某訴被告梁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27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梁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和被告系深圳市華潤嘉合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合伙股東。雙方于2014年7月1日召開股東會議,就上一年度(2013年)公司盈利進行分紅,其中原告分紅款為441663.95元。雙方簽訂了《分紅協議》,原告當場領取了其中的27萬元股份分紅款。同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7萬元周轉共10天,原告出于朋友感情相信被告,將17萬元借給被告。雙方簽訂了《借款協議》,協議約定:借款期限10天(2014.7.1-2014.7.11),被告逾期未歸還本金需承擔每日千分之五的違約金,并提供自購房產作擔保。借款期滿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現訴之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7萬元,及逾期還款違約金(逾期還款違約金以17萬元為基數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計至被告還清款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萬元,并提交了《分紅協議》、《借款協議》予以證明,《分紅協議》落款日期為2014年7月1日,落款處有原、被告簽名及指印,并蓋有深圳市華潤嘉合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印章章,其內容寫明:”現有深圳市華潤嘉合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議,股東梁某(51%)、岳某某(49%)經過友好協商,達成下列一致意見:將公司2013年度盈利資金拿出441663.95元作為股東岳某某的分紅利潤(其中岳某某已分得27萬元)”;《借款協議》落款日期亦為2014年7月1日,落款處亦有原、被告簽名及指印,甲方為被告梁某,乙方為原告岳某某,內容寫明:”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現達成下列一致意見:甲方因資金周轉需要,特向乙方借款17萬元,借款期限為10天,逾期未歸還乙方本金,甲方承擔每日千分之五的違約金。同時甲方用位于深圳市福田區保稅區的帝港豪園一城市3米6公寓2507號房作為本次借款的擔保物,乙方擁有向法院申請抵賣該房產的權利(借款期限2014.7.1-2014.7.11)”。
庭審中,原告表示,原告與被告均系深圳市華潤嘉合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股東,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被告,原告支付給被告的借款系從原告實際領取的公司分紅款中現金給付,原告與被告簽訂《分紅協議》當天,被告從公司辦公室保險柜取出27萬元現金作為分紅款支付給原告,隨即向原告提出借款17萬元,原告隨即將其中的17萬元現金借給了被告,但10天借款期期滿之后,原告電話聯系被告,被告就不再接聽原告電話,原告去公司辦公室已無法找到被告。
以上情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協議》、《分紅協議》等證據及本院庭審筆錄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萬元,并提交了《分紅協議》、《借款協議》予以證明,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被告未到庭應訴,亦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及答辯意見,視為其放棄舉證權與抗辯權,結合原告陳述的借款經過等具體情況,本院對原告的該主張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7萬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按照協議自其起訴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標準向其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借款協議》約定的逾期還款違約金已超出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故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護,被告應從原告起訴之日起(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被告梁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梁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岳某某償還借款17萬元及逾期還款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從2014年7月21日起計至本院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700元,由被告梁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黎
人民陪審員 李三鳳
人民陪審員 彭向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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