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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廣州市蘿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穗蘿法民三初字第264號
原告:張某某,住廣東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楊山,廣東海法(東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春芳,廣東海法(東莞)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人員。
被告:嚴某某,住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
被告:楊某某,住湖南省石門縣。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
負責人:宋某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住所地東莞市南城區。
負責人:李某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絲綢大廈支公司,住所地東莞市南城區。
負責人: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美,北京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嚴某某、楊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南城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東莞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絲綢大廈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絲綢大廈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鄧毅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楊山、張春芳,被告某某財險絲綢大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楊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嚴某某、楊某某、某某財險南城公司、某某財險東莞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原告張某某自2009年起長期居住在東莞市厚街鎮,與丈夫徐某共同經營東莞市厚街徐氏鞋店。2014年11月12日05時56分,原告乘坐案外人潘某駕駛的粵S×××××號小型普通客車去訂貨,行駛至京港澳高速北行2184公里處,被告嚴某某違規駕駛雨刮性能不合格的粵S×××××號小型轎車追尾原告乘坐的小車,導致原告受傷;稍后被告楊某某駕駛粵B×××××號小型轎車追尾被告嚴某某的車輛,導致被告嚴某某的車輛再次碰撞原告乘坐的小車,進一步導致原告受傷。原告被送往廣東省水電醫院治療,共住院69天,出院醫囑全休三個月。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三大隊認定:第一次事故,嚴某某承擔全部責任,潘某、張某某、張某甲均無責任;第二次事故,楊某某承擔全部責任,嚴某某、潘某、張某某、張某甲、覃業英均無責任。被告嚴某某向被告某某財險南城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向被告某某財險東莞公司投保了商業險;被告楊某某向被告某某財險絲綢大廈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經協商,原告與各被告均未達成調解協議,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損失75757.266元[其中醫療費20372.95元(醫療費總計28372.95元-保險支付8000元),交通費3000元,營養費6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0元,護理費13566.55元,誤工費25017.766元];2.本案訴訟費由五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財險絲綢大廈公司辯稱:一、我司確認粵B×××××號小型轎車在我司購買的交強險,沒有購買商業險;粵S×××××在某某財險南城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在某某財險東莞公司購買保險金額50萬含不計免賠的商業第三者險。二、我司在交強險內墊付原告醫療費8000元。三、我司對事故認定書劃分的責任沒有異議。四、原告提交的營業執照經營者為徐某并不是原告張某乙,居住證明不能證明原告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五、醫療費應扣除非外傷用藥約2000元,同時因醫療費已超兩交強險,超出部分應由兩車分攤。六、營養費過高,我司認為應酌定500元。七、對住院伙食補助費沒有異議。八、護理費應按照80元每天計算69天共5520元。九、誤工費,我司不予認可。我司已申請誤工期鑒定,應根據鑒定結果計算誤工期間。原告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其有誤工損失,我司不認可原告有誤工損失。十、交通費過高且沒有票據予以證實,如需支持由法院具體確認。
被告嚴某某、楊某某、某某財險南城公司、某某財險東莞公司沒有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05時56分,被告嚴某某違規駕駛雨刮性能不合格的粵S×××××號小型轎車,途經京港澳高速公路,在中心隔離帶以東第一條車行道上由南往北行駛至2184公里時,遇案外人潘某駕駛粵S×××××號小型普通客車搭載原告張某某、案外人張某甲在前方同車道內行駛,粵S×××××號小型轎車車頭碰撞粵S×××××號小型普通客車車尾,造成原告張某某、案外人張某甲受傷、兩車損壞。其后,被告楊某某駕駛雨刮性能不合格的粵B×××××號小型轎車搭載案外人覃業英由南往北駛至,B0G***號小型轎車車頭碰撞粵S×××××號小型轎車車尾,導致粵S×××××號小型轎車車頭再次碰撞粵S×××××號小型普通客車車尾,造成原告張某某、案外人張某甲、覃業英受傷、三車損壞。
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三大隊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穗公交高三認字(2014)第4401932014B00023_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一次事故,嚴某某承擔全部責任,潘某、張某某、張某甲均無責任;第二次事故,楊某某承擔全部責任,嚴某某、潘某、張某某、張某甲、覃業英均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廣東省水電醫院住院治療至2015年1月20日,共住院69天。出院診斷:1.腦震蕩;2.頭皮挫裂傷;3.右側肢體多處軟組織挫擦傷;4.頸椎退行性變,C3/4、C4/5、C5/6、C6/7椎間盤突出;5.竇性心動過速;6.甲狀腺功能低下。出院醫囑:建議全休三個月,注意休息,住院期間陪護一人,加強營養等。截止至起訴之日,原告共產生醫療費28372.95元,其中8000元由被告某某財險南城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
原告張某乙提交赤嶺社區居委會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茲有……張某某……自2009年1月20日開始至今一直居住在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赤嶺居委會果園新村九巷1號……”。
原告張某乙與案外人徐某是夫妻關系,二人共同經營字號名稱為“東莞市厚街徐氏鞋店”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及方式為“零售:鞋、服裝”。
還查明,被告某某財險南城公司承保了粵S×××××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被告某某財險東莞公司承保了該車保險限額為500000元含不計免賠的商業第三者險。被告某某財險絲綢大廈公司承保了B0G***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
被告某某財險絲綢大廈公司在訴訟中提交了鑒定申請書,要求:一、對非外傷用藥進行鑒定;二、對合理外傷誤工期進行鑒定。對于第一項鑒定申請涉及的外傷用藥,被告某某財險絲綢大廈公司與原告張某某為避免訴累,共同確認扣除1000元醫療費計算原告張某某的醫療費總金額,同時,被告某某財險絲綢大廈公司撤回該項鑒定申請。
案外人張某甲、覃業英也在本次事故中受傷,經本院通知未在指定期限提出預留交強險賠償險額的申請。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結婚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證明、病歷、廣東省水電醫院診斷證明書、廣東省水電醫院處方箋、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費用明細匯總清單、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墊付支付信息查詢單及當事人陳述等予以證實。以上證據經過庭審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是發生在機動車之間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原告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且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被告某某財險南城公司承保了粵S×××××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被告某某財險絲綢大廈公司承保了B0G***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該兩被告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先予賠償原告的損失。超出部分,再按上述責任承擔方式承擔責任。鑒于原、被告雙方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和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參考交警部門對事故原因力的分析,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關于“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本院確認被告嚴某某與被告楊某某對原告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連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某某財險東莞公司承保了S570EW號小型轎車的該車保險限額為500000元含不計免賠的商業第三者險,故被告嚴某某的賠償責任應當由被告某某財險南城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承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嚴某某承擔。
案涉事故中的其他傷者張某甲、覃業英經本院通知未在指定期限提出預留交強險賠償限額的申請,本院不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預留賠償限額。
由于已有醫院醫囑證明原告出院后須全休三個月,據此可以確定原告張某某的誤工期間,本院對被告某某財險絲綢大廈公司提出對原告張某某合理外傷誤工期進行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
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核定如下:
1.醫療費。原告共產生醫療費28372.95元,有醫療費發票、費用匯總清單等證實,其與被告某某財險絲綢大廈公司共同確認扣除1000元非外傷用藥,屬于對自己實體權利的處分,本院據此予以確認其醫療費為27372.95元。
2.交通費。原告因被告的侵權行為受傷,其主張治療期間的交通費于法有據,本院結合其治療時間及與醫院距離酌情支持1800元。
3.營養費。原告因被告的侵權行為造成身體損傷,且有加強營養的醫囑證明,考慮其實際傷情和住院時間,本院酌情支持營養費800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因被告的侵權行為共住院69天,其請求住院伙食補助費于法有據,本院支持以100元/天的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900元(100元/天×69天)。
5.護理費。原告因被告的侵權行為共住院69天,醫囑建議其住院期間陪護一人,本院參考護理人員的收入水平酌情以80元/天支持原告護理費為5520元(80元/天×69天×2人)。
6.誤工費。原告因被告的侵權行為住院治療69天,醫囑建議其出院后全休三個月,其有權請求159天(住院69天及全休90天)的誤工費。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個體工商戶,其受傷雖尚不能導致共同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完全停業,但其住院及全休期間不能與其配偶經營的事實必然對其及其家庭的收入帶來極大影響,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情及其與配偶共同經營個體工商戶的事實,參照2013年廣東省國有同行業工資標準零售業年收入56644元的標準,酌情按照每年28322元的標準計算其159天的誤工損失為12337.53元(28322元/年÷365天×159天)。
原告上述各項損失合計54730.48元。其中醫療費27372.95元,先由被告某某財險南城公司及被告某某財險絲綢大廈公司在各自的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分別賠償原告10000元。對于前述賠償責任,扣除已墊付的8000元醫療費,被告某某財險南城公司還需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10000元-8000元)。剩余醫療費7372.95元(27372.95元-10000元×2)由被告嚴某某與被告楊某某連帶賠償。被告嚴某某應承擔的金額未超出被告某某財險東莞公司承保的商業第三者險保險限額,其承擔的金額應由被告某某財險東莞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保險限額內直接向原告賠付,被告嚴某某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扣除醫療費后的其他損失27357.53元(54730.48元-27372.95元),由被告某某財險南城公司及被告某某財險絲綢大廈公司在各自的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分別賠償原告13678.77元。
綜上,被告某某財險南城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2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13678.77元;被告某某財險絲綢大廈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13678.77元。被告某某財險東莞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保險限額內直接向原告賠付7372.95元,被告嚴某某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南城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及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醫療費2000元、誤工費等損失13678.77元,共計15678.77元;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絲綢大廈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及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等損失13678.77元,共計23678.77元;
三、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醫療費7372.95元,被告嚴某某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7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325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南城支公司負擔175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絲綢大廈支公司負擔265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南城支公司負擔82元。負擔繳費義務的當事人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鄧毅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丁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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