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07閱讀量:(2213)
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北民重字第11號
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茜,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某某,無職業。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區解放南路中段西側富裕大廈****。
負責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該公司職員。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蘇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茜,被告蘇某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4年1月23日15時20分,被告蘇某某駕駛車牌號為津D×××××號小客車沿金鐘河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河北區金鐘河大街與增產道交口附近時,由于未保證安全距離,車輛前部與同向行駛原告楊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津H×××××號小客車尾部相撞,隨即原告楊某某車輛前部與同向行駛林衢所駕駛津H×××××號小客車尾部相撞,造成三車不同程度車損,原告楊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隊王串場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蘇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楊某某無責任。經查,被告蘇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津D×××××號小型客車的車輛所有人為吳松華,其在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后,原告楊某某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四醫院接受治療,后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四醫院診斷為右膝軟組織挫傷、頭部外傷、頭外傷后反應、腦震蕩、頸腰部軟組織挫傷、右膝關節積液等多處傷情。原、被告各方就賠償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截至2015年1月的醫療費6851.84元、營養費6000元、護理費4759.83元、交通費600元,以上合計18211.67元;保留后續治療的權利;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蘇某某辯稱,事故發生后,我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決,其他意見同被告保險公司。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津D×××××號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我公司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原告醫療費票面金額是4586.98元,醫保報銷1803.61元,原告醫保賬戶支付2787.37元,所以醫保報銷不同意承擔;營養和護理沒有證據,對原告提交的加強營養和護理的醫務處出具的證明和后來補開的證明均不予認可,醫務處的證明不是診斷證明,并無出具人和領導的簽字,不具有合法性,診斷證明沒有加強營養的注明,直到5月15日才第一次出現,6月4日的診斷證明沒有公章,診斷證明上是腦供血不足和其首診的病情不一致,與交通事故無關。后來補開的證明距離事故發生已經很長時間,所以不認可。根據原告傷情不需要營養和護理,所以不同意賠償;交通費,根據傷者家庭住址與醫院距離較近,而且交通費票據也未達到其訴求金額,只同意賠付100元。
經審理查明,津D×××××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系案外人吳松華,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19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18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1月23日15時20分,蘇某某從吳松華處借用津D×××××號小型轎車并駕駛該車沿金鐘河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河北區金鐘河大街與增產道交口附近時,由于未保證安全距離,車輛前部與同向行駛楊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津H×××××號小客車尾部相撞,隨即楊某某車輛前部與同向行駛林衢所駕駛津H×××××號小客車尾部相撞,造成三車不同程度車損,楊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隊王串場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蘇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楊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交管部門指定楊某某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四醫院治療,2014年1月27日,該指定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載,診斷結果:1、右膝軟組織挫傷;2、腦震蕩。楊某某門診治療期間,產生醫療費4790.98元(包括醫保支付1803.7元),其中,蘇某某墊付醫療費1600元。庭審中,原告表示自愿放棄對吳松華主張權利。案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未獲一致意見。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書證等證據材料和庭審筆錄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交管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準確,本院予以確認。事故傷者(原告)相對于津D×××××號小型轎車而言,屬于該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根據查明的事實,津D×××××號小型轎車在發生事故時,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并結合當事人事故責任,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10000元、死亡傷殘110000元限額內,對原告的事故損失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對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由被告蘇某某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雙方有爭議的賠償項目,本院根據各方的訴辯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認如下:1、醫療費,原告因交通事故外傷導致在指定醫院門診治療,根據本院核實醫療費票據數額及相關證據,原告因治療其傷情自行支付醫療費1387.28元,被告蘇某某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600元,被告保險公司應予賠償。2、營養費,考慮到原告年齡較大,其主張受傷后適當加強營養并無不當,本院酌定300元。3、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歷經兩次訴訟和本案第一次庭審之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補開的需加強護理醫囑的證據,時間自事故發生后已有一年八個月之久,針對此情況,本院詢問原告,原告明確表示不申請護理期鑒定,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考慮到原告傷情及未住院治療的客觀情況,本院認為原告無需護理,故就其主張護理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根據原告門診復查次數,原告主張數額過高,本院酌定1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賠償原告楊某某截至2015年1月28日的醫療費1387.28元、營養費300元、交通費1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1787.28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賠償被告蘇某某為原告楊某某墊付的醫療費1600元;
三、駁回原告楊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受理費380元,由被告蘇某某負擔,該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 昊
代理審判員 王 盛
人民陪審員 許煥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宋曉慧
書 記 員 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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