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8閱讀量:(1784)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民三初字第918號
原告張××,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盧同斌,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十一經路**號人保大廈。
負責人高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職員。
原告張××與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英杰獨任審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盧同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馮×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為牌照號津A×××××的貨車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2013年1月18日0時20分,駕駛員邢××駕駛保險車輛與案外人孫××駕駛的懸掛牌照號為京N×××××的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經交管部門認定,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付原告保險金33800元,且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舉證如下:
1.保單及條款,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
2.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情況;
3.駕駛證,證明車輛及駕駛員信息;
4.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證明調解結果及賠付金額;
5.鑒定結論及明細表(復印件),證明鑒定及損失金額;
6.鑒定費、拆解費票據,證明各項損失金額。
被告辯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因為在公安交管部門原告與案外人孫譞侃達成調解協議,雙方車損自行承擔。拆解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原告車輛有超載行為,根據條款有免賠率。
舉證如下:
1.保險條款,證明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應增加免賠率10%。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均沒有異議。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
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
依據原、被告陳述及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的認定,本院確認事實如下:
2012年6月25日,原告為牌照號津A×××××的貨車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2年6月26日0時起至2013年6月25日24時止。2013年1月18日0時20分,駕駛員邢××駕駛保險車輛與案外人孫××駕駛的懸掛牌照號為京N×××××的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經交管部門認定,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關于機動車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原、被告均應如約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承保的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當如約履行相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本案中,對于原告方主張的三者方車的拆解費、鑒定費共計33800元,被告方以事故雙方在交管部門達成調解協議,各自承擔各自車損為由不同意賠付。本院認為,事故雙方于2014年7月15日在交管部門達成的協議中第2條有孫譞侃承擔車輛評估定損費共計40000元其余由邢亞萌承擔的內容?,F原告方提供的證據6證實,針對三者方車輛共花費鑒定費25300元、拆解費50500元,票據載明的時間均為2013年5月2日,且原告方持有三者方車輛的拆解費、鑒定費票據。因此可以確定,原告方為三者方車損花費鑒定費、拆解費共計75800元,扣除庭審中原告自認其交強險公司已賠付2000元,以及交通事故另一方已支付的40000元應為33800元。該筆費用應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告要求被告賠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方主張的駕駛員邢××駕駛的保險車輛存在超載行為,應當扣除免賠率10%。對此本院認為,現原告否認的情況下被告方未有證據證實投保時向投保人交付了載有關于違反安全裝載規定,應增加免賠率10%這一內容的保險條款。因此,被告無法證實對這一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投保人進行提示,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院對被告此項抗辯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賠付原告張××保險金33800元;
二、上述第一項,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5元,減半收取,由被告負擔347.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英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何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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