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邊某與天津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2閱讀量:(2975)
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西民二初字第193號
原告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紅巖,天津術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津某旅行社,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友誼路**號。組織機構代碼10306****
法定代表人左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偉,天津德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邊某與被告天津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紅巖,被告天津某旅行社之委托代理人程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邊某訴稱,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與被告簽訂《團隊出境旅游合同》,約定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22日赴泰國旅游,共7天5夜。按照合同約定,2月19日上午原告及同團旅游者一同搭乘快艇去往泰國芭提雅的金沙島,原告乘坐在快艇船頭部,途中由于快速行駛,船頭被海浪拍起1米左右,原告被彈起,在原告下降時船頭又被海浪拍起,導致原告腰部墩傷。在乘坐快艇前領隊和地陪并無任何說明和警示不能坐在船頭。原告受傷后被移至船尾,在將其他同團旅游者送至島上后,領隊和船家陪同原告返航并送入芭提雅當地一家醫院治療并初步確診為腰椎1節壓縮性骨折,由于醫院人多,不能及時進行治療或辦理住院,又被轉至曼谷一家醫院,住院3天,原告于行程最后一天隨團回國,受傷后的行程即19-21日的行程未參加。回國后經進一步檢查和治療確定為原告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腰1-2椎體楔形變,終身無法恢復。原告認為自己在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務項目中受傷并導致無法繼續游覽合同約定的其他景點,被告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退回相應的旅游費并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原告就該事宜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只協助原告辦理了醫療費保險理賠,原告的醫療費得到大部分理賠,但其他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還旅游費2165元;2、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013.95元;3、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15565.97元;4、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65316元;5、被告給付原告鑒定費1500元;6、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邊某提供如下證據:1、團隊出境旅游合同、出團通知及安全須知、行程安排;2、往來收據2張;3、證明1張;4、大地保險公司分割單;5、門診掛號專用收據、醫療保險門診專用收據、病歷記錄、MRI檢查報告單;6、診斷證明書、收入、誤工證明、工資單明細;7、司法鑒定意見書;8、鑒定費票據;9、航空診斷證明書3張、門(急)診病歷冊1冊、醫學影像學檢查診斷報告書2張、診斷證明書10張、光盤1張(在泰國照的CT和核磁)、X光片4張;10、大地保險單一張,證明原告在大地保險投保,賠償金額醫療15000元,殘疾140000元,賠付標準不是100%,意外殘疾的賠償標準是七級,原告是十級,不在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內。
被告天津某旅行社辯稱,被告已經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原告受傷屬于意外事件,與被告無關,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天津某旅行社提供如下證據:1、團隊出境旅游合同,證明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2、保險賠付申請書,證明被告在原告受傷后不僅盡到了救助義務,而且協助原告辦理了理賠;3、景點和餐食的費用明細1頁,原告的旅游項目是因為突發事件臨時取消,被告認為一經出團就不應該退費;4、電子客票行程單1頁,證明原告的機票價格,原告是團進團出,機票價格已經實際產生;5、保險合同條款和分項金額2頁,證明原告在意外事件發生后,被告盡到了救助義務,并且協助理賠。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旅游合同關系。2013年1月8日原告夫妻與被告的分支機構天津某旅行社鼓樓門市部簽訂旅游合同一份。約定2013年2月16日-2月22日赴泰國旅游,7天5夜,每人費用4330元,旅游者是原告邊某和其愛人沈琳,合同上簽字人是邊某。合同第16、17、18條約定了違約責任。合同的第7條第6項、第8條第5項、第10條第2項和第5項約定了被告的義務。簽訂合同當日和1月16日原告分兩次向天津某旅行社鼓樓門市部交納旅游費用8660元。在出境前,被告向原告送達了赴泰國旅游的出團通知及安全須知。2013年2月16日被告將包括原告在內的赴泰國旅游的游客安全送達目的地。2013年2月19日上午原告在前往泰國芭提雅金沙島乘快艇自行選擇在快艇的船頭就坐,途中由于快艇速度較快,船頭被海浪拍起1米左右,導致原告腰意外受傷。原告受傷后被告的領隊和原告家屬陪同原告到當地醫院進行了緊急救治后轉到曼谷的醫院救治,經診斷原告傷情為腰椎1節壓縮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回國后,由其愛人沈琳陪同到天津市人民醫院和天津市醫科大學第二醫院門診治療。其中在人民醫院發生醫療費用109.45元、中國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發生醫療費用904.5元,共計1013.95元未能在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報銷。另外的1908.95元醫療費用已經由保險公司理賠完畢。原告回國后,傷情經診斷為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腰1-2椎體楔形變。2013年2月23日-6月30日原告因傷連續休病假未能正常工作,期間發生誤工費15565.97元。原告治療已終結。原告在旅游出境前委托被告在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了大地歡樂意外傷害保險,并支付保險費3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對其傷情是否構成傷殘進行鑒定,鑒定費1500元已由原告交納。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召集原、被告抽簽選定天津市開平司法鑒定中心作為鑒定機構,2014年4月15日該鑒定機構向本院出具了法醫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邊某存在腰1錐體壓縮性骨折,壓縮1/3以上,構成十級傷殘。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7、8、10,被告提供的證據1、2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6、9被告不予認可,但被告無相反證據推翻原告的證據,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3、4,原告雖有異議,但不足以否定其客觀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5與原告的證據不相符,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0沒有異議,故對被告的證據5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旅游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雙方約定和法律規定嚴格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作為旅游服務提供者,其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事項,應向旅游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因此,從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角度分析,告知、警示和采取有效措施的安全保障義務,是作為旅游經營者即旅游企業法定的合同義務。本案中,在組織游客乘船前往海島時,作為專業的旅游服務提供者,除了應當考慮天氣情況、船舶情況、駕駛人員資格情況外,還應向所有游客提供周到細致的服務措施。被告雖然在出團通知及安全須知中對行程中或自由活動中如果有刺激性活動項目進行了一定的風險提示,但其內容過于籠統,也不夠具體,不能以此判定被告對于乘坐在船頭的原告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從而證明有效防止了原告在船頭發生危險的可能性。因此,由于被告沒有履行安全保障的法定義務,已對原告構成違約,應當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至于賠償范圍應包括醫療費1013.95元、殘疾賠償金65316元。關于誤工費問題,原告休假時間過長,宜考慮三個月為宜,以每個月工資收入3680元作為認定依據。核算后數額為11040元。對于鑒定費1500元應由被告承擔。關于原告要求被告退還旅游費216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辯稱其已完全履行合同義務,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原告受傷屬于意外事件與被告無關的意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旅行社賠償原告邊某醫藥費1013.95元、誤工費11040元、殘疾賠償金65316元,共計77369.95元;
二、駁回原告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39元,鑒定費1500元,共計3439元,由原告邊某負擔186元,被告天津某旅行社負擔32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費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交納),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榮華
代理審判員 趙戰勇
人民陪審員 趙會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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