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呂某偉、楊某艷、趙某林、陳某、李某非法經營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2閱讀量:(2351)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津鐵刑初字第17號
公訴機關天津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偉,男,**歲(19**年**月**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初中文化,農民;2013年6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天津鐵路公安處看守所。
辯護人韓慧杰,天津匯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周永利,北京中倫文德(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艷,女,**歲(19**年**月**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黑龍江省肇東市,小學文化,農民;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天津鐵路公安處看守所。
辯護人楊英明、薛旸,天津國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林,男,**歲(19**年**月**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小學文化,農民;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天津鐵路公安處看守所。
辯護人何春景,天津行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男,**歲(19**年**月**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大專文化,農民;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天津鐵路公安處看守所。
辯護人李紅巖,天津術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男,**歲(19**年**月**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小學文化,農民;2013年6月14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天津鐵路公安處看守所。
辯護人劉瑋,天津北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鐵路運輸檢察院以京津鐵檢刑訴(20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偉、楊某艷、趙某林、陳某、李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2014年4月21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璐、代理檢察員戴新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偉及辯護人韓慧杰、周永利,被告人楊某艷及辯護人楊英明、薛旸,被告人趙某林及辯護人何春景,被告人陳某及辯護人李紅巖,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劉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鐵路運輸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偉、楊某艷、趙某林、陳某、李某在均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買賣藥品。
1、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間,被告人呂某偉雇傭被告人楊某艷,幫助其在哈爾濱非法經營藥品。呂某偉先后181次通過中鐵快運從天津站將自己收購的藥品以藥品和保健品為品名,以楊某艷為收貨人,托運到哈爾濱站,楊某艷收到藥品后按照呂某偉的要求銷售給黑龍江省某醫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醫藥公司)、宋××所在的醫藥公司和付××等人。楊某艷將收到的藥款以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付呂某偉,共計人民幣1910164元(以下涉案金額人民幣均簡稱為元)。某醫藥公司將剩余藥款通過匯款的方式給付呂某偉,共計354122元。2013年6月3日17時許,被告人呂某偉將自己收購的頸復康顆粒、通心絡膠囊等20種1515盒藥品,價值55685.51元(贓物全部挽回),在天津站中鐵快運處給被告人楊某艷辦理托運手續時被民警當場查獲。
2、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間,被告人趙某林向被告人呂某偉購買藥品。被告人呂某偉10次通過中鐵快運從天津站將自己收購的藥品以保健品為品名,以趙某林為收貨人,給被告人趙某林托運到濟南站,趙某林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付呂某偉藥款,共計185907元(挽回贓款6200元)。另查,2013年4月至8月間,被告人趙某林在濟南省立醫院附近,非法收購諾和龍等119種共計4344盒藥品,價值245961元(贓物全部挽回)。
3、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間,被告人陳某向被告人張××(另案處理)購買藥品。被告人呂某偉18次通過中鐵快運從天津站將張××收購的藥品以保健品為品名,以陳某為收貨人,給被告人陳某托運到哈爾濱站,交易價值392005.9元。陳某自2013年1月6日至7月19日期間,通過網上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付張××藥款,共計295047元(挽回贓款10000元)。
4、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間,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呂某偉購買藥品。呂某偉10次通過中鐵快運從天津站將自己收購的藥品以保健品為品名,以李某、李××、李××為收貨人,給被告人李某托運到太原站。李某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付呂某偉藥款,共計336158元。
綜上所述,被告人呂某偉非法經營涉案價值3234042.41元,挽回贓物價值55685.51元;被告人楊某艷非法經營涉案價值
2264286元;被告人趙某林非法經營涉案價值431868元,挽回贓款、贓物價值共計252161元;被告人陳某非法經營涉案價值392005.9元,挽回贓款10000元;被告人李某非法經營涉案價值336158元。并提供了抓獲經過,搜查、扣押筆錄、清單,銀行賬戶明細清單,證人證言,辨認筆錄,中鐵快運包裹單票據,鑒定意見等證據材料。天津鐵路運輸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呂某偉、楊某艷、趙某林、陳某、李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在審理中,被告人呂某偉、楊某艷、趙某林、李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被告人陳某稱自己只是和呂某偉做藥品生意,與張××無關,對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實無異議。呂某偉的辯護人提出:1、起訴書指控呂某偉幫助張××給陳某托運的藥品,以392005.9元作為非法經營的涉案金額證據不足;2、呂某偉幫助張××給陳某托運藥品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酌情減輕處罰;3、呂某偉揭發他人犯罪,并提供線索協助抓捕趙某林、陳某、李某,有立功表現,應酌情減輕處罰;4、呂某偉認罪、悔罪態度好,可以從輕處罰。楊某艷的辯護人提出:1、楊某艷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可以酌情減輕處罰;2、楊某艷認罪、悔罪態度好,主觀惡性不深,系初犯,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楊某艷適用緩刑。趙某林的辯護人提出:1、從趙某林家中起獲的藥品應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以購進藥品價格作為定罪數額;2、涉案贓物大部分被追回,可以從輕處罰;3、趙某林認罪、悔罪態度好,系初犯,可以從輕處罰。陳某的辯護人提出:1、陳某系從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2、陳某能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改變的部分供述不影響定罪量刑,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從輕處罰;3、陳某系初犯,可以從輕處罰。李某的辯護人提出:1、李某認罪、悔罪態度好,可以從輕處罰;2、李某買賣的藥品均為真藥,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可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呂某偉、楊某艷、趙某林、陳某、李某在均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買賣藥品,賺取利潤。其中:
1、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6月3日間,被告人呂某偉將非法收購的藥品以藥品和保健品為品名,通過中鐵快運從天津站發運給哈爾濱的楊某艷。楊某艷收到藥品后,按照呂某偉的要求將上述藥品分別銷售給某醫藥公司和宋××、付全省等人,并將收取的藥款以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付呂某偉,共計1910164元。某醫藥公司以銀行匯款的方式直接給付呂某偉藥款
354122元。2013年6月3日17時許,被告人呂某偉在中鐵快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站營業部(以下簡稱中鐵快運天津站營業部)再次辦理藥品托運時,被民警查獲。公安民警當場扣押頸復康顆粒、通心絡膠囊等1515盒藥品,價值55685.51元。
2、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4月20日間,被告人趙某林從被告人呂某偉處購買藥品,呂某偉將非法收購的藥品以保健品為品名,通過中鐵快運從天津站發運給濟南的趙某林。趙某林以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付呂某偉藥款,共計185907元。另查,2013年4月至8月間,被告人趙某林在濟南省立醫院附近非法收購藥品。趙某林歸案后,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扣押藥款6200元及價值245961元的藥品4344盒。
3、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5日間,被告人陳某從他人處購買藥品后,由呂某偉將上述藥品以保健品為品名,通過中鐵快運從天津站發運給哈爾濱的陳某。涉案藥品交易價值
392005.9元。公安民警扣押藥款10000元。
4、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間,被告人李某從被告人呂某偉處購買藥品,呂某偉將非法收購的藥品以保健品為品名,以李某、李××、李××為收貨人,通過中鐵快運從天津站發運給太原的李某。李某以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付呂某偉藥款,共計336158元。
綜上所述,被告人呂某偉非法經營藥品數額3234042.41元;被告人楊某艷非法經營藥品數額2264286元;被告人趙某林非法經營藥品數額431868元;被告人陳某非法經營藥品數額392005.9元;被告人李某非法經營藥品數額336158元。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1、北京鐵路公安局天津公安處天津站派出所、北京鐵路公安局天津公安處刑警支隊分別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記表,查獲經過,抓獲經過。證實(1)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呂某偉在中鐵快運天津站營業部托運藥品時被查獲,民警在確認其無《藥品經營許可證》后,對其進行了口頭傳喚并立案偵查。(2)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楊某艷被抓獲歸案。(3)2013年8月8日被告人趙某林被抓獲歸案。(4)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陳某被抓獲歸案。(5)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被抓獲歸案。
2、天津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河東分局、哈爾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濟南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太原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北京鐵路公安局天津公安處刑警支隊分別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呂某偉、楊某艷、趙某林、陳某、李某均無《藥品經營許可證》。
3、被告人呂某偉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1)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6月3日間,呂某偉雇傭楊某艷幫助其在哈爾濱非法經營藥品,楊某艷將收到的藥款以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付呂某偉。2013年6月3日,呂某偉在中鐵快運天津站營業部再次給楊某艷托運藥品時被民警查獲。呂某偉向楊某艷支付報酬80000元。(2)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4月20日間,呂某偉向趙某林非法銷售藥品,趙某林將藥款以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付呂某偉。(3)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5日間,呂某偉通過中鐵快運為張××向哈爾濱的陳某托運藥品。(4)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間,呂某偉向李某非法銷售藥品,李某將藥款以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付呂某偉。(5)呂某偉分別對趙某林、陳某、李某進行了辨認。
4、被告人楊某艷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1)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6月3日間,楊某艷受雇于呂某偉,幫助其在哈爾濱非法經營藥品,呂某偉向楊某艷支付報酬80000元。(2)楊某艷通過銀行匯款向呂某偉給付藥款并讓于××幫其向呂某偉給付過藥款。(3)楊某艷對某醫藥公司的張××進行了辨認。
5、被告人趙某林供述。證實(1)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4月20日間,趙某林多次從呂某偉處非法購進藥品予以銷售,并將藥款以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付呂某偉。(2)2013年4月至8月間,趙某林在濟南省立醫院附近非法收購藥品,歸案后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扣押藥款6200元及價值245961元的藥品4344盒。
6、被告人陳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粉色送貨單。證實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5日間,陳某從張××、呂某偉處購買藥品,呂某偉負責通過中鐵快運向陳某托運藥品,雙方依據包裝箱內的粉色送貨單中記載的藥品數量、價額結算藥款,非法經營額392005.9元。陳某自2013年1月6日至7月19日,通過網上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付張××藥款295047元。
7、被告人李某供述。證實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間,李某多次從呂某偉處非法購進藥品予以銷售,并將藥款以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付呂某偉。
8、中鐵快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站營業部、中鐵快運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站營業部出具的包裹票、證明、取貨憑證,各被告人對包裹票的確認等證據。證實(1)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5月,楊某艷收到呂某偉通過中鐵快運運到的藥品。(2)2013年6月3日,呂某偉已辦理了給楊某艷托運藥品的手續。(3)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4月20日,趙某林收到呂某偉通過中鐵快運運到的藥品。(4)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5日,陳某收到呂某偉通過中鐵快運運到的藥品。(5)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李某收到呂某偉通過中鐵快運運到的藥品,收貨人姓名分別使用了李某、李××、李××。
9、被告人呂某偉、楊某艷、趙某林、李某銀行賬戶明細清單,李××銀行賬戶明細清單,工商銀行匯款單。證實(1)2011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9日,楊某艷向呂某偉匯款1833134元。(2)2011年4月1日至5月19日,于××向呂某偉匯款77030元。(3)2011年1月7日至2月14日,曲×(哈爾濱某醫藥公司員工)向呂某偉匯款354122元。(4)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25日,趙某林通過自己和趙成林銀行賬戶向呂某偉匯款185907元。(5)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5月21日,李某通過自己和李××銀行賬戶向呂某偉匯款336158元。
10、被告人陳某銀行賬戶明細清單,張××銀行賬戶明細清單。證實2013年1月6日至7月19日,陳某給張××匯款295047元。
11、北京鐵路公安局天津公安處天津站派出所、北京鐵路公安局天津公安處刑警支隊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搜查筆錄,被告人對贓、證物及照片的辨認等證據。證實(1)2013年6月3日,呂某偉在中鐵快運天津站營業部托運藥品時被查獲,當場扣押藥品3箱,手寫清單3張。公安民警將查獲呂某偉及對涉案藥品進行清點的經過制作成錄像資料。2013年6月9日,公安民警對被告人呂某偉在天津的住所進行搜查,提取并扣押用于犯罪的手機2部、寫有”收購各種中西藥、針劑”的卡片2張、客運運價雜費收據1張、票號為L08****、L08****的包裹單2張、寫有藥品名稱等內容的紙片1張。被告人呂某偉對被扣押的物品及藥品照片進行了確認。(2)2013年6月28日,公安民警對被告人楊某艷的住所進行了搜查,提取并扣押與案件相關的賬簿1本、黃皮筆記本1本、綠皮筆記本1本、身份證復印件2張、包裹單復印件1張、客運運價雜費收據1張。2013年9月24日,公安民警提取并扣押楊某艷用于犯罪的手機1部。被告人楊某艷對被扣押手機、筆記本及本內記載的內容的照片進行了確認。(3)2013年8月8日,公安民警對被告人趙某林的住所進行搜查,提取并扣押用于記賬的電腦主機1臺、藥品記賬簿9本、記賬單2張、托運單2張、出庫單1張、藥品詳單1張、手機4部、藥品及藥品清單、收藥小廣告19張、購藥款6200元等物品。趙某林對上述被扣押物品照片進行了確認。公安民警從趙某林處扣押藥品1袋,從向趙某林出售藥品的馬××處扣押賣藥款2889元。(4)2013年7月25日,公安民警對被告人陳某的住所進行搜查,提取并扣押藥品8箱、粉色送貨單43張、白色進藥單9張、記賬單1張、記賬簿30本、手機1部等物品。陳某對在其家中扣押的從呂某偉給其托運的藥品箱中取出的粉色送貨單,涉案物品的照片,其向呂某偉、張××等人購買藥品、付款的手機短信照片及其銷售藥品藥店照片進行了確認。公安民警從購買陳某藥品的曹××處扣押未結藥款10000元、營業執照等物品。(5)2013年7月19日,公安民警對被告人李某的住所進行搜查,提取并扣押賬本2本、卡包1個、銀行卡3張,并經被告人辨認。
12、天津市河東區價格認證中心津東價認案字(2013)第095號價格鑒定結論書,濟南市市中區價格認證中心濟市中價鑒字(2013)217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1)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呂某偉被扣藥品價值55685.51元。(2)2013年4月至8月,被告人趙某林被扣藥品價值245961元。
13、證人李××證言。證實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呂某偉在中鐵快運天津站營業部托運藥品時,被民警盤查。呂某偉稱其托運的是保健品,在民警提出開箱檢查后,呂某偉承認其托運的是藥品。民警在確認其無《藥品經營許可證》后,將其及托運的藥品帶至派出所。
14、證人馬××證言。證實其夫呂某偉買賣藥品的事實。
15、證人馬××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某醫藥公司從呂某偉、楊某艷處購買藥品,并由曲×用張××的銀行卡向呂某偉匯過藥款。馬××對被告人楊某艷進行了辨認,對曲×經手向呂某偉匯藥款的匯款憑證進行了辨認。
16、證人張××證言。證實某醫藥公司從呂某偉、楊某艷處購買藥品,并由曲×用張××的銀行卡向呂某偉匯過藥款。
17、證人陳××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某醫藥公司從呂某偉、楊某艷處購買藥品。陳××對被告人楊某艷進行了辨認。
18、證人張××證言。證實某醫藥公司曾從楊某艷處購買藥品。
19、證人于××證言及對銀行匯款單的辨認。證實2011年4月至5月間,于××用自己的銀行卡幫助楊某艷分3次給呂某偉匯賣藥款77030元。
20、證人任××、王××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底,楊某艷經常到中鐵快運哈爾濱站營業部提取品名為保健品的貨品。任××、王××對被告人楊某艷進行了辨認。
21、證人楊××證言。證實其夫趙某林從呂某偉處購買藥品加價倒賣,并自制小廣告在濟南市的一些醫院門口收藥后加價倒賣的事實。另外,2013年2月被告人趙某林用趙成林的銀行卡給呂某偉打過一次藥款,大約一萬多元。
22、證人馬××證言。證實被告人趙某林在濟南通過張貼小廣告收藥,民警在抓獲現場扣押的1袋藥品是趙某林向馬××收購的,民警從馬××處扣押賣藥款2889元。
23、證人騰××證言。證實被告人趙某林在濟南通過張貼收藥廣告收藥的事實。
24、證人曹××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3月至7月間,曹××所在藥店多次從陳某處購進藥品,至案發時還欠陳某
10000元藥款。曹××對被告人陳某進行了辨認。
25、證人劉××、夏××、馬××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從陳某處購買藥品的情況。劉××、夏××、馬××分別對被告人陳某進行了辨認。
26、證人郭××證言。證實其夫李某自2011年以來經營藥品的事實。
27、證人張××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李某曾雇傭張××幫其運輸兩箱藥品,并告知張××自己是做收售藥品生意的。張××曾于2012年10月和12月兩次從李某手中購買治療心臟病和帕金森綜合癥的藥品。張××對被告人李某進行了辨認。
28、哈爾濱市公安局樂業派出所、北京鐵路公安局天津公安處刑警支隊出具的戶籍及現實表現證明,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1)被告人呂某偉、楊某艷、趙某林、陳某、李某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2)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6月14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四日。該判決生效后因無法找到李某,刑罰尚未執行。其余各被告人均無前科劣跡。
上述證據,經當庭宣讀、出示和質證。被告人呂某偉及辯護人周永利,被告人楊某艷及辯護人楊英明、薛旸,被告人趙某林及辯護人何春景,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李紅巖,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劉瑋均未提出異議。被告人陳某當庭供述,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5日間,陳某與呂某偉非法經營藥品,非法經營額392005.9元。陳某與張××無藥品經營關系,其與張××的銀行賬目往來系以往借貸款,與藥款無關。本院認為,庭前會議已經排除本案存在非法證據,陳某當庭變更供述但無法提供相應證據支持,故對陳某當庭供述不予采信。辯護人韓慧杰提出:認定李某于2013年5月21日向呂某偉工商銀行卡匯藥款69975元的證據存在瑕疵,應不予認定。本院認為,認定李某向呂某偉匯藥款69975元的事實,是偵查機關從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調取的呂某偉工商銀行卡網銀轉賬一覽表中記載的內容證實的,該一覽表有工商銀行簽章證明,證據形式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另外,被告人呂某偉、李某對該筆藥款沒有異議,故對該證據予以采信。本院認為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的證據均依法取得,與本案存在著關聯,且客觀真實,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偉、楊某艷、趙某林、陳某、李某違反國家規定,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而非法經營藥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應依法判處。天津鐵路運輸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偉、楊某艷、趙某林、陳某、李某犯非法經營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呂某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楊某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呂某偉、楊某艷、趙某林、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趙某林非法經營的藥品大部分被扣押,本院在量刑時對上述被告人從輕處罰。對呂某偉的辯護人提出的(1)依據粉色送貨單記載的藥品價額認定呂某偉和陳某非法經營數額證據不足;(2)呂某偉幫助張××給陳某托運藥品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酌情減輕處罰;(3)呂某偉揭發他人犯罪,并提供線索協助抓捕趙某林、陳某、李某,是立功,應酌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1)根據被告人陳某在偵查階段及當庭的供述都可以證實,粉色送貨單是從呂某偉給其托運的藥品箱中取得的,上面記載的藥品名稱、數量及價格都是經陳某核對過的,公訴機關以呂某偉給陳某托運藥品的包裹單日期范圍內的粉色送貨單上記載的藥品價額作為認定呂某偉與陳某非法經營的數額,客觀、真實;(2)張××不在案,依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呂某偉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宜認定其為從犯;(3)呂某偉交代其與趙某林、陳某、李某買賣藥品的行為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不符合法律關于立功的規定,故對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呂某偉的辯護人提出的其認罪、悔罪態度好,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楊某艷的辯護人提出的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按照法律規定,本案中楊某艷非法經營藥品的行為系情節特別嚴重,應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結合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刑法》關于適用緩刑的相關規定,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趙某林的辯護人提出的,從趙某林家中起獲的藥品應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以購進藥品時的價格作為定罪價格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現有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對如何認定非法經營藥品的數額做出特殊規定,則應該按照一般規定,在能確定涉案贓物的情況下,以價格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價格作為定案依據,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1)陳某系從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2)陳某能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改變的部分供述不影響定罪量刑,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1)陳某與呂某偉買賣藥品的行為非共同犯罪行為,無主從之分,不應認定其為從犯;(2)陳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穩定,并能夠與相關證據印證,當庭陳某無故變更供述,并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行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故對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被告人呂某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對被告人楊某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對被告人陳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趙某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對被告人李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呂某偉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艷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繳納。)
四、被告人趙某林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繳納。)
五、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與其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拘役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繳納。)
六、隨案移送的人民幣共計一萬六千二百元,依法沒收;其余人民幣二千八百八十九元,退回天津鐵路運輸檢察院。
七、隨案移送的手機八部(金立V109型、黑色、直板、屏幕有裂痕、外殼有”GIONEE”字樣,金立V109型、黑色、直板,FORMED828型、白色、直板,K-TOUCHB618型、淺灰色、直板,金立GN180型、黑色、直板,COOLPAD8060型、黑色、直板,金立GN330型、黑色、翻蓋,SIMTELEPS3型、白色、直板),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一張(卡號:6227000260910029746),中國農業銀行卡一張(卡號:6228480900516883213),中國工商銀行靈通卡一張(卡號:6222020502022705334),電腦主機一個(標有”威盛”字樣、黑色),藥品十八箱,卡夾一個(黃色、皮夾、內有卡片),卡片十九張(標有”收藥”字樣),楊某艷身份證復印件二張,包裹票復印件一張(票號:L041511),中鐵快運股份有限公司客運運價雜費收據一張(標有”2012年10月27日”字樣),銷貨清單二十一本(藍色),出庫單八本(桔黃色七本、白色一本),記賬本十九本,依法沒收。
八、隨案移送的手機一部(CHANGHONGM558M型、黑色、直板),退回天津鐵路運輸檢察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李海龍
審判員 劉連生
審判員 姚 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肖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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