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侯××犯放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2閱讀量:(1454)
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南刑初字第509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無職業。2001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強制戒毒;2005年2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勞動教養一年;2009年8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南開分局社區戒毒三年;2010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南開分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1年9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開分局社區戒毒三年。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逋,現羈押于天津市南開區看守所。
辯護人譚昊、鮑宏聲,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檢察院以津南檢公訴刑訴(2015)4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鐵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及辯護人鮑宏聲、譚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7時許,被告人侯××到天津市南開區密云路延安樓**號樓**門**室找其朋友張一×,張一×之母劉××稱張一×不在家,被告人侯××不顧該門前樓道內安裝有外露的電線及電箱、各種管道的情況,使用其攜帶的電子打火器、槍手牌殺蟲氣霧劑將被害人劉××家防盜門點燃,并將門前放置的笤帚引燃。后被害人劉××報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迅速趕至現場并將火撲滅。在公安民警處置過程中,被告人侯××再次持打火機點燃被害人劉××家防盜門,公安民警即制止并將被告人使用的打火機收繳。后被告人侯××被當場抓獲歸案。
案發后,收繳作案工具電子打火器一把、殺蟲氣霧劑一瓶。
另經庭審質證查明,案發后被告人侯××的家屬賠償了給被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侯××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案件來源、抓獲經過及情況說明材料;天津市公安局南開分局現場勘驗檢驗筆錄及勘驗照片;作案工具物證照片及扣押清單;被害人劉××陳述;證人張二×、張一×證言;視聽資料;被告人侯××供述及其身份證明、劣跡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提出,一、被告人侯××主觀上并不持有積極追求火災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心態,客觀上其犯罪情節也較輕微,且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二、被告人侯××引火的部位是防盜門的下部,引燃的是防盜門鐵柵欄的塑料布和相對獨立的掃帚,該引火部位和物品與其他位置相比,能引起嚴重破壞性的可能性更小;三、現場勘查筆錄體現,事發當時天氣情況相對濕度為70%,在此情況下一般的引火行為不易促成火災發生;四、被告人侯××明知他人報案,案發后未逃離現場,公安民警到場后沒有拒捕逃跑行為,在庭審中對犯罪事實如實供述,故被告人侯××具有自首情節;五、被告人侯××此次系初次犯罪,能夠認罪悔罪,其家屬賠償了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希望對被告人侯××從輕處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或者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故意放火焚燒他人財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犯放火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對所提量刑建議予以采納。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本院認為被告人侯××之行為依法不符合自首成立條件,不予支持。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侯××能夠認罪悔罪,其家屬積極賠償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提請對被告人侯××從輕判處的辯護意見,予以酌情采納。對其他辯護意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侯××當庭認罪悔罪,其家屬代被告人侯××賠償了給被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失。本院綜合考慮上述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沈慧玲
人民陪審員 陳 政
人民陪審員 王光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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