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與山東某某大學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3閱讀量:(2147)
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長民初字第1848號
原告趙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山東***大學附屬醫院退休職工,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馮延強,山東舜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鳳鳳,山東舜元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山東***大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歐陽*,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英某,該校資產設備處處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該校教師。
原告趙某與被告山東***大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馮延強,被告山東***大學委托代理人英某、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訴稱,20世紀80年代,山東***大學附屬醫院將位于濟南市歷下區經十路**(原**號)**號樓**單元**室出租給原告,由山東***大學附屬醫院財務處每月代扣房費后,轉付給該房屋的所有權人即本案被告。直至2010年,上述房屋被拆除。由于被告未如實向拆遷人提供原告的租住信息,導致原告未依法參與簽署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未獲得拆遷補償款及其他待遇。被告目前實際占有了原告應當獲得的拆遷補償待遇,拒不向原告支付。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還拆遷補償款153709.84元;2、被告向原告返還拆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償費、搬遷獎勵費、提前搬遷獎勵費、附屬物補償費等計款13437.80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總額的利息,以167147.64元為標準,自2011年4月22日起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本案判決之日。
被告山東***大學辯稱,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是山東***大學,原告趙某不是我大學的教職工,當初我大學將被拆遷的房屋分配給本校教職工劉斌租住,與原告趙某沒有任何關系,原告趙某不享有分配被拆遷房屋補償款的權力,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趙某系山東***大學附屬醫院的職工,涉案被拆遷房屋位于濟南市歷下區經十路16432號(原56號)的0號樓2單元102室,該房屋為套內兩間,歸被告山東***大學所有。20世紀80年代,山東***大學附屬醫院將該房屋分配給原告趙某租住,山東***大學附屬醫院財務處每月扣收房租4.53元。此后,被告山東***大學將此房屋其中一間分配給其教職工劉斌使用,原告趙某將另外一間用于放置個人物品并上鎖。2009年4月30日濟南市建設委員會下達拆遷凍結通知,并于2010年1月15日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涉案樓房進行拆除。原告趙某未將存放在被搬遷房屋內的物品搬出,2010年6月29日被告山東***大學安排人員將原告趙某存放在涉案房屋內的物品搬出,放置于山東***大學東校區院內倉庫中。2012年3月31日,原告趙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山東***大學返還搬出物品并賠償被損壞物品損失。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長民初字第703號民事調解書,此案以調解方式結案。2013年7月19日,原告趙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拆遷按政府規定租金標準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賃關系終止。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被拆遷房屋為平房和簡易樓房的,其貨幣補償金額為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住宅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的10%;被拆除房屋為樓房的為15%。拆遷人還應當對房屋承租人實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安置。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房屋為平房和簡易樓房的,其補償金額為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住宅房屋補償金額的90%,被拆除房屋為樓房的為85%。房屋承租人選擇房屋安置的,應當接受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并與拆遷人結清貨幣補償金額與安置房屋價值之間的差價,結清差價后,安置房屋的產權屬房屋承租人所有。”
2010年6月30日、10月19日,山東***大學教職工英某、劉斌以涉案被拆遷房屋承租人(英某、劉斌每人各一間)的身份,分別與濟南市舊城改造投融資管理中心簽訂《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和《濟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遷安置協議》各一份,劉斌為房屋安置(舊房補償153709.84元,差價款另補),另獲一次性搬遷費548.90元、臨時安置補助費2000元、二次搬遷費548.90元、搬遷獎勵費5000元、提前搬遷獎勵費5000元、附屬物補償費340元,合計13437.80元。英某為貨幣補償,貨幣補償費153709.84元、另獲一次性搬遷費548.90元、臨時安置補助費3000元、搬遷獎勵費5000元、貨幣獎勵費15370.98元、提前搬遷獎勵費5000元,合計182629.72元;2011年4月22日,英某領取上述拆遷補償安置費,并將款項交付被告山東***大學。
另查明,冷某與原告趙某系夫妻關系。冷某所在單位山東醫科大學(后并入山東大學)給其分配一套住房,2002年其將分配的住房退回,參加學校集資建房。山東大學房改辦公室出具證明一份,證明:冷某老師于2002年學校集資建房時,選購濟南市文化西路44號8號樓0801室(建筑面積120平方米),房屋所有權證目前尚未辦理。經到濟南市房屋檔案館查詢,趙某名下另有房產一處,位于濟南市天橋區濼安路,房屋面積57.56平方米,權屬取得方式為:商品房買賣;登記日期為:2005年4月2日。原告趙某主張該套房產是其弟趙寶塔購買,僅是登記在其名下。
上述事實,有本院(2012)長民初字第703號民事調解書、《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濟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遷安置協議》、山東大學房改辦公室的證明、濟南市房屋檔案館查詢材料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為憑,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20世紀80年代,山東***大學附屬醫院將涉案被拆遷房屋分配給原告趙某租住,并每月自原告趙某工資中扣收房租,此后,被告山東***大學將此房屋一間分配給其教職工劉斌使用,原告趙某將另外一間用于放置個人物品并上鎖,至該房屋被拆遷時,由劉斌占用一間,原告趙某占用一間的事實,本院(2012)長民初字第703號民事調解書已經作出認定,據此可認定劉斌及原告趙某應是涉案被拆遷房屋的承租人。根據《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被拆遷房屋的承租人應獲得相應補償。被告山東***大學安排他人以房屋承租人的名義領取并占有該補償款,侵害了原告趙某的財產權益,故原告趙某要求被告山東***大學賠償其中的房屋貨幣補償金及利息損失,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所規定的對公房承租人的補償僅為房屋貨幣補償,原告趙某存放在被拆遷房屋內的物品由被告山東***大學安排人員搬出并保存,其要求賠償搬遷獎勵費、提前搬遷獎勵費、附屬物補償費、拆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償費的請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案經調解未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山東***大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房屋貨幣補償金153709.84元;
二、由被告山東***大學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153709.84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趙某支付利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35元,由原告趙某負擔135元,被告山東***大學負擔3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顧業友
人民陪審員 劉愛英
人民陪審員 張 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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