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車某軍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3閱讀量:(1481)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天刑初字第80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車某軍,住黑龍江省某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郝有立,山東齊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以濟天橋檢公刑訴(2015)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車某軍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宏雁、代理檢察員張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武某某、被告人車某軍及其辯護人郝有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1時許,被告人車某軍在本市天橋區某廣場4號門頭房前,見被害人武某某與張某甲發生糾紛,遂上前用胳膊摟住武某某的脖子將其拉倒在地,致武某某頭部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武某某雙側額葉腦挫裂傷、右側額頂部及左側額顳部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腫脹、額骨骨折,并伴有傷后意識不清、躁動、雙側瞳孔不等大、右側babinski征弱陽性等神經癥狀體征,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被告人車某軍于同年9月1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以上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車某軍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于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車某軍辯稱自己是拉架,未提供新的證據。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車某軍主觀上沒有傷害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2、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過錯;3、被告人車某軍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車某軍在濟南市天橋區某廣場4號門頭房工地宿舍休息時,被害人武某某在該宿舍外因瑣事與張某甲爭執并動手打張某甲,張某甲跑進宿舍求救,車某軍等人聞訊出來勸解,車某軍沖向武某某并將其摔倒在地,致武某某顱腦損傷等,后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武某某雙側額葉腦挫裂傷、右側額頂部及左側額顳部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腫脹、額骨骨折,并伴有傷后意識不清、躁動、雙側瞳孔不等大、右側babinski征弱陽性等神經癥狀體征,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2014年9月11日,公安人員將被告人車某軍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武某某的陳述證明:他沒有與人發生糾紛,后被人摔傷頭部。
2、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明:2014年8月28日21時許,他在天橋區某廣場4號門頭房工地宿舍外,遭武某某毆打后喊人求救,從宿舍里出來幾個人說不能打架,不能打老人,隨后看到武某某仰倒在地。
3、證人顧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8月28日21時許,他在天橋區某廣場4號門頭房工地宿舍,聽同宿舍的姓張的老頭講遭武某某毆打,遂與車某軍、孟某某走到武某某面前,他勸武某某不要打架,車某軍與武某某爭執后,朝武某某沖過去,武某某仰面倒在地上,嘴里有血。
4、證人孟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8月28日21時許,他在天橋區某廣場4號門頭房工地宿舍,聽同宿舍的姓張的老頭講遭武某某毆打,遂與車某軍、顧某某走到武某某面前,車某軍質問武某某,并打了武某某面部一下,后他發現武某某仰面倒在地上,嘴上有血。車某軍遂回屋拿東西離開。
5、證人高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8月28日21時許,他在天橋區某廣場4號門頭房工地宿舍,聽見門外有人說打120后,見門外有一個人仰面倒在地上,嘴角上有血。
6、證人張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8月28日21時許,她在天橋區某廣場門頭房前,看見武某某與一個老頭說話,后見有個男子從屋里沖出來將武某某摔倒在地,聽到“砰”的一聲,武某某是后腦著地,平躺在地上,鼻子和嘴里都出血了。
7、證人李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8月28日21時許,他在天橋區某4號門頭房工地宿舍外,見武某某與張某甲說話,并扇張某甲耳光,張某甲跑進宿舍求救。有幾個東北人從屋里出來,其中一個東北人按住武某某的脖子,將武某某摔倒在地,武某某后仰倒地,嘴角流出血來。
8、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書證住院病歷等證明:被害人武某某雙側額葉腦挫裂傷、右側額頂部及左側額顳部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腫脹、額骨骨折,并伴有傷后意識不清、躁動、雙側瞳孔不等大、右側babinski征弱陽性等神經癥狀體征,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9、現場勘驗筆錄及書證案發現場照片證明:案發地點位于濟南市天橋區某廣場4號門頭房西側路面,地面為石材地面,地面有血泊。
10、書證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捕經過證明:公安人員抓獲被告人車某軍的經過。
11、書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車某軍的自然身份情況。
12、被告人車某軍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車某軍主觀上沒有傷害的故意的辯護意見。經查,案發當日,張某甲與被害人武某某因瑣事發生爭執,并遭武某某毆打后,跑進宿舍向被告人車某軍等人求救,車某軍等人聞訊出來勸解。車某軍沖向被害人武某某并將其摔倒致傷的行為,表明其主觀上具有傷害的故意。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車某軍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車某軍故意傷害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車某軍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害人武某某對本案的引發有一定的責任。被告人車某軍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車某軍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辯護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車某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 勇
人民陪審員 張煙軍
人民陪審員 白恩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金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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