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菏澤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3閱讀量:(1496)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菏牡民初字第4169號
原告:李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張懷振,山東千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菏澤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澤市長江西路7**號。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建民,山東源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魏巍,山東源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與被告菏澤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銷售公司)、被告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 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張懷振與被告某銷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建民、魏巍,被告宋某某 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 告李某訴稱:2014年4月、9月、2015年1月,被告某銷售公司以資金周轉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1070萬元并約定利息。2015年7月1日被 告某銷售公司未歸還上述款項,經原、被告雙方協商一致,對上述款項進行本息結算,并于結算當日重新簽訂借款協議。協議約定借款金額為1350萬 元,2015年7月31日還清并對逾期還款約定了違約金,被告宋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借款到期后,兩被告未償還,經原告多次催要無果。為維護 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某銷售公司償還借款1350萬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宋某某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某銷售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某銷售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并未實際履行,被告某公司在簽訂借款協議后從未收到過原告的借款,故不存在償還的道理。為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 告宋某某辯稱:同意被告某銷售公司的答辯意見,原告起訴被告某銷售公司償還2015年7月1日載明的借款金額所依據的是2015年7月1日簽訂借款合 同和收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案件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作為本案原告,不僅要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還要提供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的其他證據。具 體到本案涉案金額達到1350萬元,以現金支付的方式幾乎為零。銀行轉賬的回單應該是2015年7月1日之后的轉賬回單才能夠證明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如 果原告能夠提供法律規定的上述證據,作為本案的保證人,愿意承擔保證責任。借款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是日1%,原告當庭變更違約金為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也 高于法釋(2015)18號規定的最高利率年利率24%,該文件明確規定借款約定違約金和其他費用的也不得高于年利率的24%。
原 告李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證實:證據一、借款協議和借據各一份,證實原告與被告某公司存在借貸關系及相關事實,并由被告宋某某對上述 借款承擔連帶責任。證據二、中國民生銀行轉款憑證2份,共計800萬元,中國工商銀行轉賬和匯款憑證1份,計款50萬元,中國工商銀行網上轉賬憑證一份, 計款150萬元,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一份,計款16.6萬元,上述共計款項1016.6萬元,證實原告于2014年的4月份先后向被告某銷售 公司支付借款1000萬元,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被告某銷售公司借款16.6萬元;證據三、中國農業銀行取款憑證一份,證實原告的父親李某某在中 國農業銀行先后取款60余萬元,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借款現金53.4萬元。上述共計借款本金1070萬元,原被告在2015年7月1日對上述借款進行本息 結算,按2014年4月份至2015年6月30日按年利率為24%除以12個月,算出月利率為0.02,以1000萬元為基數乘以月利率0.02再乘以 14個月得出利息為280萬元,并于2015年7月1日由被告某銷售公司向原告出具1350萬元借款協議,由被告宋某某承擔連帶償還擔保責任;證據四、 濟南市許商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和原告與王某結婚證各一份,證實原告與實際打款人王某系夫妻關系。原告與實際取款人李某某系父子關系。
被 告某銷售公司針對原告提供的前述證據,發表下列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需要說明的是根據該協議雙方借款的期限為2015年7月1日至 2015年7月31日,與原告方所主張的該協議為經過結算后而簽訂不相符,該協議及收條并沒有體現任何雙方結算的情況,況且該收條中載明是今收到借款 1350萬元整,因此原告方應當提供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某銷售公司支付借款的憑證,由此也可以證實原告在起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與提供的證據不相 符。對證據二有異議,原告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二中所載明的內容均與雙方簽訂的協議無關,證據二中沒有一份付款是發生在2015年7月1日當天或者是2015 年7月1日之后。原告提交的證據中不能夠證明所有款項均向被告某銷售公司支付,接收款項的賬戶名稱不明確,像收款人為北京居然之家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與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無關,匯款人為王某的個人業務匯款憑證不能證實該筆匯款系受原告李某的指派,也不能證實該款與借款合同有關系且匯款日期與合同的簽 訂日期不相符。對證據三本身沒有異議,該份證據只能證明原告曾經取款,并不能證明該款項支付給了被告某銷售公司。對證據四本身沒有異議,但該份證明僅僅 證實原告與其二人的關系,并不能證實該二人與借款合同有任何關系,更不能證明其支付的相關匯款與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系同筆借款,也有可能其二人與 被告之間存在其它關系。
被 告宋某某針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發表下列質證意見:同意被告某銷售公司質證意見。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一與原告訴狀中事實與理由部分是相互矛盾的,因為證 據一中的借款協議并沒有說明1350萬元來源于2014年4月和2014年9月份,并且證據一中收條寫的十分明確,今收到李某借款1350萬元,作為原告 應該提供2015年7月1日銀行的付款證明,若原告不能提交,作為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對證據二有異議,該組證據應與本案無關。其中第二組證 據中有王某的付款憑證,即使王某與李某是夫妻關系,他們之間是否約定了婚內財產,我們是不知情的,如果主張權利也應由王某主張。對證據三有異議,李某某在 中國農業銀行的取款記錄與本案沒有任何的法律關系,取款不能證明該款支付某銷售公司,并且取款時間與證據一相矛盾。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的證 明目的有異議,該組證據與本案2015年7月1日簽訂的借款協議沒有任何法律關系,不能證明2015年7月1日當日李某履行了付款義務,綜合以上質證意 見,原告并沒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2015年7月1日被告某銷售公司收到了借款協議中約定的1350萬元的款項,作為原告應當依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 第二條的規定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經 當庭舉證、質證,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告李某與王某系夫妻關系,2014年4月23日原告李某委托其妻子王某通過中國民生銀行給被告某銷售公司匯款 500萬元、同年4月24日原告李某再次委托其妻子王某通過中國民生銀行給被告某銷售公司匯款300萬元、同年4月28日原告李某通過網上銀行,給案外 人陳繼榮匯款150萬元、同年4月21日原告李某通過中國工商銀行給案外人北京居然之家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匯款500000元。后原告又通過中國農業銀 行匯款他人16.6萬元。2015年1月7日原告李某與被告某銷售公司及被告宋某某對上述借款及利息進行結算,同日雙方達成借款協議。協議約定,被告豐 華銷售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1350萬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還清,借款逾期不還部分按1%每日收取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一個月,被告宋某某對上述借款 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同年7月1日被告某銷售公司為原告出具收據一份,其內容為:“收條今收到李某借款壹仟叁佰伍拾萬元整。菏澤某汽車銷售有限 公司、2015年7月1日”。該借款逾期后,被告某銷售公司至今未償還上述借款,被告宋某某也未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訴訟中原告李某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 告某銷售公司償還其委托王某支付的銀行匯款兩筆共計800萬元,借款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其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支付利息,被告宋 某某對上述借款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支付的其他款項,其另案主張權利。
本 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 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根據原告所提供的銀行匯款支付憑證及借款協議、借據,能夠證明原告的主張與被告某銷售公司存在借貸關系。原告委托王某通過銀 行匯款的方式分兩次給被告某銷售公司匯款共計800萬元,后雙方對借款金額及利息進行結算,達成借款協議并為原告出具收款收據。雙方在借據中約定的借款 利率過高,訴訟中,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被告宋某某為被告某銷售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 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某銷售公司償還原告借款800萬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支付利息,被告宋某某對涉案借款及利息負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銷售公司及被告宋某某辯稱,借款協議簽訂后,原告未支付借款,故被告某銷售公司不同意償還借款,被告宋某某也不同意承擔擔保責 任。二被告的辯解理由與原告提供的銀行轉賬憑證、借款協議、收款收據相悖,對其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一 十條、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 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菏澤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借款800萬元及利息(其中分別以借款50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4月23日至生效判 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的借款利率計算;以借款30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4月24日至生效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 止,按年利率24%的借款利率計算)。被告宋某某對上述借款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宋某某代被告某銷售公司償還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就其償還的數額有權向被告某銷售公司追償。
三、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800元,原告李某負擔35000元,被告某銷售公司負擔67800元,被告宋某某負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袁寶進
審 判 員 盧康萍
人民陪審員 肖 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付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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