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13閱讀量:(1217)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歷民初字第273號
原告顏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井泉,山東融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武雙成,山東融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肥城市。
被告劉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郭繼鴻,山東國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蓮花,山東國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負責人劉某信,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工,住濟南市。
原告顏某與被告趙某、劉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泰安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井泉、武雙成,被告趙某,被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繼鴻、王蓮花,被告陽光保險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顏某訴稱,2014年8月4日,被告趙某駕駛魯J4Q776號廂式貨車沿二環東路由南向北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顏某受傷。歷下交警大隊認定趙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劉某是肇事車輛車主,在陽光保險泰安公司投保保險。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378元,營養費840元,誤工費4900元,護理費3109元,交通費300元,財產損失330元,鑒定費6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某辯稱,事故發生屬實,責任劃分無異議。我是被告劉某雇傭的司機,在工作期間發生事故。
被告劉某辯稱,趙某作為雇工對事故的發生有重大過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劉某為其車輛在陽光保險泰安公司投保保險,要求首先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陽光保險泰安公司辯稱,事故車輛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同意在法律范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訴訟費、鑒定費等不予承擔。
原告顏某提交證據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
2、武警山東總隊醫院留診記錄1份,費用明細1份,診斷證明5份,醫療費收據11份。
3、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費發票1份。
4、顏某扣發工資證明1份。
5、顏蓉身份證復印件1份,收入證明1份。
6、維修費發票2份。
7、停車費發票1份。
被告趙某、劉某、陽光保險泰安公司均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趙某駕駛魯J4Q776號廂式貨車沿二環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二環東路7839號時,與騎電動車的原告顏某相撞,后與停在路上等紅燈的盧建昌駕駛的魯AL970L號轎車,與屈慶華駕駛的燃油助力車,與張偉建駕駛的魯AC515D號轎車,與王磊駕駛的魯AZ409L號轎車尾隨相撞,造成六車受損,屈慶華、顏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歷下大隊認定趙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顏某在武警山東總隊醫院治療,產生醫療費共計5378.23元。其中劉某墊付1000元。
經顏某申請,山東政法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顏某誤工時間等項目進行鑒定。2014年12月23日,山東政法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結論為:顏某誤工時間42天;1人護理28天;營養期限28天。顏某支出鑒定費600元。
顏某維修電動車支出330元。
另查明,魯J4Q776號車所有權人為被告劉某,駕駛人趙某是劉某雇傭的司機。該車在被告陽光保險泰安公司投保交強險及限額20萬元商業三者險。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間內。
本院認為,原告顏某與被告趙某于2014年8月4日發生的交通事故,經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歷下區大隊認定,趙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本院予以確認。趙某作為劉某雇傭的司機駕駛車輛,相關賠償責任由劉某承擔。魯J4Q776號車在被告陽光保險泰安公司投保保險,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賠償責任由陽光保險泰安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能賠償的部分,由劉某賠償。
顏某醫療費共計5378.23元,本院予以認定。扣除劉某墊付的1000元,醫療費為4378.23元。經鑒定顏某營養期限28天,要求賠償營養費840元,數額合理,本院予以認定。由陽光保險泰安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責任限額內賠償顏某醫療費、營養費共計5218.23元。
顏某傷后護理時間28日,護理人員顏蓉因護理收入減少的證據不足以認定,本院參照2014年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收入計算,顏某護理費為2241.69元。顏某要求賠償交通費300元,數額合理,本院予以認定。經鑒定顏某誤工時間42天,顏某收入減少的有關證據不足以認定,本院參照2014年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收入計算,顏某誤工費為3362.53元。以上顏某的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共計5904.22元,由陽光保險泰安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責任限額內賠償。
顏某要求賠償電動車損失33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陽光保險泰安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
顏某因處理事故支出鑒定費600元,屬于確定其損失數額的必要支出,不屬保險賠付范圍,由劉某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醫療費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顏某醫療費、營養費5218.23元。
二、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傷殘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顏某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5904.22元。
三、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顏某車輛損失330元。
四、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顏某鑒定費600元。
五、駁回原告顏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0元,由原告顏某負擔20元,被告劉某負擔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在華
人民陪審員 陳家春
人民陪審員 劉德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甄燕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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