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山東某某經貿有限公司與孔某利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838)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市民初字第2391號
原告山東某某經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康,該公司法務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趙某,該公司法務部職員。
被告孔某利,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郭繼鴻,山東國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山東某某經貿有限公司與被告孔某利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大為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東某某經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康、趙某,被告孔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繼鴻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山東某某經貿有限公司訴稱,被告向濟南市市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理由與事實不符。原被告在達成用工意向后,原告安排被告去原告在濟南市 市中區八一銀座的實體店擔任導購員,被告在原告處自正式用工確定之日起就已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且原告協助被告在八一銀座辦理上崗證時向八一銀座出示過原 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八一銀座在審核完公司留存的合同后將公司的合同交與被告,被告拒不交出。由于原告處沒有合同原件,被告又以原告沒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向 濟南市市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勞動爭議仲裁。原告由于工作疏忽未在仲裁開庭日參與庭審,導致濟南市市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 書與事實不符,對原告及其不公,遂向貴院起訴,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資16388元。
被告孔某利辯稱,一、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二、原告所訴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我方認可仲裁結果。
經審理查明,被告孔某利于2011年12月1日到原告山東某某經貿有限公司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山東某某經貿有限公司未為被告孔某利繳納社會 保險,2013年5月9日被告孔某利因個人原因向原告山東某某經貿有限公司提出辭職。被告孔某利于2013年5月22日申訴至濟南市市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 裁委員會,該委于2013年6月27日做出裁決書,裁決如下“一、申請人、被申請人自2013年5月9日解除勞動合同。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二倍工資 16388元。三、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山東某某經貿有限公司對仲裁裁決書第二條不服,在法定期限內訴至本院,被告孔某利對裁決書無異議。
另查,被告孔某利2012年5月23日至11月30日工資共計16388元。
上述事實,有仲裁裁決書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根據上述規 定,被告孔某利于2011年12月1日到原告山東某某經貿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山東某某經貿有限公司未與被告孔某利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山東世跑經貿有限 公司依法應支付被告孔某利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間二倍的工資。因被告孔某利對仲裁決定書無異議,且原告山東某某經貿有限公司已正 常向被告孔某利支付了工資,故原告山東某某經貿有限公司應支付被告孔某利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簽訂勞動合同工資16388元。 原告山東某某經貿有限公司在訴訟中稱已與被告孔某利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認定。原告山東某某經貿有限公司與被告孔某利對濟南 市市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第一條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山東某某經貿有限公司與被告孔某利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3年5月9日解除。
二、原告山東某某經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被告孔某利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簽訂勞動合同工資16388元。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山東某某經貿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大為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呂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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