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劉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576)
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齊商初字第614號
原告:李某,男,漢族,住山東省齊河縣。
委托代理人:李某,齊河縣群英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劉某,男,漢族,住山東省齊河縣。
委托代理人:馬相永,山東睿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李某訴被告劉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保興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馬相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2年被告在齊河富華苑小區承包工程時,將內瓷部分工程轉包給我,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截止2012年3月5日被告欠我工程款26000元,有欠條一張證實。后來被告給付我5000元,剩余欠款雖經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還。訴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工程款21000元及利息,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劉某在庭審中辯稱,1.在2012年下半年原告曾向貴院提起過訴訟,后又撤訴,依據民訴法一事不二理原則,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本案已過兩年訴訟時效,且我已和原告結清了工程款,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項。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劉某在承包齊河富華苑小區建筑工程時,原告李某為其內瓷部分工程轉包而施工,經雙方結算被告劉某欠原告李某內瓷工程款26000元,并給原告寫欠條一張。后經催要原告認可被告已償還5000元。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工程款21000元及利息,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2012年4月6日,李某(原告)、李友喜、魯德昌、王延新為證明人給被告寫下“李某和李友喜所承包的齊河富華苑6號樓內瓷工程款劉某已全部付給李某,4月6日之前劉某給李某所打的欠條已全部作廢的證明條一張。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欠條一份、證人兩名、被告提交的證明一份及當事人的陳述為證。
上述證據已經本院審查并經開庭質證。
本院的庭審筆錄亦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2012年3月5日,原告李某為被告劉某承包的齊河富華苑小區工程為其內瓷部分工程施工,被告欠工程款、所寫欠條和已償還部分款項,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認可。原告主張的尚欠款項被告劉某不認可,并提供李某(原告)、李友喜、魯德昌、王延新2012年4月6日證明,欠內瓷工程款劉某已全部付給李某,4月6日之前劉某給李某所打的欠條已全部作廢,證實其欠款已全部付清,欠條已全部作廢。原告再以該欠條起訴主張權利為不當。證人李友喜、魯德昌出庭證實,被告劉某欠原告李某工程款屬實,我們簽名的證明條因沒有協商成功,但證明條被劉某拿走,對二位證人證言,被告不予認可,且與書證內容相矛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書證的證明力大于證人證言,故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訴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對被告劉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25元,由原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交納上訴費,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保興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鄭曉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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