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朱某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367)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初字第2662號
原告劉某某,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高明,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方強,天津國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方亞成,天津國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朱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明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強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經人介紹與被告成為朋友。2013年3月,原告親屬因刑事案件被采取強制措施,被告得知后以幫助原告委托律師為由,先后從原告處取得人民幣125000元。被告在取得前述款項后并未兌現承諾,原告無奈自行委托律師為親屬進行代理訴訟。2014年1月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還所給付的款項,被告答應退還款項及支付利息,但至今未予歸還。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人民幣125000元;2、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利息3195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對被告證據的質證意見,對《借條》真實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2013年9月18日原告確實將被告證據《借條》中的10000元匯給被告,但借條沒有取回,該款是原告支付被告委托律師的費用,不存在借貸的問題;自動柜員機客戶通知單真實性、關聯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認為是被告歸還的利息,訴訟請求第二項利息部分已將14500元扣除。對其他證據真實性、關聯性不認可。
原告提供如下證據:
1、銀行匯款個人業務憑證;
2、證人孫××書證;
3、《借款協議》三份;
4、被告書寫材料兩份;
5、《委托協議》復印件;
6、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2013)麗刑初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
7、被告戶籍信息。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原告所稱聘請律師之事發生于2013年3月,原告證據也證明2013年3月13日其為內弟聘請天一律師事務所律師,而原告給被告的第一筆款發生于2013年7月,所以,原告所稱給付被告款項用于為親屬雇請律師不屬實;原告所稱費用數額、用途均不屬實,數額應為121000元,其中,2013年9月18日匯給被告的10000元是原告歸還被告的欠款,2013年10月14日、15日分別匯款給被告的2000元,共計4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為案外人項文金漏檢汽車辦理補檢的花費,共用4800元,原告實際還欠800元;另外,被告分六次通過銀行歸還原告14500元。2014年6、7月份原、被告協商一致本金剩余91700元,具體計算方法是原始本金121000元減去原告還款、被告為原告親屬所用修車款計14800元,實際本金為106200元,再減去被告六次歸還的14500元,剩余91700元。
對原告證據質證意見,證據1中2013年8月11日憑條記載的2000元沒收到,其余八張憑條款項收到,但其中原告9月18日匯給被告的10000元是歸還9月11日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證據2真實性不認可;證據3《借款協議》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4顯示是“代替”“給付貴公司”利息,但本案是個人借款,兩者不符;證據5已在前述;證據6、7沒有異議,但與本案無關。
被告提供如下證據:
1、《借條》;
2、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自動柜員機客戶通知單六張;
3、天津市北辰區連生汽車修理廠《收據》;
4、王立真名片及書寫《證明》;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原告2013年8月11日-11月25日分九次通過銀行轉賬、匯款方式給付被告123000元,被告亦以同樣方式于2014年-2015年3月18日六次向原告賬戶轉賬14500元。
雙方爭議及證據的認定焦點:
一、被告收到款項數額的認定。原告認為給付被告125000元,證據分為銀行轉賬憑據九份、孫××書證兩部分,合計125000元。對其證據,本院同意被告對原告證據2的質證意見,證人孫××未出庭接受質證,所出書證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承認2013年9月18日轉賬與被告的10000元,即為被告證據1《借條》中的款項,系原告對被告的還款,因此,上述兩筆共12000元應從原告主張本金中減去。第三,原告提供2013年8月11日銀行憑條取款人姓名欄記載為“*硯”,賬號亦與其余匯款憑單相符,應系被告取得憑條中的2000元。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認定被告收到原告本金為113000元。
二、被告還款數額的認定。原告承認收到被告證據2中的款項,但提供證據4表示系被告歸還利息,但原告該份證據無論字面、內容都不能證實與本案存在關聯性,其又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認定被告已歸還原告14500元。而被告證據3、4同樣不能證實與本案的關聯性,兩份證據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歸還原告的14500元從已認定本金中扣除后,被告仍有原告款項98500元。
三、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與被告之間存在利息約定,其提供其他證據因無他證佐證,不能認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被告收到原告給付款項后曾六次歸還,既證明被告認可應當歸還原告給其的款項,也印證了被告所述雙方對應歸還本金進行協商的情節;同時,庭審中,原、被告亦只是對歸還數額爭執不下,根據本案實情,原告主張被告歸還錢款的請求予以支持,對于被告應歸還本金,前述已認定為98500元。對于原告主張利息,因其不能證實雙方之間存在利息約定,對其此項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朱某歸還原告劉某某人民幣98500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朱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39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500元,由被告朱某負擔293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蓓
代理審判員 高然
人民陪審員 羅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佟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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