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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歷城民初字第867號
原告尹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民,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劉清玉,山東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家源,山東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鄒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民,住山東省安丘市。
被告濰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濰坊市。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經理。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濰坊市。
負責人李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蘇雷雷,山東舜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尹某某與被告鄒某某、濰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濰坊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尹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傷情鑒定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尹某某傷情進行鑒定,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魯銀司鑒(2015)臨鑒字第20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分別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9月8日送達各方當事人。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依法由審判員馬勇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趙忠、李新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清玉、被告鄒某某、被告某某財險濰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雷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濰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尹某某訴稱,2014年10月26日18時,被告鄒某某駕駛魯GK1×××號貨車將路邊電纜線刮倒,造成原告尹某某受傷。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鄒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另查明,被告鄒某某駕駛的車輛在某某財險濰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因雙方就賠償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鄒某某及濰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醫療費87172.39元、誤工費16000元、護理費848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28637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6000元、鑒定費25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5000元,共計426127.99元。訴訟費由被告鄒某某負擔。
被告鄒某某辯稱,發生事故時我是濰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機,是職務行為,我不同意賠償,應當由公司承擔責任。
被告濰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辯。
被告某某財險濰坊公司辯稱,對原告尹某某訴求的合理合法的損失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同意按我公司與被告濰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簽訂的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按事故責任比例在排除免賠事由之后對原告損失進行賠償,訴訟費及鑒定費應當由其他被告承擔。
經審理本院認定以下無爭議事實:2014年10月26日18時10分,被告鄒某某駕駛魯GK1×××號華菱牌重型自卸貨車由東向西行駛,因車廂故障升起,將通訊電纜掛住,隨即電纜將路燈桿及由西向東駕駛無牌先峰牌48Q-6型兩輪摩托車的尹某某刮倒。造成通訊電纜、路燈桿受損及尹某某受傷。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歷城區大隊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濟公交認字(2014)第0006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鄒某某駕駛魯GK1×××號華菱牌重型自卸貨車因廂故障升起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確定鄒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尹某某無責任。被告鄒某某、某某財險濰坊公司對交通費300元,無異議。
原告尹某某當日被送往濟南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頸髓損傷、鼻骨及鼻中隔骨折、頸椎管狹陳舊性胸椎骨折、枕部脂肪瘤。住院16天,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支付住院醫療費用83038.4元(其中非醫保用藥7502。24元+60380元*40%),搶救費360元、門診收費3773.99元。
原告尹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要院提出傷情鑒定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尹某某傷情進行鑒定,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魯銀司鑒(2015)臨鑒字第20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尹某某目前存在雙上肢癱瘓(頸截癱)構成四級傷殘;2、被鑒定人尹某某傷后誤工期限為200日;3、被鑒定人尹某某傷后護理時間為90天,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其余時間1人護理;4、被鑒定人尹某某二次手術費用可以按實際支出核定;5、被鑒定人尹某某已經醫療終結無需后續治療。支付鑒定費2500元。
被告濰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在被告某某財險濰坊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保險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被告濰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在被告某某財險濰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為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保險限額分別為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
上述事實,有原告尹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門診收費單據、住院收費單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復印件、商業第三者保險單復印件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為證,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雙方對下列事實有爭議:1、原告尹某某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被告某某財險濰坊公司認為,對住院天數無異議,但認為應按每天30元計算。被告鄒某某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尹某某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其標準應當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標準予以確定。原告尹某某的主張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標準,對此主張,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尹某某主張誤工費16000元。提供了鑒定意見書及村委會證明。被告某某財險濰坊公司對鑒定意見書無異議。但認為鑒定的誤工時間不代表原告尹某某的誤工時間。對于村委會的證明不認可,村委會不能出據在外打工的證明,不同意支付誤工費。被告鄒某某對鑒定意見書無異議。本院認為,兩被告對鑒定意見書無異議,原告尹某某發生事故時,雖已超過法律規定的退休時間,但提供的村委會的證明能證實原告尹某某在外打工的事實。且原告尹某某主張的誤工費數額未超過法律規定的標準,故對此主張,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尹某某主張護理費8480元。提供了鑒定意見書及戶口本。被告某某財險濰坊公司對證據無異議,但認為,戶口本顯示原告尹某某及妻子、女兒都是糧農,護理費應按農村村民人均純收入計算。被告鄒某某無異議。本院認為,兩被告對鑒定意見書無異議,對于護理時間應以鑒定意見書確定的時間為準。對于護理人員的護理費,原告尹某某未提供護理人員因護理原告尹某某而收入減少的證明,故對護理人員的護理費標準,應參照受訴法院當地一般護工的標準計算。4、原告尹某某主張精神撫慰金15000元,未提供證據。被告某某財險濰坊公司同意支付3000元,請求法院酌定。被告鄒某某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殘,其精神必然受到傷害,但其主張的數額明顯過高,對此主張,本院酌情予以采信。5、原告尹某某主張營養費6000元。未提供證據。被告某某財險濰坊公司認為,不同意支付營養費。被告鄒某某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尹某某主張營養費但未提供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要求增加營養的證據,對此主張,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尹某某主張殘疾賠償金286375.6元,提供了鑒定意見書、戶口本、村委會證明及鑒定意見書。被告某某財險濰坊公司對鑒定意見書、戶口本無異議。但對按城鎮標準計算有異議,同意按農村標準計算。被告鄒某某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尹某某主張殘疾賠償金,提供了鑒定意見書及村委會的證明,對于計算標準,原告尹某某提供的戶口本,雖記載為糧農,但原告尹某某居住地已進行城鎮化管理,且不以農業生產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故原告尹某某主張按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請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鄒某某駕駛機動車掛住電纜,電纜將駕駛二輪摩托車的原告尹某某刮傷。作為被告鄒某某雇傭單位的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應對原告尹某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尹某某據此要求被告某某物流對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鄒某某駕駛機動車前未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致使交通事故的發生,對此次交通事故負有重大過錯,應當與被告某某物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對原告尹某某主張被告鄒某某與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對其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某某財險濰坊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人,應在其責任限額內對原告尹某某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超過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與鄒某某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尹某某主張的醫療費1萬元、殘疾賠償金103000元、精神撫慰金7000元,屬于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范圍,由被告某某財險濰坊公司予以賠償。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限額的醫療費45518.15元(87172.39元-1萬元-7502.24元-60380元*40%)、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誤工費16000元、護理費8480元、交通費400元、殘疾賠償金183375.6元,由被告某某財險濰坊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對于超出保險責任限額的鑒定費2500元、醫療費31654.24元(7502.24元+60380元*40%),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鄒某某予以賠償。對于原告尹某某主張營養費,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賠償原告尹某某醫療1萬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賠償原告尹某某殘疾賠償金103000元。
三、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賠償原告尹某某精神撫慰金7000元。
四、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賠償原告尹某某交通費300元。
五、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賠償原告尹某某殘疾賠償金183375.6元。
六、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賠償原告尹某某醫療費44518.15元。
七、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賠償原告尹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
八、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賠償原告尹某某誤工費16000元。
九、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賠償原告尹某某護理費8480元。
以上第一項至第九項所列款項,限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十、被告濰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尹某某醫療費31654.24元。
十一、被告濰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尹某某鑒定費2500元。
以上第十項、第十一項所列款項,限被告濰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十二,被告鄒某某對被告濰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擔的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十三、駁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692元,由原告尹某某負擔1024元,被告鄒某某、濰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6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費7692元,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 勇
人民陪審員 趙 忠
人民陪審員 李 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盧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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