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與杜××、張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950)
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民一初字第896號
原告高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譚昊,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
法定代理人張某某(被告杜××之母),。
委托代理人東曉,天津厚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東曉,天津厚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訴被告杜××、張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譚昊,被告杜××、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東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二被告系母子關系。2014年7月16日,原告高某送其子夏某某前往天津市津南區葛沽鎮榮水園小區,路過二被告樓下時,因被告認為原告母子碰倒被告張某某的自行車而發生爭執,后被告杜××大打出手,將二人致傷。經原告報警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津南區咸水沽醫院住院治療,其子夏某某在該院及兒童醫院住院治療。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因人身損害造成醫療費12644.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700元、營養費2350元,共計19694.59元。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庭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二被告承擔原告誤工費16560元、護理費1656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證據一、診斷證明書一份;
證據二、住院病案一冊(共七頁);
證據三、掛號診查收據八張;
證據四、住院收據及明細一份(共四頁);
證據五、門診繳費票據一份(共十一頁);
證據六、休假證明八張(共二頁);
上述證據材料證明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權行為治療產生的費用及治療時間。
證據七、陪護協議一份、天津市東麗區勤業康健家政服務中心開具的護理服務費發票,證明原告治療期間產生的護理費用。
二被告未提交書面答辯材料,亦未提交相關證據材料。庭審中被告杜××辯稱因原告與其母發生爭吵,一時沖動打了原告,行為上存在一定過錯,對原告因治療發生的合理費用同意予以賠償。被告張某某辯稱其作為監護人應當承擔監護責任而不是直接侵權責任,因此不同意賠償原告因受傷造成的損失。
案件審理中,本院依法調取天津公安局津南分局葛沽派出所對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夏某某、段永玲、付娜的詢問筆錄。
本院依法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組織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被告認可其真實性;對證據二,二被告認為病案記錄中診斷為高血壓的病情與被告的侵權行為無關;對證據三、四、五的真實性二被告予以認可,但在天津醫院和安定醫院的診查收據與原告病情無關;對證據六,被告認可真實性,但主張休假時間過長;對證據七,被告不認可其真實性。對公安機關處理本案糾紛的詢問筆錄,原告認為能夠證明其受害系二被告造成,二被告亦認可其真實性,但主張證人的部分陳述與當事人陳述的事實不一致。
本院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二,被告雖否認該證據部分內容的關聯性,但并未提供證據反駁原告高血壓病情的治療、診斷與二被告侵權行為的因果關系,故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三、四、五中部分證據的關聯性被告不予認可,但亦未提供證據反駁原告的主張,故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予以確認;證據六系醫療機構結合原告病情出具的建休證明,對其真實性和證明目的,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七,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證據材料證明對其護理的必要性,故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對公安卷宗中詢問筆錄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高某推自行車與其子即案外人夏某某在二被告樓下避雨時,不慎將被告張某某的自行車碰倒,被告張某某看到后,呼喊原告要求將車扶起來,原告未在意,繼續前行。被告張某某下樓追趕至該小區某幼兒園內,與原告發生爭吵。后被告杜××趕來,對原告進行毆打,并推倒案外人夏某某,致案外人受傷,原告產生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左額頭皮挫傷、右顴骨軟組織挫傷、胸壁挫傷、右膝部軟組織挫傷、右肩肘部軟組織挫傷等傷情。天津市咸水沽醫院在診查出上述傷情的同時,診斷出原告患有高血壓病1級(高危組),原告自述有高血壓病史二年。原告稱因二被告的侵權行為還產生情緒低落、抑郁等精神病癥。經天津市咸水沽醫院、天津醫院、天津市安定醫院的診斷治療,原告花費醫療費用若干。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葛沽派出所就醫療費用問題對原、被告調解未果,原告呈訟。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身體權利不得受到非法侵害,雙方當事人發生糾紛亦應當冷靜、妥善地處理。本案中原、被告的爭議焦點一是侵權行為人的確定及責任的承擔,二是侵權損害賠償的范圍和具體數額。關于本案的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推行自行車避雨時不慎將被告張某某自行車碰倒,其行為并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考慮當時的實際情況,被告張某某完全可以諒解原告,卻追至原告處與其理論,被告杜××不問緣由對原告實施毆打,并推倒原告幼子夏某某,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傷,構成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的行為。被告張某某雖未實施侵權行為,但被告杜××系未成年人,被告張某某作為被告杜××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應當對被告杜××的侵權行為承擔全部的責任。
關于被告張某某的賠償責任范圍及具體數額問題,原告在天津市咸水沽醫院、天津醫院及天津市安定醫院就診治療共產生醫療費12644.59元,二被告雖反駁原告治療高血壓及在天津醫院、天津市安定醫院的治療項目與其侵權行為無關聯性,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反駁的依據,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傷住院47天,按100元/天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4700元,本院參照天津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營養費2350元,但并未提供醫療機構的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其產生誤工費16560元,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因原告住院醫治前以打零工維持生計,故本院依據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結合原告住院的天數計算,原告產生誤工損失4423.48元。原告主張護理費16560元,雖提供護理協議、發票等證據,但并且提供證據證明其傷情具有護理的必要性,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交通費2000元,其住院及治療期間花費的交通費用為必然項目,雖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交通費用支出,但本院結合原告住所地與就醫地點的距離等因素,酌情確定交通費用為500元。關于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杜××侵權行為產生心理病征,受到一定的精神損害,但并未舉證證明對其造成嚴重后果,故對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與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高某醫療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財產損失共計22268.07元。
二、駁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張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秦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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